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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7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鼎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榮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笙包裝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350 元。

㈡、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