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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2號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榮輝等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許榮輝起訴請求被告洪秀梅應將於元容食品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予被告許榮輝。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許榮輝、洪秀梅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既主張係代位被告許榮輝提起本訴,則請斟酌是否仍將許榮輝列為本件被告,附此敘明。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