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邱昭銘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由屏東縣里○地000000000000里○○○○○○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登記,登記次序1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民國八十七年屏里字第六六六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登記,登記次序2 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
322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9年度司字第72號、第206 號、第209 號選任清算人事件裁定選任李華楓、陳田鈺、謝炳祥為被告之清算人,嗣清算人陳田鈺、謝炳祥聲請解任,經同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350 號、
354 號裁定解任在案,有108 年12月6 日北院忠民光99年度司字第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李華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前因購買機器設備有借貸需要,以名下所有屏東縣○○鄉○○段○○○ ○○○○ ○號兩筆土地為共同擔保,先後為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9 月17日辦理登記。嗣伊將借款依約清償完畢,因故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因被告已停業進行清算,其清算人亦無法聯繫,為此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0、55至85頁),得認為真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