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724號原 告 陳嘉松被 告 黃煥永
李慧蘭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5,160 元【452,060 元(土地)+543,100 元(房屋)=995,160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萬5,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