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8號原 告 陳文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君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就被告陳梅君、李靜彗之應有部分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1,732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3,46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