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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14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陳怡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黃聰耀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定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56 萬7,393 元(計算式:

330.65×36100+128.56×43800 =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6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