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83號原 告 陳士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2573 號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0170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狀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司執字第32573 號卷核實。是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該裁定准否確定前,原告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