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03號原 告 林建志被 告 林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鉦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泰公司)出資額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出資額於起訴時之淨值為準。查鉦泰公司民國108 年度之資產淨值為581 萬7,066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
109 年12月25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91310944號函檢附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依此計算上開出資額之淨值為290 萬8,533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90 萬8,53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9,80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