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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被 告 陳中周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三六‧四七平方公尺、同段一三一四之三地號面積四六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一四之四地號面積二五七‧0二平方公尺如○○○區○○○○○段○○○○○號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一四之四地號面積五八‧四四平方公尺如○○○區○○○○○段○○○○○號面積一三‧三七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三一四之四地號面積三三‧0六平方公尺如附圖C區之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瑞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令在卷足稽(見卷第114 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且為依森林登記規則編定為恆春事業區第34林班地,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用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006.56平方公尺),分別栽種農作物、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以及舖設水泥地。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10%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9 元計算不當得利,依被告占用面積1,006.56平方公尺給付5 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9,

628 元以及返還土地為止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屏東縣○○鎮○○段○○○○○號面積136.47平方公尺、同段1314之3 地號面積469.5 平方公尺及同段1314之4 地號面積257.02平方公尺如○○○區○○○○○段○○○○○號面積38.7平方公尺及同段1314之4 地號面積58.44 平方公尺如○○○區○○○○○段○○○○○號面積13.37 平方公尺及同段1314之4 地號面積33.06 平方公尺如附圖C區之水泥地剷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9,628 元,及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3,966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經到場陳述: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無經濟能力給付金錢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合計1,006.56平方公尺),分別栽種農作物、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以及舖設水泥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卷第23至40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卷第93至99頁、第123 頁),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為可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

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即每平方公尺年租金3.9 元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土地位處林班地,並非建築用地,比照農地地租上限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 。兼且系爭土地近墾丁路商圈,公告現值已達2,000 元,其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差距甚大,顯見申報地價已經不符合市場行情,因認核定不當得利以農地法定地價之上限(即8 %),核屬相當。據此計算,每年不當得利為3,

173 元(39.4×1,006.56㎡×8 %=3,173 ,元以下4 捨5入),5 年即為1 萬5,865 元(3,173 ×5 =15,865)。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如附圖A、B、C部分地上物,並給付其1 萬5,865 元,及自起訴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3,1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