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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原 告 羅文連被 告 鄭凱桀

鄭茂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凱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凱桀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鄭凱桀以新臺幣五千四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鄭凱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鄭茂聰為被告,並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10月7 日中午某時與被告鄭茂聰因計程車排班載客發生糾紛,被告鄭茂聰告知其子即被告鄭凱桀,並唆使被告鄭凱桀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中山路國光客運轉運站前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胸、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且因伊頭部、胸部遭被告鄭凱桀重擊數次,造成左耳膜受傷及胸部內傷,留有頭疼、咳嗽之後遺症,需長期回診治療,使伊無法跑車載客,伊手機又於爭執中遭被告鄭凱桀毀損,為此請求被告鄭凱桀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失200,000元、醫療費30,000元、回診交通費8,000 元、手機修理費3,000 元、精神慰撫金559,000 元,合計800,000 元。又被告鄭茂聰教唆被告鄭凱桀毆打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被告鄭凱桀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鄭凱桀以:對毆傷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伊係在車站附近聽聞原告與被告鄭茂聰曾發生爭執,才去找原告理論,案發當時被告鄭茂聰不在現場,且原告僅有挫傷,並無住院或在家休養,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皆無憑據,其所提就診收據亦無法證明與被伊毆傷有關,毀損手機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等語。被告鄭茂聰則以: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伊根本不知道被告鄭凱桀有去打原告,也沒有跟被告鄭凱桀說有跟原告衝突的事,原告搶我的客人,對客人說伊在洗腎,坐伊車很危險,現場司機看不下去才打電話給被告鄭凱桀,被告鄭凱桀打來問伊是不是有這回事,但伊沒有叫被告鄭凱桀來打人,伊沒有賠償原告的必要等語。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經調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828號傷害案件(下稱107 偵9828號,含警卷)、

109 年度偵字第1551號誣告等案件(下稱109 偵1551號,含同署109 年度他字第87號案件)、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傷害案件(含原審即108 年度簡字第1619號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下稱

108 簡附民4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得認屬實:

(一)被告鄭茂聰於107 年10月7 日中午某時與原告就計程車排班載客問題發生糾紛,被告鄭凱桀得知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中山路國光客運轉運站前,與原告理論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鄭凱桀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拘15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案件乃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凱桀毆打成傷,請求賠償醫藥費30,000元、營業損失200,000 元、手機損失費3,000 元、就醫交通費8,000 元、精神慰撫金559,000 元,共計800,000 元,是否合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茂聰唆使被告鄭凱桀下手毆打,請求被告鄭茂聰應與被告鄭凱桀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鄭茂聰於107 年10月7 日中午某時就計程車排班載客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鄭凱桀得知後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巿中山路國光客運轉運站前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左胸、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鄭凱桀前開傷害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刑案偵審卷宗調閱無訛,堪認真實。

(二)被告鄭凱桀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鄭凱桀之毆打行為致身體受傷,其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鄭凱桀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凱桀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毆傷原告乙情,惟對於原告請求其賠償醫藥費30,000元、營業損失200,000 元、手機費3,000元、就醫交通費8,000 元、精神慰撫金559,000 元,共計800,000 元,俱皆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確實有上開費用支出、收入損失及該等支出損失確係因被告鄭凱桀之不法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得請求醫藥費380元: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鄭凱桀毆打,致受左胸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且導致耳膜受傷及胸部內傷,留有頭疼、咳嗽之後遺症,需長期治療,請求被告鄭凱桀因賠償醫藥費30,000元。被告鄭凱桀承認左胸左側頭部挫傷係其所造成,但否認原告受有耳膜受傷、胸部內傷之傷勢,且縱有該等傷勢亦與其毆打行為無關。查原告於107 年10月7 日遭毆打後,隨即赴醫院急診,發現受有左胸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此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7 年10月7 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8 簡附民47號卷第7 頁),惟原告就該日支出之醫藥費並未呈附本院參酌,而原告於2 日後之同年10月9 日再次前往寶建醫院胸腔內科門診治療,依就診時間及門診科別觀察,應可認本次就診與前開遭毆打受傷有關,故原告此次支出之醫藥費380 元,應可請求賠償(見108 簡附民47號卷第6 頁)。至於原告主張尚遺留有耳膜受傷、頭疼之傷勢,雖據原告提出108 年6 月29日、9 月6 日前往寶建醫院耳鼻喉科門診(醫藥費共580元)、109 年3 月4 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耳鼻喉科門診(醫藥費130 元)之繳費收據(見108 簡附民47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91頁),但僅憑此等門診收據借能證明原告曾至上開醫院就診,但相關疾患為何無從知曉,且亦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鄭凱桀之毆打行為有關,故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不能准許。又原告主張左胸挫傷導致常咳嗽,固經其提出重仁診所109 年4 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1 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經診斷病名為「其他滑膜炎及腱鞘炎」、且於97年間開始即因該疾病前往就診達4 次,之後於108 年間回診4 次、109 年間回診2 次,但仍難憑此即認該疾患係因被告鄭凱桀毆打所導致,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⑵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手機損失費、就醫交通費、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遭被告鄭凱桀毆打,手機因而損壞,支出修理費3,000 元,受傷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8,000 元,為被告鄭凱桀所否認,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請求不能准許。又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200,000 元,亦經被告鄭凱桀否認,並執上詞為辯。查寶建醫院107 年10月

7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主訴被他人用拳頭毆打,建議休養三日」等語(見108 簡附民47號卷第7 頁),惟原告自陳:我開計程車是在晚上的時間,白天沒有在跑,白天我確實在屏科大當工友,當很久了,有投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足見原告為屏科大僱用之正式員工,開計程車非其主業,但原告未提出因傷向屏科大請假休養之事證,難認原告有遭毆傷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況原告亦未舉證200,000 元營業損失之收入減少屬實,其所主張,核不能採。

⑶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遭被告鄭凱桀毆打而受傷,既如前述,其自感受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鄭凱桀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經查:原告為55年次,高職畢業,現職學校工友、計程車司機,107 年度所得申報495,61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2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6,292,

900 元;被告鄭凱桀72年次,高職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3 萬元、107 年度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3 輛,財產總額2,300,000 元等情,為兩造陳明,並有警製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120 頁,警卷第3 、7 頁,本院卷第45至66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系爭糾紛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3、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鄭凱桀賠償之金額為5,380 元(算式:380 +5000=5380)。

(三)被告鄭茂聰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茂聰教唆被告鄭凱桀毆打伊,請求被告鄭茂聰應與被告鄭凱桀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鄭茂聰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雖其請求本院調閱被告間之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等佐證(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本件於107 年10月發生,被告間縱有通聯紀錄,亦早已逾司法實務上得向電信公司調閱之期間,現已無法調取,況通聯紀錄僅能呈現特定行動電話門號撥出之對象門號、秒數等資料,關於通話雙方之對話內容無從得悉,故無調閱之可能及必要。又現場監視光碟檔案前經檢察官調得後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畫面內容為被告鄭凱桀追打原告之過程,有勘驗報告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107 偵9828號卷第79至92頁),顯無再行調取之必要,且依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鄭茂聰有何教唆行為。

3、基上,本件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鄭茂聰有唆指被告鄭凱桀打人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鄭茂聰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鄭凱桀給付5,3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請求被告鄭茂聰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鄭凱桀聲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