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8號原 告 林浩文
許維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余建緻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浩文新臺幣539,361 元暨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斯新臺幣299,302 元暨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原告許維斯新臺幣8,898 元。
四、原告林浩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暨原告許維斯本判決主文第3 項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於原告林浩文為被告預供擔保新臺幣179,000 元後得對被告假執行;惟於被告預供擔保539,361 元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於原告林浩文為被告預供擔保新臺幣99,000元後得對被告假執行;惟於被告預供擔保299,302 元後得免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維斯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99 元,及自109 年3月1 日起迄111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8,
898 元( 本院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9 年11月13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302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迄111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
8 日給付原告8,898 元( 本院卷第161 頁審理筆錄參照) 。核原告許維斯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因系爭契約交易所生之訴訟,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 原告林浩文部分:原告於某次軍中同袍餐敘中結識被告,
原告嗣與被告於106 年4 月6 日簽訂「合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簡稱A車) 乙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則交付出名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原告,上開車輛於購入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至全部汽車貸款、牌照稅、燃料稅、汽車通行費、汽車停車費、汽車罰單等所有一切稅費及規費均由被告負擔,於貸款繳納完畢後,原告應無條件將A 車過戶登記與被告。被告嗣代理原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購入A 車,詎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僅繳付系爭車貸前12期,其餘均拒絕繳納迄今,亦不願將A 車返還原告。嗣後原告共計墊付17期貸款210,307 元(計算式:12,371×17=210,307),並於108 年9 月9 日期已1次清償所有剩餘貸款金額338,409 元,迄今合計已墊付貸款548,716 元( 計算式:210,307+338, 409=548,716) 。
又原告另於108 年12月30日代被告繳納A 車之罰鍰1,200元,且原告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罰鍰1,816 元,合計原告代墊:3,016 元。故原告已墊付之罰單及貸款金額總計為551,732 元。(計算式:548,716 +3,016=551,732 )
(二) 原告許維斯部分:原告經友人介紹結識被告後,雙方即簽
訂如原告林浩文上開合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名義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簡稱B 車) 乙輛,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貸款,被告則交付出名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而上開車輛於購入後即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至全部汽車貸款、牌照稅、燃料稅、汽車通行費、汽車停車費、汽車罰單等所有一切稅費及規費,雙方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且於貸款繳納完畢後,原告應無條件將B 車過戶登記與被告。嗣被告代理原告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購入B 車後,被告自106 年10月起,僅繳付前8 期貸款後即拒不繳納,亦不將B 車返還原告。原告迄今已墊付超過29期貸款金額共計:258,861 元。(計算式:8,898 ×29=258,042,加上第38期【即109 年11月
8 日該期】原告支付部分金額819 元=258,861元) 原告另於108 年2 月12日代被告繳納B 車107 年牌照稅及滯納金共8,204 元,並於108 年11月11日繳付罰單1,800 元、10
8 年8 月27日繳付罰單600 元,且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罰單各2,106 元、1,506 元、2,408 元、
107 年度欠繳稅費21,118元、108 年度欠繳稅費2,699 元,共計已墊付罰單、稅費40,441元。(計算式:8,204 +1,800 +600 +2,106 +1,506 +2,408 +21,118+2,699=40,441)故原告已代被告墊付之金額合計為:299,302元(計算式:258,861 +40, 441=299,302 )。另B 車自
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8 日止,尚有剩餘貸款需繳納,而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自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之繳款日前給付原告8,898 元。
(三) 綜上所述,被告未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合約書
第1 條、第2 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代為清償上開貸款債務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再因被告就原告許維斯債務部分,尚有剩餘貸款應繳付,且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許維斯自得請求被告自109 年12月1 日起,應按月於每月8 日之繳款日給付原告許維斯8,898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浩文551,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維斯299,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各給付原告許維斯8,898 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就原告林浩文部分,因為伊當時沒有錢買車,且需要用車,只好跟原告協商,汽車登記在原告名下,但貸款都由伊來繳納,伊有繳了12期貸款,後來A 車被第三人撞壞,伊就沒繼續繳,伊有請原告去跟第三人求償,伊則跟原告另約定用18萬元和解,由伊買斷A 車權利,雙方並有簽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18萬元伊亦已付清給原告;就原告許維斯部分,伊沒有跟原告簽像原告林浩文一樣的書面契約,當時是原告來找伊說缺錢,伊就建議原告去買一台車並辦理車貸,然後把車賣給伊,伊有透過中古車行幫原告買B車並辦理車貸,伊也有幫原告繳納前8 期貸款,後來原告在
106 年9 月13日把B 車以權利車方式以11萬5 千元賣給伊,雙方有簽汽車讓渡書,伊已給付原告11萬5 千元。綜上,伊沒有詐欺原告2 人,當初是講好用權利車方式把A 、B 二車讓渡給伊,伊也已經給付現金給原告,原告現又起訴主張伊應給付貸款金額,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確曾同意被告以自己名義購入A 、B 二車( 下合稱系爭車輛) ,並就系爭車輛以自己名義辦理如上期數、金額之汽車貸款,原告林浩文曾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乙份,雙方締約內容有如上述,被告就A 車部分確曾代為繳納貸款12期,被告就B 車部分確曾代為繳納貸款8 期,原告林浩文業就上開A 車貸款部分已自行償訖,原告許維斯就B 車尚欠上開期數、金額之貸款未清償,系爭車輛於購入後迄今滋生如上述之各類罰單、稅金債務,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均交由被告使用迄今而未曾交予原告使用,2 車迄仍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告林浩文與被告之「合約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2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書影本、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影本、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07 年1 期(月)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1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8 年8 月2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通知書及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25至54頁)等在卷可考,上情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等為人頭購入系爭車輛並辦理系爭貸款,且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間,滋生上開罰單、稅金等債務,且雙方原約定該些貸款及滋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責清償,詎被告拒絕付款,原告自得主張、預為主張由被告給付上揭金額款項;惟上情為被告否認,主張,系爭車輛已由原告簽立讓渡書,分別以A 車18萬元、B 車11萬5 千元金額,出售與被告,被告並已現金給付原告完畢,原告2 人所欠債務已與伊無涉。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 兩造本件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為何?( 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為給付上開金額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 就原告林浩文部分:⒈查兩造就購入A 車部分既定有「合約書」( 本院卷第25頁
參照) ,而依合約書第一段所載:「甲方( 按即原告) 願無條件將汽車( 車號:000-0000) 交給乙方( 按即被告)使用,汽車貸款由用車人乙方按月自願繳款,直到汽車貸款結清為止,甲方必須將此汽車無條件過戶給乙方」;另依合約書第二段所載:「乙方在此車使用期間,如有產生民刑事之法律責任,所有法律責任一律由乙方用車人自行承擔,以及每年度牌照稅、燃料費、汽車通行費、汽車停車費、汽車罰單,都必須由乙方用車人自行繳納」。從而雙方既就A 車及所衍生之車貸等債務約定如上,被告自應依約付清償上開債務全部。又A 車貸款除據被告繳納12期外,業據原告支付107 年4 月14日起迄108 年7 月14日止共計16期197,936 元(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原告嗣於10
8 年9 月9 日並一次清償剩餘貸款金額338,409 元( 本院卷第29頁) ,合計原告共墊付貸款536,345 元( 197,936元+338,409元=536,345元) ,揆諸上揭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清償,於上揭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為則無理由。又A 車於被告使用期間,另滋生交通違規罰鍰1,20
0 元( 本院卷第33頁) 、1,816 元( 本院卷第35頁) 各1筆,依據上揭合約書約定,亦應由被告給付。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539,361 元( 計算式:536,345+1,200+1,816=539,361 ) 暨自109 年5 月2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9頁參照)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乏佐證,即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⒉被告主張不可採:
被告固主張,A 車交由伊使用期間,遭第三人撞毀,伊後來用18萬元跟原告和解系爭債務,雙方並且已簽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伊亦已支付原告18萬元和解金,原告自不得再向伊主張返還上開金額貸款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不曾以18萬元金額與被告和解,亦未有印象簽過「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係辦理車貸伊始,被告拿空白紙張給伊簽名,可能為被告偽填內容,伊否認曾以權利車方式同意轉讓A 車與被告等語。查,本件固據被告於審理時提出載有原告簽名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乙紙為據( 本院卷111 頁參照) ,惟經比對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 被告於該案中為侵占罪嫌被告,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案卷) ,其中第65、113 頁亦分別有外觀、內容與上開切結書完全相同( 除金額外) 之被告於該案中提呈檢察官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2 紙在卷,再觀諸上開3 份( 含本院卷該紙)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影本內容,固簽名部分均清晰可辨為原告名字無訛,而原告對該簽名樣式之真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然就其上所載讓渡金額部分,3 份切結書竟分別有18萬元( 本院卷第111 頁) 、14萬
5 千元( 偵卷第65頁) 及16萬元( 偵卷第113 頁) 3 種版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以被告何以有上開3 種金額版本切結書分別提供檢方與本院?僅據其模糊辯稱略以:18萬元該張係原告親交與伊,其餘2 張則係零件廠商人員提供給伊的云云( 本院卷第162 頁參照) ;而未能使本院生成該張「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確屬真正之心證,況原告亦自始否認曾收受並同意以18萬元金額與被告和解系爭債務,且被告亦自承,尚無其他曾交付18萬元現金而與原告已臻和解之證據可提供本院調查,且衡諸事理之常,原告於同意借名登記被告所託A 車及所揹負之貸款尚餘70餘萬元之106 年4 月間( 本院卷第27至28頁參照) ,竟甘願自受損失而僅向被告收取18萬元現金後與被告和解,其餘所剩全部貸款餘額則均自行吸收,寧有是理?從而本件如無其餘合理解釋,殊難想像有何可能原告竟甘願憑空受此損失,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主張系爭債務業經與原告以18萬元和解云云,顯無可採。
(二) 就原告許維斯部分:⒈查原告因購入B 車而辦理系爭貸款,系爭貸款自106 年10
月起迄107 年5 月止共計8 期均為被告代繳,嗣被告自第
9 期後未再繼續繳納而由原告續繳迄今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乙紙( 本院卷第38頁) 為證,上情自堪信為真。被告固辯稱,伊未曾與原告簽立如原告林浩文之「合約書」,當初僅係因見原告缺錢,方代原告繳納前8 期貸款,且B 車於伊占有使用時已遭撞毀,伊已以11萬5 千元代價向原告買斷B 車權利,上揭債務自與伊無涉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被告以伊名義當人頭購入B 車時雙方確有如林浩文上揭合約書內容之約定,亦即,B 車貸款及衍生之罰單、稅金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查此部分固未據原告提出類如被告與林浩文簽立之上揭「合約書」紙本為證,惟本件依據兩造口頭約定之無名契約內容以觀,尚非為要式契約,即以兩造之口頭承諾自亦可生契約效力,僅契約內容應如何證明之爭議爾。揆諸原告2 人均係於相近時間、類似場合下,經被告邀約而擔任人頭車主、人頭債務人,致而衍生本件爭訟,又被告於106 年間,不惟與原告2 人就類此交易內容發生交易紛爭,尚與訴外人高振剛、訴外人許雯茜亦生爭執,並據原告2 人與高、許2 人分別於107年6 至8 月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就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4 人並均製作有警詢筆錄,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屏東地檢署偵案卷核實。而觀諸上開4 人警詢筆錄內容( 偵卷第17至36頁參照) ,除4 人均係於擔任軍職期間與被告相識而有交易外,4 人證述與被告認識及交易之過程均大致吻合,足徵,被告案發時確實與4 人概以相同之交易內容而議定由其等同意擔任人頭車主及以自己名義辦理貸款,此亦與4 人均於同意被告邀約後即將各自名下車輛均交被告使用之情節相符,否則衡諸事理之常,若非為被告承諾將負擔汽車貸款及衍生之罰單、稅金等債務,上開4 人又如何可能同意將自己名義車輛均交由被告全權占有使用?益徵原告許維斯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並與本件被告自承,確曾代原告繳納8 期之B 車貸款之情吻合。職是,被告確曾與原告議定以其名義購入B 車後,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B 車貸款及所衍生之交通罰鍰、稅金乙等情,即堪信為真,則原告起訴本件,自屬有據。
⒉被告所辯不可採:
被告固主張,係原告來找伊說缺錢,伊才建議原告買車後,出售與伊,伊並且已支付原告現金11萬5 千元,以權利車方式向原告買斷B 車並兩造和解系爭債務,原告自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主張,未曾收受並以11萬5 千元與被告和解,所簽「零件車讓渡書」伊沒有印象等語。查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曾自承,最初確係伊建議原告購入B 車,嗣並由伊代原告透過車行辦理車貸,期間伊亦曾代原告繳交系爭車貸8 期等語。( 本院卷151 頁下方參照) 惟依被告上揭答辯,原告既已因缺錢而向其求助,如何可能竟又同意被告代其辦理貸款後,再購入B 車而增加自己債務?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實與常理相佐,已非無疑。再觀諸B 車車貸( 本院卷第167 至198 頁參照) ,於
106 年10月8 日之第1 期伊始,總借貸金額為533,880 元,按月每期應償還之金額則為8,898 元,而被告提出本院,上載原告簽名之「零件車讓渡書」( 本院卷第119 頁)影本,簽立日期則為106 年9 月13日,此時系爭貸款之首期還款期限猶未屆至。則原告係於尚揹負533,880 元貸款餘額均未清償情形下,竟能同意與被告簽立「零件車讓渡書」,並將B 車以現金11萬5 千元讓渡與被告後,自行揹負、吸收其餘近42萬元之車貸債務?如無特殊情事堪認兩造均同意此資金安排,殊難想像原告明知此情猶願接受顯然得不償失之交易。從而縱認上開「零件車讓渡書」上原告之簽名果然為真,惟是否確為原告於明知之情形下所簽立?抑或如原告主張,係被告以空白文件交由其簽署後始由被告填載內容?均屬有疑,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本件亦自始否認曾經簽署該「零件車讓渡書」,亦未曾同意以權利車方式讓與B 車與被告;並被告亦向本院陳明就上開和解事實並無其餘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從而被告部分所辯既與常理相違,亦無證據證明為真,所辯即難憑採為真。又就被告為何願意代原告清償B 車第1 期至8 期,總金額71,184元B 車車貸部分,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略以:因為擔心原告如未繳款,B 車會被銀行拖吊云云( 本院卷第152 頁下方參照) ,惟審諸B 車如於購入後旋由被告以權利車方式向原告購得而具備事實上處分權,惟於系爭60期車貸全額繳清前,若有1 期未繳納,銀行始終有追車可能,是被告如何可能期待,於代原告繳納8期貸款並以現金11萬5 千元交付原告後,B 車即可永不受銀行之追償?則被告此番所辯,亦與現狀不符,自難信其為真。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⒊承上,既兩造間就以原告名義購入B 車後,就該B 車貸款
及所滋生之罰鍰、稅捐等清償義務均與上揭被告與原告林浩文議定者相同,已說明如上,則被告自應就本件原告代墊之B 車貸款、罰鍰及稅捐等依約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查原告迄今已墊付29期( 第9 至37期) 貸款金額共計:258,
042 元(計算式:8,898 ×29=258,042) ,加上原告代墊之第38期( 即109 年11月8 日該期) 部分貸款金額819 元,原告共計系爭貸款部分已代墊258,861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還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16
7 至168 頁) 在卷可佐。原告另於108 年2 月12日曾代被告繳納B 車107 年牌照稅及滯納金共8,204 元( 本院卷第39頁) ,並於108 年11月11日繳付罰單1,800 元( 本院卷第41頁) 、108 年8 月27日繳付罰單600 元( 本院卷第43至44頁) ,且原告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強制執行罰單各2,106 元、1,506 元、2,408 元( 本院卷第45至51頁) 、107 年度欠繳稅費21,118元( 本院卷第54頁) 、
108 年度欠繳稅費2,699 元( 本院卷第49頁) ,共計原告已墊付之罰單、稅金合計為:40,441元(計算式:8,204+1,800 +600 +2,106 +1,506 +2,408 +21,118+2,699=40,441)。上開貸款及罰單、稅金之代墊金額總計為:299,302 元(計算式:258,861 +40,441=299,302),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299,302 元暨自
109 年5 月21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第79頁參照)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即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B 車車貸尚餘22期( 即109 年12月8日起迄111 年9 月8 日止) 未屆期,每期車貸金額為8,89
8 元,因被告否認就此有給付義務,已預示拒絕給付,原告爰一併主張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於本件訴訟中已否認給付義務如上,堪認原告預為主張將來之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之繳款日前給付原告8,898 元部分,亦有理由,同應准許。
(三) 末以,原告2 人就被告為上揭請求之基礎,除據原告主張
係依據兩造間無名契約( 合約書) 外,同據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查,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協議內容而負給付義務,則被告所負者僅係違約責任,尚無不當得利可言,亦未據原告主張有何不當得利事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權援引,尚無所據,並無理由,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浩文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51,732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539,36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許維斯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02 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111 年9 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8 日各給付原告許維斯8,8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5 、6 項所示。就原告林浩文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為無理由,另原告許維斯將來給付之訴部分性質上認不宜准假執行,均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七、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浩文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酌量原告敗訴部分所佔金額極小,僅12,37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酌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全部,並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