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39號原 告 黃麗華
黃忠次黃崗釗黃幹雄黃秀蓮黃義雄黃國華黃楠鴻黃永富黃亮鴻黃永昌黃勝昌黃森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被 告 黃鴻文即黃昊文
黃鏡隆黃鏡郎黃水妹黃凱威黃凱衍黃昭雄黃坤祥黃雅信黃騰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黃庭政會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總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997 萬9,275 元,派下現員依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公告為20人,原告主張原告13人之派下權存在、被告11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則本件訟爭派下權比例為13/22 (即原告人數佔其主張有派下權人數之比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62 萬4,117 元(計算式:00000000×13/22 =00000000,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9,944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1萬8,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土地地號(均坐落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權利│ 價額 │備註 ││號│東縣內埔鄉) │ │(元/ ㎡) │範圍│(新台幣元)│ │├─┼─────────┼─────┼──────┼──┼──────┼───────┤│1 │新埔段177 地號 │2844 │1400 │全部│3,981,600 │ │├─┼─────────┼─────┼──────┼──┼──────┼───────┤│2 │新埔段227 地號 │1920 │1400 │全部│2,688,000 │ │├─┼─────────┼─────┼──────┼──┼──────┼───────┤│3 │新埔段232 地號 │1500 │1400 │全部│2,100,000 │ │├─┼─────────┼─────┼──────┼──┼──────┼───────┤│4 │新埔段300 地號 │2520 │1400 │全部│3,528,000 │ │├─┼─────────┼─────┼──────┼──┼──────┼───────┤│5 │新埔段349 地號 │1265 │1400 │全部│1,771,000 │ │├─┼─────────┼─────┼──────┼──┼──────┼───────┤│6 │新埔段431 地號 │3225 │1400 │全部│4,515,000 │ │├─┼─────────┼─────┼──────┼──┼──────┼───────┤│7 │新埔段448 地號 │2370 │1400 │全部│3,318,000 │ │├─┼─────────┼─────┼──────┼──┼──────┼───────┤│8 │新埔段526 地號 │2340 │1400 │全部│3,276,000 │ │├─┼─────────┼─────┼──────┼──┼──────┼───────┤│9 │新埔段1232地號 │2370 │1700 │全部│4,029,000 │ │├─┼─────────┼─────┼──────┼──┼──────┼───────┤│10│新埔段1233地號 │1659 │1700 │全部│2,820,300 │ │├─┼─────────┼─────┼──────┼──┼──────┼───────┤│11│溝底段884 地號 │3180.95 │2500 │全部│7,952,375 │重測前:老東勢││ │ │ │ │ │ │段127 地號 │├─┴─────────┴─────┴──────┴──┼──────┴───────┤│ 合計│39,979,2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