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鼎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笙包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