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梁勝豐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被 告 梁勝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一七一‧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二00. 0六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19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822 、8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又兩造為兄弟關係,伊長年經由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以連接興店路,且兩造間於101 年1 月18日亦約定,被告同意留路予伊無償使用(通行),惟被告於系爭823 地號土地與連接興店路交界處設置鐵欄杆拉門,致系81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伊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200.06平方公尺以資聯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
20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伊願將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惟原告以外之人,伊並不同意。其次,伊設置鐵欄杆拉門係因土地上種植許多農作物,怕被偷。又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系爭819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819 地號土地四周圍繞他人土地,且因無適宜之方法聯外通行而屬袋地。
㈢、系爭823 地號土地與興店路交界處,被告有設置鐵欄杆拉門相隔。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⑴部分面積20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由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
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20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由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81
9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系爭81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疑,且此一情事並非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其得通行周圍地,洵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係經由系爭822、823 地號土地以連接興店路,且兩造間於101 年1 月18日亦約定,被告同意留路予伊無償使用(通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通行其土地。其次,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200.06平方公尺即為泥土道路及柏油道路,又倘欲通行同段820 地號土地,須拆除他人圍牆;倘通行同段801 地號土地,亦須除去他人農作物,且連接之道路曲折且較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53 頁)。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通行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
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200.06平方公尺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
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20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自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⒉本件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82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 ⑴部分面積20
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上開通行範圍內經被告設置有鐵欄杆拉門,亦據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22 、82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22 ⑴部分面積171.43平方公尺及編號823⑴部分面積200.0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