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60號原 告 阮永麟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被 告 阮永枝
阮枝梅阮梅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阮鍾勤英所有,原告於民國82年間,經阮鍾勤英同意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1,
600 棵(下稱系爭檳榔樹),並進行填土、設置水井、抽水馬達等灌溉設備,以及設置擋土牆、圍籬、鐵門等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阮鍾勤英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即於10
8 年4 月3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乙○○、丙○○(下稱被告甲○○等3 人),被告甲○○等3 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自同年12月底起即拒絕原告進入系爭土地,原告方知系爭土地已易主。惟原告與阮鍾勤英前未就系爭檳榔樹之歸屬成立契約,是以阮鍾勤英因原告種植系爭檳榔樹而取得系爭檳榔樹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系爭檳榔樹價值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雖阮鍾勤英嗣後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甲○○等3 人,而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然被告甲○○等3 人係無償受讓系爭檳榔樹,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檳榔樹價值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又每棵檳榔樹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1,600 棵,故被告應返還原告3,200,
000 元(計算式:1,600 ×2,000=3,200,000 )。另就系爭地上物部分,原告亦未曾與阮鍾勤英成立移轉系爭地上物之合意,阮鍾勤英僅係因民法規定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償還相當於系爭地上物價額之不當得利,其嗣後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甲○○等3 人,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被告甲○○等3 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地上物之價額之不當得利與原告。系爭地上物之價額分別為:填土,150,000 元;擋土牆,699,700 元;圍籬,170,00
0 元;鐵門,6,000 元;水井、馬達等灌溉設施,342,330元。合計:1,368,030 元。綜上所述,被告總計應返還之金額為(計算式:3,200,000+1,368,030= 4,568,0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68,03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檳榔樹為兩造之父母於80年左右開始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土地原為父親所有,嗣於81年間父親過世後改登記於母親阮鍾勤英名下,後來香蕉與檳榔樹都是阮鍾勤英與女婿在種植,並由原告收成,當時的約定是檳榔收成的錢原告要給阮鍾勤英一些生活費,但原告皆未給,嗣後原告一直騷擾阮鍾勤英,希望阮鍾勤英把土地登記給原告,阮鍾勤英不堪其擾,才把土地過戶給被告,並約定土地上的檳榔樹及設備都給被告,系爭檳榔樹本非原告栽種及設置,原告無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本為農地而無須填土,擋土牆為農田水利會所建,圍籬及鐵門則為兩造之父母設置,水井、馬達是遭原告破壞後由被告出資另行裝設,原告就檳榔樹及上揭地上物本無所有權,本件並無被告不當得利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阮進福所有,阮進福與阮鍾勤英為夫妻,兩造為其2 人子女,嗣阮進福於81年間過世後,遺有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數筆,兩造及阮鍾勤英約定系爭土地由阮鍾勤英繼承而為所有權人,嗣並辦理繼承登記為阮鍾勤英1 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檳榔樹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檳榔樹於本件起訴前原由原告收成檳榔並享其收成利益,嗣阮鍾勤英於108 年4 月3 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3 人分別共有,被告後拒絕原告進入採收檳榔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告提出之現況照片影本(本院卷第31至35頁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等資料附卷可佐,上情堪信為真。兩造各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檳榔樹及系爭地上物為何人所有?㈡阮鍾勤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交付系爭檳榔樹及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與被告,被告是否因此而受有不當得利?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如上金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 系爭檳榔樹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前,為阮鍾勤英所有,移轉登記後則為被告所有:
⒈就系爭檳榔樹部分:
⑴查系爭檳榔樹為原告自82年間起所栽種,業據其提出田
裡投資管理紀錄資料( 本院卷第157 頁起迄213 頁) 、檳榔收成紀錄( 本院卷第217 頁起迄257 頁) 、檳榔菁苗購買收據數紙( 本院卷第291 至293 頁) 、系爭土地82年3 月24日空照圖( 本院卷第285 至287 頁) 及證人即檳榔菁苗販售廠商江發祥之書面聲明書乙紙( 本院卷第289 頁) 為證,且卷附資料經查並無顯與原告上揭主張扞格處,則系爭檳榔樹原為原告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乙情,堪認屬實。此節固為被告自始否認,並主張,系爭檳榔樹為兩造父母於父親阮進福過世前即已種植迄今,僅父親過世後將檳榔採收權交與原告而已,本非原告所自行栽種,且證人阮鍾勤英亦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述:系爭檳榔樹原為其與阮進福所種植詳實;(本院卷第270 頁下方) 足證原告上揭主張為不實在云云。惟查,除證人阮鍾勤英上揭證述外,於本件審理期間,全未據被告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上揭主張及證據有何不可採之處,而原告所提上揭證物內容交互稽核,與其主張並無顯然不可信情形,則被告空言否認,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阮鍾勤英固有如上證言,惟經比對原告提呈本院之系爭土地空照圖( 本院卷第287 頁),其上於82年3 月24日時確實無明顯栽種檳榔樹狀態呈現,參以證人於同日作證時,經本院詢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檳榔樹價值400 餘萬元有何意見?據證人答覆略以:看我女兒( 即被告) 要不要賠,我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271 頁上方參照) 則如證人上開關於檳榔樹何人栽種之證述屬實,衡以系爭檳榔樹既為證人本人與其先夫所共同栽種嗣並由證人親贈被告,按理應無被告尚須賠償原告檳榔樹價值之爭議存在;亦即,若非檳榔樹本為原告所栽種,又何至有被告應返還檳榔樹價值與原告之爭點為證人認屬被告應加以斟酌者?從而證人此部分證述應認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納。此外,本件既無其餘反證證明被告辯解為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既無法舉證其辯解為真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檳榔樹為其所植栽為可採。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系爭檳榔樹既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且如強行與土地分離尚屬經費過鉅而顯屬不可能者,檳榔樹自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又系爭檳榔樹既係原告自82年間起即陸續栽種於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斯時之所有權人為阮鍾勤英,此外,兩造亦未就系爭檳榔樹所有權歸之屬有何議定,揆諸上揭說明,檳榔樹所有權自於栽種後應為阮鍾勤英所有而與原告主張相符。惟阮鍾勤英既未就系爭檳榔樹所有權歸屬與原告有何約定,且原告亦非以贈與檳榔樹之意思而栽種菁苗於系爭土地上,則阮鍾勤英自屬受有系爭檳榔樹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即對原告復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亦為當然,一併敘明。
⒉就系爭地上物部分:
查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設置,業據原告提出電力工程申請收據( 本院卷第111 頁) 、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113 至14
5 頁) 、電費繳款紀錄( 本院卷第147 至152 頁) 、鐵門房舍建造收據( 本院卷第153 頁) 及馬達收據( 本院卷第
155 頁) 等為證,此節亦據證人阮鍾勤英於本院109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述屬實( 本院卷第270 頁下方) ,從而系爭地上物確屬原告設置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固自始否認其情,惟始終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以實其辯解,自難認被告業就辯解主張為充分舉證。況證人阮鍾勤英應屬被告友性證人,證述自不至於偏袒原告,既有如上證述,於被告提出證據彈劾其證述憑信性前,自不容空言否認其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又系爭地上物原屬原告所有之動產,經設置於系爭土地上後,即屬土地之重要成分,再觀諸系爭地上物之性質如擋土牆、灌溉設施、鐵門等物如強行與土地分離,顯屬經費過鉅而為不可能,且分離後亦無單獨存在實益,揆諸上揭說明,其所有權即應經民法調整權屬而認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阮鍾勤英所有,惟既阮鍾勤英與原告間從未就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何屬有所約定,且原告亦非以贈與之意思設置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上,從而阮鍾勤英就此地上物之設置亦受有不當得利,其應依此向原告負責返還,亦為當然。
(二) 被告自阮鍾勤英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收受系爭檳榔樹、地上物之交付,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職是,不當得利之前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查系爭土地係阮鍾勤英以贈與為由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被告收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者,即非不當得利。再系爭檳榔樹與系爭地上物既經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所有權已屬栽種及設置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即阮鍾勤英享有,嗣阮鍾勤英再將系爭檳榔樹、地上物所有權一併以贈與為由移轉與被告,則被告收受系爭檳榔樹、地上物,自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收受之系爭檳榔樹、地上物等利益,其主張尚與上揭民法規定不符而難認可採,請求即不應准許。
(三) 原告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阮鍾勤英原受有系爭檳榔樹及地上物之不當得利,嗣又無償贈與上開利益與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
3 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1 項)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第2 項)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3 條、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不當得利之轉得第三人須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之前提,應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免負返還責任;亦即,需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有不當得利時,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嗣該利益又因其無償行為而不存在,受損害之人始得續向轉得第三人追償返還不當得利。查本件被告固係無償自阮鍾勤英處受有系爭檳榔樹、地上物利益,惟阮鍾勤英於受領時既係明知而受有不當得利,即屬惡意收受者,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縱嗣後其將所受領之不當得利無償贈與第三人即被告而致利益已不存在,其亦應自行向權利受損害之人即原告負責,原告不得向轉得第三人地位之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乃為當然。就此,原告固主張,阮鍾勤英於受有不當得利當時,係屬「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非屬惡意受領人,即有民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之適用,伊自得續向被告追償主張返還上揭不當得利,並舉理由為:阮鍾勤英就系爭農地之業務參與程度甚低,根本不知道系爭檳榔樹及地上物為原告所栽種,因而誤認係其夫阮進福生前所種植及設置,即屬不知情而將上揭受領之利益無償移轉與被告云云( 本院卷第281 頁以下) 。惟查,本件於起訴伊始,即據原告於起訴狀第2 頁中明白自承,係經阮鍾勤英「同意」後,方於系爭土地上栽種系爭檳榔樹及設置系爭地上物( 本院卷第20頁參照) ,再於本件10
9 年7 月14日第一次審理期日,又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重申,初始係經土地所有權人阮鍾勤英「同意」後而由原告栽種( 本院卷第97頁下方) ;足證,阮鍾勤英就受有上揭不當得利情形,係自始明知者。再參照阮鍾勤英於本院
109 年11月2 日審理時亦清楚證述:擋土牆跟其他設施(按即系爭地上物) 確實是原告設置的等語( 本院卷第270頁下方) ;益徵阮鍾勤英就系爭土地上農耕及地上物設置情形,知悉甚詳,且參與其中,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參與農務程度甚低情形。況系爭土地於82年間本無檳榔樹可供收成,係原告自斯時起自行購買菁苗後陸續栽種等節,迭據原告執空照圖而主張如上;而斯時阮鍾勤英方繼承系爭土地自其夫,其後系爭土地則如原告主張有1,600 株檳榔樹蔚然成林,於此情形下,焉有可能阮鍾勤英於繼承土地後,地上忽冒有檳榔林而竟遭其誤認為其夫阮進福生前所栽種者! 則原告上揭主張,顯與常情相違,並與起訴狀中自陳之事實不符,主張自難認可採。從而阮鍾勤英既於受領系爭檳榔樹、地上物之不當得利時,已屬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為惡意收受狀態,即應自行就該不當得利之受領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固被告係無償承繼上開不當得利自阮鍾勤英處,惟本件既查無阮鍾勤英得免負返還不當得利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即與法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檳榔樹及系爭地上物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568,030 元,為無理由,起訴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部分亦無所附麗,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