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9號原 告 杜慧亭被 告 徐啓翔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被告明知伊母親郭寶莉年事已高又患有癌症,竟明知原告並未懷孕,故意於108 年11月3 日以手機傳送:「杜太太,恭喜你要有第二個外孫,杜小姐又未婚懷孕,恭喜。」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郭寶莉,藉此傷害郭寶莉,且該不實內容足以貶損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侵害伊人格權。又兩造離婚後關係不睦,被告所傳祝賀簡訊均非出於真心誠意,伊雖曾於108 年11月18日傳訊表示原諒被告之前開作為,然因被告此後復又傳訊予伊家人,再次汙辱伊名譽,伊不願姑息故而提告。再被告未查證系爭訊息內容是否真實,即傳述予第三人知悉,顯已侵害伊之隱私、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20萬元。

(二)被告應提出正式道歉函一封以回復原告名譽。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1月18日曾於簡訊中表示原諒被告,顯係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現再提起本訴,有違禁反言原則之嫌。縱原告未違反禁反言原則,惟原告確實未婚,且曾於108 年10月25日傳訊告知被告其已懷孕,被告予以恭喜,並再於同年11月2 日告知要帶尿布過去給郭寶莉,原告均有正面回應未予反駁,顯見原告於當時製造出已懷孕、郭寶莉也已知悉等情事予被告,被告基於原告所提供之事實,加以恭喜,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況原告曾特意傳送其穿著內衣之照片給被告,並告知其同事們都看過,顯見原告對其隱私權之範圍及認知遠小於一般人,被告僅傳訊予郭寶莉並給予恭喜,更無侵害原告隱私可言。又原告曾自恃為某法官之外遇對象,並對外宣揚,以此為榮來批評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念,破壞他人婚姻之第三者名譽受損顯遠大於未婚懷孕,顯見原告對其個人社會評價及價值觀與常人不同,則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事實,對郭寶莉傳達恭喜之意,當無侵害原告名譽,且並未散布於眾,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108 年11月3 日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之母郭寶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得認屬實。

(二)原告曾於被告傳送系爭訊息後,於108 年11月18日附上該訊息之擷取翻攝照片並傳送內容為「你的所為,會有什麼樣的刑責,我不清楚,但或許你認為你沒有錯,你會贏」、「我一直對你很忍耐也很以德報怨」、「看你是孩子的父親也結婚生子,所以我願意最後一次原諒你」之訊息給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則原告應係就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郭寶莉之行為已予諒宥,即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在民事責任部分,解釋上應認原告有就對於被告之民事請求權予以拋棄之意思,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則原告仍據以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據。

(三)又兩造前於108 年10月25日互傳訊息對話中,被告曾傳送「順便帶你的媽媽手冊啊」、「預產期什麼時候?男生女生?」、「我會帶禮物」、「麻煩告知」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則回傳「好的感謝」、「謝謝你的祝福」等訊息,被告再傳送「不客氣」、「快跟我說」、「我好準備一下」、「什麼時候要結婚呢?」、「都懷孕了,總該有個名份,請問怎麼稱呼?」之訊息給原告,原告則回傳「我跟你說我身體不好的時候」、「你有理過我嗎?」、「我說我每次聽到你們的聲音」、「我很不舒服」、「心臟亂跳」、「手發抖」、「你有理過我嗎?」、「我現在已經快40」、「懷孕對我來說都是很難和不舒服」、「如果真的有心」、「要祝福」、「在來多說和約見面」等訊息給被告,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由上開對話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由某種管道得悉原告可能已經懷孕,故於訊息中對原告表示祝福恭喜之意,並詢問包含預產期、男孩女孩、既已懷孕則是否結婚等相關情事,而原告對於被告之祝福表示接受感謝,對上開詢問雖未明確回覆,但回傳訊息中仍有關於其現在懷孕身心不適之暗示語句,換言之,被告關於原告未婚懷孕之認知及確認,其實是源自原告之不澄清、暗示而來,並未憑空編造,則原告主張被告杜撰不實系爭訊息並傳送郭寶莉,有妨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云云,容不可採。

(四)再被告又於108 年11月2 日傳送原告「我明天會拿尿布給你媽媽」、「恭喜她有第二個外孫」、「也提醒她要注意隨時要幫你養孩子」、「畢竟父不詳的孩子比較辛苦」等訊息,而原告則回傳「好喔」、「謝謝你喔」、「不管如何」、「我們都是喜樂幸福的」、「不會」之訊息,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由原告所回傳上開訊息內容,足可讓被告產生原告之母郭寶莉也已知悉原告懷孕事實之主觀印象,則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給郭寶莉,益見未有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提出正式道歉函一封以回復名譽,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