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雲林縣好收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許清淵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簽訂青花菜及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加工合約),由伊委託被告保證責任雲林縣好收合作農場栽種截切加工青(白)花菜原料半成品,約定被告於本年度產季(每年11月至隔年3 月)應栽種青花菜及白花菜數量各「200 公噸±30%」,單價則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伊並已預付每公斤訂金4元,總共160 萬元給被告。不料,伊於108 年1 、2 月派員拉載青(白)花菜,截至108 年2 月13日為止,共計載運青(白)花菜9 萬1,325 公斤,竟發現多達3 萬7,224 公斤白花菜有蟲體,原料不良,並未達系爭加工合約所定之品質標準,不得計價,僅有5 萬4,101 公斤之青(白)花菜符合品質,價值共計113 萬6,121 元,產季結束,系爭加工合約期限屆滿,被告亦未再交付青(白)花菜,違反契約,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並且受有不當得利46萬3,879 元,伊依民法第
179 條、第226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即得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46萬3,879 元。另外,被告因新購青花菜截切機壹台(型號:HI-CW560 ,以下稱系爭截切機),積欠訴外人鑫義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義公司)尾款90萬元,兩造合意由伊墊付尾款90萬元之後,伊取得系爭截切機之所有權,兩造於106 年10月2 日簽訂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時,因被告有截切青花菜之需求,伊即將系爭截切機出借被告使用,又因兩造於107 年10月5 日再簽訂系爭加工合約,持續將系爭截切機出借被告使用,如今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截切機,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470條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截切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截切機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87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青(白)花菜栽種在戶外,本來就有菜蟲,較為有效之控制方法,係覆蓋不織布隔絕蟲害,惟覆蓋不織布耗費大量人力及時間成本,提高收購價格,故系爭加工合約並未約定以不織布覆蓋花菜,並且允許不良率10%以內,伊交付之花菜,縱有菜蟲,亦合乎系爭加工合約之規格及品質,並未違約。而且,原告拉載青(白)花菜時,因數量龐大,裝箱時已扣除棧板及籃子之重量,實際交付原告9 萬2,478公斤,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不履行合約,故意找理由不收購,伊並未違約,毋庸返還或賠償原告46萬3,879 元。此外,系爭截切機價值160 萬元,係伊於105 年12月向鑫義公司購買,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申請補助款70萬元,尾款90萬元則因農糧署另有截切加工之補助款,故兩造協議由原告墊付90萬元予鑫義公司,再由原告領取農糧署截切加工補助款每公斤2 元,故伊為系爭截切機之所有人,亦毋須交還原告系爭截切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10月5 日簽訂系爭加工合約書,約定原料截切
,青(白)花菜數量各「200 公噸±30%,單價21元/KG 」。系爭加工合約書有效期為今年度青(白)花菜產季。
㈡原告已給付被告160萬元。
㈢系爭截切機新購價值160 萬元,原告有支付90萬元予鑫義公司。
四、本件爭點為:⑴被告有無受不當得利?數額若干?⑵被告是否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數額若干?⑶被告應否交還系爭截切機?茲分述如下: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主張其載運青(白)花菜9 萬1,325 公斤,其中3 萬7,224 公斤白花菜有蟲體,並未達約定之品質標準,不得計價,被告僅僅交付青(白)花菜5 萬4,101 公斤價值113 萬6,121 元,其溢付46萬3,879 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出廠商進貨明細表、照片、花菜原料驗收記錄表、LINE對話截圖、好收地磅記錄單等件為憑(見卷一第55至69頁;第135 頁;第275 至277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系爭加工合約第3 條約定:「2.品質:不良率10%以下。A . 花上病蟲害不超過2mm ; B . 花蕾上有三朵以上黃花;C . 花蕾鬆散不充實;D . 花蕾脫落見梗;E . 花梗老化;F . 切口變色;
G . 過熟花蕾變色。單項缺點3 %內,總不良率不超過10%,超過退貨或當天供貨議價」,足見兩造明知青(白)花菜原料截切,存有不良品,故而約定品質不良率10%以內,並且記明超過不良率者退貨或當天供貨議價。據證人即原告職員林忠緯證稱:伊是植保,負責管理農作物的品質跟用藥,兩造從伊106 年任職的時候就有合作關係,直到108 年為止,原料如果品質沒有問題就不會拍照,品質不良就會拍照向被告反應,被告調整後再通知原告去載貨,108 年2 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4 批貨回廠後,品管人員會在1 批裡面隨機檢查1 公斤,檢查裡面不良的狀況,依據不良的狀況判斷不良有幾克,最後總不良率占這1 公斤的比例,該4 批貨的品管紀錄不良率都超過10%以上,算是不合格品,可以拒收,並有向被告反應原料不良,但沒有講到怎麼處理,被告也沒有再通知去載貨了,伊也不曉得後續如何處理等語(見卷一第
201 至210 頁),對照其LINE對話截圖略以:「此批14板8930公斤列為船貨,暫不算錢,若遇颱風期能賣掉,再算錢給你們」、「我跟陳老闆出門不在廠內,廠長拍照反應剛載回之18板皆有蟲」、「昨天最後一批貨廠長他們的反應也是有蟲」,固可見原告載送花菜回廠,發現原料不良,向被告反應之情節,然承前所述,兩造明知原料截切,存有不良品,記明品質不良率10%以內,超過不良率者退貨或當天供貨議價,證人林忠緯通知被告反應花菜有蟲,列為次級品,暫不算錢,若遇颱風期能賣掉再算錢,既非退貨,亦非議價,處理不良品,顯未全然依合約為之。其次,被告主張其實際交付青(白)花菜總重9 萬2,478 公斤,並提出好收地磅記錄單等件為據(見卷一第221 至227 頁),核算總重9 萬2,47
8 公斤,與證人即原告的司機黃致傑證述:伊去收貨時有在記錄單上簽名,現場磅的時候就是記錄單上面寫的,拉出來的貨物為保持新鮮,會放小碎冰在最上層或澆水,然後秤重,載回來卸在碼頭,就由其他人處理,車子雖然是冷凍貨櫃,但碎冰還是有可能會融化等語(見卷一第255 至258 頁)有關簽收確認秤重之情節相符,自可認被告主張其交付原告花菜總重9 萬2,478 公斤為可信。原告固稱重量差異可能為澆水或碎冰融化所致,被告交付花菜實際重量9 萬1,325 公斤云云,惟秤重差異逾1 公噸,原告既未會同被告秤重,其單方面製作之廠商進貨明細表,自難盡信與事實相符。再查,據證人温志中證述:伊從事代工噴藥,並且有技術證,10
7 年及108 年有為被告的花菜噴藥,天氣好的話10天至2 個禮拜噴1 次,天氣不好的話7 天至10天噴1 次,1 塊田小菜蛾蟲的比例大概10%以內,噴藥後小菜蛾蟲的比例下降5 %以內,噴藥有兩個目的,一是驅趕小菜蛾蟲不要讓牠孵蛋,一是殺死小菜蛾蟲生出來的幼蟲,就是吊絲蟲等語(見卷一第259 至263 頁),可見以農藥防治,效果有限,僅能降低蟲害,不能完全消滅蟲害。是以,農藥防治效果有限,兩造明知原料截切,存有不良品,約定品質不良率10%以內,並且記明超過不良率者退貨或當天供貨議價,則被告交付花菜總重9 萬2,478 公斤業經原告司機簽收確認秤重,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又難以盡信與事實相符,其處理不良品之方式,亦未全然依合約為之,單憑原告品管人員隨機檢查,依抽樣結果判斷總不良比率所製作之花菜原料驗收記錄表,即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青(白)花菜已經違反合約所定之品質標準。故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乃基於系爭加工合約,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其以被告交付青(白)花菜未達約定之品質標準,不得計價為由,主張其溢付46萬3,879 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尚不可採。
㈡本件原告再主張產季結束,系爭加工合約期限屆滿,被告未
再交付青(白)花菜,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栽種面積約40公頃,花費大量物力,目的就是獲取利潤,直到108 年2 月18日仍通知證人林忠緯來載花菜,原告不來,被迫丟棄花菜等語置辯,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憑(見卷一第301 至319 頁),經查,據證人林忠緯前開證述固稱:伊向被告反應原料不良,被告就沒有再通知去載貨了等語,惟上開LINE對話截圖略以:「禮拜六下午載回來的就沒有蟲了,不過,梗的部分要請阿姨們再切短一點。謝謝」、「今天有切嗎?有的話明天早上派一台去載」,可見證人林忠緯並非被動等候被告的通知,其主動詢問拉載花菜的時間,足徵產季期間完成收購洽為兩造締約之目的。則以兩造自106 年即有合作關係,委託栽種數量龐大,,產季期間完成收購為契約之目的,單憑證人林忠緯前開證述被告未再通知載貨之情節,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不交付青(白)花菜,拒絕履行合約。原告雖稱被告不主動供貨,持續收割青(白)花菜,並因花菜市場價格高,運往批發市場售出,致其向國外進口加工,提高成本云云,並提出批發市場價格行情表及發票等件為憑(見卷一第141 至155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批發市場之地區價格不定,未可一概而論,發票所載日期皆108 年4 月份之後,產季已經結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拒絕交付青(白)花菜。因此,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拒絕交付青(白)花菜,自難認其有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履行合約,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加工合約期限屆滿,被告未再交付青(白)花菜,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亦不可採。
㈢本件原告又主張兩造協議其墊付尾款90萬元,取得系爭截切
機之所有權,並將系爭截切機出借被告使用云云,並提出10
6 年8 月31日之送貨單為據(見卷一第4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墊付尾款90萬元,係因兩造協議由原告領取農糧署截切加工補助款每公斤2 元,其為系爭截切機之所有人等語置辯,並提出105 年12月7 日之發票為憑(見卷一第
237 頁)。經查,據鑫義公司函稱:「105 年農糧署獎勵補助方案中,兩造各向本公司購買壹台青花菜截切機,並依送貨日期開立統一發票,後來雙方委託加工製造等問題,本公司無從知悉,唯一確認是原告先行代付90萬元給我方係被告購買青花菜截切機部份貨款,餘額則待農糧署補助款收到後,一併付清無誤」(見卷二第23頁),可見兩造於105 年農糧署獎勵補助方案,各買壹台青花菜截切機,被告購買的系爭截切機,由原告給付鑫義公司部份貨款90萬元,餘款則申請農糧署補助款付清。次查,農糧署自106 年起辦理推動契作加工用青花菜及冷凍加工倉貯計畫,輔導農民、農民團體與加工廠契作,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供應予加工廠製成冷凍青花菜,補助契作之農民團體或加工廠「契作集運費」及辦理分切(截切)與冷凍作業之冷凍加工廠「加工冷凍作業費」,有該署109 年7 月1 日農糧銷字第1091037437號函足稽(見卷一第191 至193 頁),可見主管機關輔導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獎勵補助契作農民團體及截切冷凍加工廠。參以兩造於106 年10月2 日簽訂青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第7 條約定:「1.原料栽培履歷認證由乙方(被告)負責找認證單位,並配合執行,費用乙方負擔,農糧署2 元/kg 補助款乙方取得。2.截切加工流程認證由乙方負責找認證單位,並配合執行,費用甲方(原告)負擔,農糧署2 元/kg 補助款甲方取得」(見卷一第51頁),足見兩造於106 年締約合作申領農糧署上開補助款。則原告於締約前為被告支付鑫義公司貨款90萬元,自然是兩造已有合作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之協議,否則被告於105 年12月購買系爭截切機,循農糧署獎勵補助方案申請補助,如無合作協議,原告有何理由要為被告支付貨款?其主張為被告支付貨款90萬元即取得新購截切機產權云云,不合常情。原告雖稱截切加工補助於106 年7 月24日尚在研議草案階段,無人知悉計畫能否實行,遲至107 年1 月24日農糧署始確定該補助計畫,被告購買系爭截切機時不知該補助計畫,不可能有其所述之協議云云,並提出農糧署開會通知單、研商會議議程、推動契作加工用青花菜及冷凍加工倉貯作業注意事項等件為據(見卷一第365 至380 頁),然鑫義公司係於106 年8月送貨,兩造於106 年10月2 日即簽約合作,果於農糧署確定該補助計畫前,無人知悉計畫能否實行,兩造為何締約合作申領該補助款?足徵補助計畫確定前,業界應已知政策方向,兩造方協議合作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亦因此於合約書約定補助款分配之方式,故被告主張原告支付貨款90萬元係因兩造協議由原告領取農糧署截切加工補助款每公斤
2 元,即屬可信。則系爭截切機為被告所購買,原告支付貨款90萬元係基於協議合作生產加工用產銷履歷青花菜之契約條件,被告即為系爭截切機之所有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截切機之所有人,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受不當得利,亦不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其為系爭截切機之所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470 條及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截切機,並給付其46萬3,8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