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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黃健治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召開都市計劃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92年度台聲字第418 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訴訟文書到達當事人陳明之信箱時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時未領、無正當理由拒絕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皆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91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且未敘明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之具體內容,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 年

2 月3 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 頁),嗣該裁定因新竹科學園郵局記載「109.2.10. 客戶臨櫃拒絕受理」而退回,亦有本院公文封上新竹科學園郵局所蓋戳章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5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定於109 年2 月3 日到達原告所陳明之郵局信箱時,業生送達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卷第16-17 頁)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