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0號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被 告 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法定代理人 林洋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6,000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