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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田榮鑑上列當事人確認和解書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和解書無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和解金額為準,則系爭和解書第一項與第二項金額加總為3,264,

000 元【計算式:(被告田明華民國101 年12月31日前匯款)64,000+ (被告田明華按月匯款)1,500,000+(被告田永光按月匯款)1,700,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田明華、田永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書無效
裁判日期:2020-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