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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21號原 告 蔡如娟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昶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

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返還予原告,並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車輛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73萬8,000 元。至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萬1,229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萬1,229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7萬9,229 元(計算式:738000+241229 =97922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