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號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被 告 吳宗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青花菜截切機(型號:HI-CW696)、輸送帶、地牛各1 台及20呎貨櫃1 只返還原告;㈡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539 元,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且數項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亦非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㈠部分之請求,原告陳稱其物品之價值難以估計,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上開㈡部分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3,539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03,539 元(計算式:0000000 +553539=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5,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