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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揚為

高榮和高秀霞高秀菊唐高秀鑾高美惠高于閔高于翔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梅清碧泉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英嘉

高翠蓮高瑛鎂高響廷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琬淳上 訴 人即 原 告 高秀珠

高英輝高黃昭美上十七人送達代收人 高揚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東港鎮公所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1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二、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亦有明文。又承租人起訴請求確認耕地租約關係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 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 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95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之地租為每期3,248 公斤甘藷,每年為一期(本院卷第259 頁),而屏東縣政府係於108 年12月17日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移送本院審理,斯時依屏東縣政府公告108 年全期放租公、耕地地價徵收及租佃實物折徵代金標準,甘藷每公斤為新臺幣(下同)6.5 元,6 年之租金總額共計為126,672 元,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126,672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惟依上開規定而免徵,併予敘明。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