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親字第38號原 告 甲○○即○○○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於民國86年12月22日對原告甲○○即○○○所為認領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嗣於109 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2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之認領行為(見本院卷109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揆諸上揭規定,核原告所為係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甲○○即○○○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同年月22日經被告乙○○於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惟原告成年後始發現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雙方實為收養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本院109 年11月17日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起訴無意見。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惟戶籍登記上原告為被告所認領,核認領性質上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倘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生父,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撤銷認領。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經被告於86年12月22日至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事實上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上揭親子鑑定報告書之記載:「1.所分析的16組基因位點的結果中,共有9 組不符合孟德爾遺傳定律。2.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之親子關係。」,衡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上開檢驗既已排除原告為被告之親生女之可能,被告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既與被告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則原告請求撤銷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