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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許昭安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相 對 人 許昭泰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73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如原告起訴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或形式上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顯無理由者,即無准許之理,以免當事人藉訴訟程序,以達其相類於保全程序之目的。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1/3 為聲請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已向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訟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核其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屬債權請求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所規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不符,受訴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訟爭土地回復登記前,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為行使,是聲請人亦無從依物權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從而,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