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57號原 告 張簡秋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9萬152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