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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5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58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陳彧原告與被告潘雪仔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潘榮海起訴請求被告潘雪仔:( 一)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及同段286 建號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返還予被告潘雪仔及潘榮海、潘信源、潘榮進、潘憲彥、潘麗茹、林軒輔、林昱穎公同共有;( 二) 潘榮海可得之前開價金部分,於92,221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而上開不動產合計之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5,216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015,21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於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

000 元後,尚應補繳10,0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