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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6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8號原 告 洪美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壽恭、潘義鴻、潘鳳蘭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就屏東縣政府所核發民國78年屏建外使(巒)字第689 號、71年屏建外使(巒)字第76號、71年屏建外使(巒)字第77號使用執照所記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協同原告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解除該地之建築套繪管制,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 萬7,335 元。

㈡、請檢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09、510建號房屋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所有權人姓名、住址)。

㈢、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等
裁判日期: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