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蔡芸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複代理人 林禎祺被 告 樓嘉君被 告 蔡雅麗
參 加 人 蔡志恒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樓嘉君、蔡雅麗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原告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日新工商),被告為蔡芸(即本件原告)、鄭瓊瑛、蔡雅麗(即本件被告)、蔡雅慧、蔡純、蔡志恒(即本件參加人,以下直接稱蔡志恒),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民國108 年4 月3 日判決,判決主文為:「被告(指鄭瓊瑛、蔡雅麗、蔡純、蔡志恒、蔡雅慧)應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五魁段52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日新工商)。」,蔡芸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為蔡芸,視同上訴人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被上訴人為日新工商,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件被告樓嘉君為執業律師,未受本件被告蔡雅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竟於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被告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自居。又本院108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為蔡芸,被告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本件被告樓嘉君亦未受被告蔡雅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竟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以被告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自居。查被告樓嘉君於上開事件均未受被告蔡雅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卻以被告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自居,故被告樓嘉君是否為上開事件當事人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處於爭執不明,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㈠關於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據被告樓嘉君於10
7 年3 月5 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僅記載其為蔡志恒之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樓嘉君於該事件提出之民事委任狀竟有被告蔡雅麗,且從被告蔡雅麗持美國護照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蔡雅麗為美國籍長期居住於美國,107 年3 月5 日自不可能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㈡關於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樓嘉君雖提出108 年10月21日有被告蔡雅麗姓名之民事委任狀及107 年4 月12日之被告蔡雅麗於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確經被告蔡雅麗簽字屬實之文件,惟被告蔡雅麗長期居住於美國,108 年10月21日不可能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且上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文件為
107 年4 月12日,並非108 年10月21日,況被告蔡雅麗於10
8 年11月13日亦書立:「本人在民國107 年4 月12日在舊金山認證乃是基於蔡志恒所言,若不將日新工商土地捐出去,會導致遺產稅過大而無法負擔,此認證是為遺產稅處理,不應包括其他事項及土地分割」、「本人不曾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委任樓嘉君律師」等語之文件,並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足認被告樓嘉君未受被告蔡雅麗委任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㈢關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樓嘉君雖提出被告蔡雅麗於107 年5 月21日授權予蔡志恒之授權書,並稱蔡志恒代被告蔡雅麗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惟該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包羅萬象,無具體範圍,且該事件是在108 年3 月7 日起訴,該授權書之日期107 年5 月21日,斯時尚無該事件存在,是蔡志恒無代理被告蔡雅麗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權限。從而,被告樓嘉君就上開事件與被告蔡雅麗間並無委任關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樓嘉君與蔡雅麗間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樓嘉君與蔡雅麗間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樓嘉君與蔡雅麗間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樓嘉君:被告蔡雅麗之委任狀係透過家屬蔡志恒聯繫,並經
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且為避免當事人勞務往返,乃預就未來二審之委任狀一併先認證,因蔡純、鄭瓊瑛及被告蔡雅麗自美國回台,其等於107 年5 月21日立授權書再概括授權蔡志恒有代理全權使用印章及用於一切訴訟之權限,並由蔡志恒代理並使用授權書上之印章委任被告樓嘉君,另本院108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委任方式亦與上開方式相同,被告樓嘉君迄今從未收到被告蔡雅麗表示其未委任或解除委任之事項,是被告蔡雅麗並未解除訴訟代理之委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蔡雅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之陳述: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蔡雅麗均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因被告蔡雅麗長期居住美國舊金山,蔡純與鄭瓊瑛則居住美國休斯頓,關於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之經過,係由蔡純辦理,被告蔡雅麗完成駐舊金山辦事處之認證後,將認證完成之一、二審委任書寄給蔡純,蔡純再寄回臺灣交給被告樓嘉君,由被告樓嘉君逕向法院遞送,足見被告蔡雅麗確有委任被告樓嘉君。另被告蔡雅麗於10
6 年6 月3 日簽立委任書,委任蔡志恒代被告蔡雅麗辦理遺產分割、提起訴訟及委任律師等事務,因此,於原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蔡志恒自有權代理被告蔡雅麗委任被告樓嘉君擔任訴訟代理人,且被告蔡雅麗於107 年5月21日又簽立授權書,委任蔡志恒代被告蔡雅麗全權處理蔡平群遺產之相關一切事務並委任律師,足見被告蔡雅麗已授權蔡志恒為其委任被告樓嘉君擔任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蔡雅麗與樓嘉君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㈠日新工商曾向鄭瓊瑛、蔡純、蔡志恒、蔡雅慧、原告及被告
蔡雅麗等人於本院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請求移轉五魁段520 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鄭瓊瑛、蔡純、蔡志恒、蔡雅慧、原告及被告蔡雅麗等人應移轉五魁段520 地號土地予日新工商,而被告樓嘉君於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鄭瓊瑛、蔡純、蔡志恒、被告蔡雅麗等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
㈡原告對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在案,原告於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上訴人,另鄭瓊瑛、蔡純、蔡志恒、蔡雅慧及被告蔡雅麗均為視同上訴人,被告樓嘉君於高雄高分院10
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鄭瓊瑛、蔡純、蔡志恒、蔡雅慧、被告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有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
㈢原告於本院向鄭瓊瑛、蔡雅慧、蔡純、蔡志恒、被告蔡雅麗
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以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繫屬在案,被告樓嘉君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列為鄭瓊瑛、蔡純、蔡志恒、蔡雅慧及被告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此據本院調取108 重家繼訴字第
8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2頁):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樓嘉君於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遺產分割事件,與被告蔡雅麗間是否具委任關係而得為被告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已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被告蔡雅麗是否已委任被告樓嘉君為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告若有爭執,自屬上開事件法院所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2.經查,被告蔡雅麗曾於107 年5 月3 日委任被告樓嘉君為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其出具之委任狀關於被告蔡雅麗之簽名,亦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等情,有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民事委任書及107 年
4 月12日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
5 、117 頁),復於108 年7 月16日於高雄高分院提出蓋有被告蔡雅麗之印章,並委任被告樓嘉君之委任書,有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108 年7 月16日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再於108 年10月21日提出他紙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委任書委任被告樓嘉君為高雄高分院10
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有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108 年10月21日民事委任書及
107 年4 月12日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 、151 頁),上開委任書經被告蔡雅麗簽名之部分,既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則已可證明被告蔡雅麗確有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之意思;又蔡志恒曾於106 年6月2 日以電子郵件與蔡純聯絡委任事宜,蔡純再於106 年6月3 日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蔡雅麗聯繫,被告蔡雅麗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就委任之文件回覆予蔡純,有蔡志恒、蔡純、被告蔡雅麗等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12
5 頁),107 年3 月31日蔡志恒再提供預計用於本院、高雄高分院之民事委任狀予蔡純,並叮囑蔡純須請鄭瓊瑛、被告蔡雅麗於民事委任狀下方簽名用印,並送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此有蔡志恒107 年3 月31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蔡志恒於107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樓嘉君表示蔡純、鄭瓊瑛及被告蔡雅麗簽署之委任狀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後已自美國寄出,有蔡志恒107 年4 月2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並於原審判決後,蔡志恒於108 年4 月10日提供原審判決供被告蔡雅麗查閱知悉,有蔡志恒108 年4 月10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足認被告蔡雅麗就本件訴訟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確有委任被告樓嘉君為其訴訟代理人。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雅麗於本院及高雄高分院之委任書填載日期分別記載為107 年5 月3 日、108 年10月21日,而與認證書所載日期為107 年4 月12日不合,且其是因遺產分割及遺產稅等問題出具107 年4 月12日委任書等語,然被告蔡雅麗於本院之委任狀係於107 年5 月3 日提出,此與被告蔡雅麗委任狀係於107 年4 月12日在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時間相差不遠,於107 年5 月3 日於本院提出委任狀當係配合美國、臺灣之郵務往來時間,故並無不合理之處;另於高雄高分院提出之蔡雅麗委任書所載日期雖與認證書所載之日期相差約1 年6個月之久,惟被告蔡雅麗該時旅居美國,因訴訟而往返奔波確實不便,是被告樓嘉君辯稱因避免當事人來回奔波,乃預就未來二審之委任狀先行認證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且委任被告樓嘉君為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及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被告蔡雅麗委任之本意,是被告樓嘉君於被告蔡雅麗終止委任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有效力。參以被告蔡雅麗於107 年5月間回台,在107 年5 月21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4 於魏緒孟律師見證下,另出具授權書授權蔡志恒得使用被告蔡雅麗於授權書下方所蓋印章以全權處理蔡平群遺產及捐贈土地與日新工商之相關一切事務,蔡志恒有代理被告蔡雅麗就上開事務做成任何決定及意思表示、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一切訴訟(含起訴、上訴),有授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 頁),並經魏緒孟律師於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甚詳,此據本院調取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授權書已清楚記載授權蔡志恒使用被告蔡雅麗之印章辦理蔡平群遺產及捐贈土地與日新工商之相關一切事務等一切訴訟事宜,則蔡志恒持被告蔡雅麗之印章於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委任狀上用印(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自不違反被告蔡雅麗之本意,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蔡雅麗曾委任被告樓嘉君為其訴訟代理人等語,並不可採。惟被告蔡雅麗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後,於108 年10月25日以書面表示:本人不曾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委任樓嘉君律師等語,該書面於108 年11月13日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有該書面紀錄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1頁),惟被告蔡雅麗於本院106 訴字第60
1 號及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已有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則其於上開書面紀錄表示不曾委任樓嘉君律師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然探究其意,應已有終止委任之意思,按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上開書面紀錄送達被告樓嘉君之時,被告蔡雅麗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即已達到而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惟被告樓嘉君於被終止委任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並不生影響,上情亦經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
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所認定,並已判決確定,有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8 至360 頁),是被告蔡雅麗是否已委任被告樓嘉君為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乙節,既經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職權調查認定並判決確定,被告蔡雅麗、樓嘉君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雅麗、樓嘉君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
3.原告雖亦否認被告蔡雅麗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蔡雅麗既於
107 年5 月21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蔡志恒使用被告蔡雅麗之印章以全權處理蔡平群遺產及捐贈土地與日新工商之相關一切事務,蔡志恒有代理被告蔡雅麗就上開事務做成任何決定及意思表示、辦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等一切訴訟(含起訴、上訴),則蔡志恒持被告蔡雅麗之印章用印於委任狀,委任被告樓嘉君律師為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無違反被告蔡雅麗之本意,此有本院10
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民事委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
7 頁),然被告蔡雅麗於109 年1 月間再以書面表示不委任被告樓嘉君律師為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書面紀錄並於109 年1 月13日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有書面紀錄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81、83頁),而被告蔡雅麗表示不委任之書面紀錄及認證書已隨原告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續四狀送達予被告樓嘉君,此據本院調取108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於被告樓嘉君收受上開民事準備書續四狀時,被告蔡雅麗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斯時被告蔡雅麗應已終止委任關係,惟終止前被告樓嘉君所為之訴訟行為,仍屬有效。再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原告雖爭執被告蔡雅麗與樓嘉君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惟分割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起訴時即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至於被告蔡雅麗是否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此為被告樓嘉君可否代理被告蔡雅麗為訴訟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起訴之效力,是被告蔡雅麗與樓嘉君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而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樓嘉君與蔡雅麗間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樓嘉君於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與被告蔡雅麗間是否具委任關係而得為被告蔡雅麗之訴訟代理人?經查,被告蔡雅麗於本院106 訴字第601 號、高雄高分院
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及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均已委任被告樓嘉君為訴訟代理人,已如上述,惟被告蔡雅麗嗣後於108 年10月25日以書面表示:本人不曾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委任樓嘉君律師等語,該書面於108 年11月13日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復於10
9 年1 月間再以書面表示不委任被告樓嘉君律師為本院108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該書面紀錄並於109 年1 月13日經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則被告蔡雅麗均已為終止被告樓嘉君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則上開書面紀錄分別送達被告樓嘉君之時,即生終止委任之效力,惟被告樓嘉君於被終止委任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效力並不生影響。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雅麗與被告樓嘉君間就本院
106 訴字第6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高雄高分院108 上易字第19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蔡雅麗、樓嘉君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已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另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雅麗與樓嘉君間於本院108 重家繼訴字第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就此部分訴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確認利益。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