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6號原 告 李延能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林雙山訴訟代理人 劉嘉凱律師
林靜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三‧○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81 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另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120 元本息,及自民國109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35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請求被告以金錢給付部分,於一次給付部分改為136,200 元本息,於按月給付部分改為2,270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38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面積83.05 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 部分土地),為被告之建物所占用。被告占用A 部分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亦不符合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又被告占用A 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原告近5 年之不當得利價額136,200 元,及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2,27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3 月1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0 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西側鄰地即同段384 至384-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84 地號等土地),前均為被告之父林朝順所有,系爭381 地號土地則前以原告之父李子毓為事實上之管領人。因系爭381 地號土地與系爭384 地號等土地相鄰處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不利於農作及建築使用,李子毓遂代理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林朝順於57年間成立換地協議,雙方約定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林朝順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47.05 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及編號C 部分面積17.1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B 部分等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李子毓所有,並經李子毓於A 部分土地之東緣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土地之北緣,設置水泥柱及鐵絲圍籬為界。嗣系爭381 地號土地於59年間由原告取得,原告當時年僅6 歲,其與其法定代理人李子毓均明知新設地界一事,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之理由意旨,原告即應受上開換地協議效力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就A 部分土地為無權占有。縱認林朝順與李子毓就A 部分土地與B 部分等土地並非成立換地協議,亦有成立互換用益物權或互為租賃之協議,或係各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被告仍有使用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又縱認林朝順與李子毓間並無任何協議存在,惟被告係自81年起即沿李子毓圍築之地界興建房屋,不知A 部分土地並非被告所有,而原告明知其事,並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即不得請求被告除去越界之建物;且被告既非故意逾越地界,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796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除被告除去越界建物之義務。再者,本件係因李子毓與原告之行為,致被告信賴A 部分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就被告占用使用A 部分土地一事,長達49年均無異議,且A 部分土地面積不大,商業價值不高,然其上之建物乃被告建物浴廁所在,倘經拆除,將致被告之建物結構變更、管線重設,所受損害甚鉅,則原告請求除去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乃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自不應准許。此外,A 部分土地之鄰地多供農作,商機薄弱,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求償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並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5至91、119 、253 、273 至379 、389 、395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5 、207 頁),堪認為真實:
㈠原告之父為李子毓,被告之父為林朝順。
㈡系爭381 地號土地自60年間起因分割轉載而登記為原告所有
,其西側鄰地即系爭384 地號等土地(於分割前同屬同段38
4 地號土地)自67年間起因買賣而登記為被告所有。㈢系爭38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3.05 平方公尺(即A 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之父就A 部分土地,有無成立何等協議?被告是否因而
取得占用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㈡本件有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
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除去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為違
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㈣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兩造之父就A 部分土地與B 部分等土地,有
成立換地協議、互換用益物權協議、互為租賃協議或各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節,經被告提出水泥柱及鐵絲圍籬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5 、235 至247-2 頁)。而A 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面外,於南側部分設有水泥柱及鐵絲圍籬,部分則僅存水泥柱內之鋼筋等情,固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3 至195 、207 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為其或其父李子毓所設置,而被告就上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為李子毓設置一節,自承並無證據可資提出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9 頁),即無從認定原告或李子毓曾以上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劃分其與被告間使用土地之範圍,或知悉上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之存在。又被告原係抗辯其父林朝順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交換A 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嗣改稱林朝順係以如附圖所示編號B 、B1、C 部分土地(即B 部分等土地)為交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 頁),其前後所言已有不符。
再A 部分土地面積為83.05 平方公尺,B 部分等土地面積合計僅66.44 平方公尺(計算式:47.05 +2.29+17.10=66.44 ),二者面積原不相等;而A 部分土地於66年間之移轉現值達每平方公尺800 元,如附圖所示編號B 、C部分土地(重測前○○○鄉○○段○○○○ ○○ ○號土地)於67年間之移轉現值僅每平方公尺461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273 頁),衡諸常情,自無以價值較高且面積較大之土地,與價值較低且面積較小之土地交換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理。基此,被告抗辯兩造之父就A 部分土地與B 部分等土地,有成立何等協議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⒊退而言之,縱認兩造之父就A 部分土地與B 部分等土地有
成立任何協議,惟系爭381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李朝慶所有,於42年間移轉登記為李延平、李延隆、李延雄共有(應有部分各1/3 ),原告先於59年間受讓李延隆於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嗣於60年間取得系爭
381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情,有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 至369 、383 頁),則李子毓從未曾為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至為明確;而被告就李子毓於57年間有獲系爭3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得與林朝順就A 部分土地成立協議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從認定上開協議已對系爭38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兩造之父就A 部分土地與B 部分等土地成立協議,其因而取得占有使用A 部分土地之權源云云,洵無可採。
㈡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於81年間為現坐落系爭384-1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0
7 建號建物,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配置圖,於系爭384 地號等土地(即分割前同段384 地號土地)上沿東側地界設有寬1.5 公尺之防火間隔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109 年9 月15日屏府城管字第10944910700 號函所附建築及使用執照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121 至125 、405 頁),則被告對系爭384 地號等土地之東側地界所在位置,及距該地界1.5 公尺處即屬防火間隔,不得為建築行為等情,自係知之甚明。又被告自承:其興建上開建物後,即擴建搭設相連之鐵皮屋,後方(指東方)即搭建至原告父親所設置之界址標線(指上開水泥柱及鐵絲圍籬),嗣後陸續於90、98年間興建房屋亦係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堪認被告建造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時,均係明知地界所在,而有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
⑵又原告於66年間即出境,迄101 年間始入境等情,有戶
籍資料、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
43、61頁),足證原告長期於國外生活,尚難認其能知悉被告於81、90、98年間陸續越界建築之行為,而能即時提出異議。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占用A 部分土地,乃係出
於故意,且原告並無知被告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有如前述,本件即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復屬於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適用同條項本文)之情形。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其除去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抗辯其得依第796 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免為除去建物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又本件核屬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及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明確排除適用之情形,並非法律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之情形,則被告空泛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云云,尤無可採。
㈢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上開條文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始得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
⒉查本件被告並無占用A 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有如前述,
原告為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對土地所有權之侵害。又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經申請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被告占用A 部分土地,僅為謀一己之私利,自難謂A 部分土地由被告占用,係裨益於他人或國家社會。況被告明知其非A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自信其有權使用A 部分土地,則其對於「其有使用A 部分土地之權限」一事,難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衡酌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得失後,堪認其行使權利,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行為,自無從指摘其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A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㈣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
A 部分土地,其使用土地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經查:系爭381 地號土地為萬丹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其
南側鄰地即同段849 地號土地之南側面臨屏東縣○○鄉○○路,並位於惠崙路○○鄉○○路之交岔路口,交通便利,附近多為商家、民宅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09 年9 月16日萬鄉建字第10931488000 號函所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193 至195 、401 至403 頁)。本院審酌A 部分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A 部分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及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制之規定,認本件原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相當。又系爭
381 地號土地於104 至109 年之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爰據以計算被告於本件起訴前5 年內(即104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所應償還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8,222元(計算式見附表),自109 年3 月13日起所應按月償還之不當得利,為1,135 元(計算式:3280×1/12×5%×83.05 =1135,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部分,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附表:起訴前5 年內不當得利價額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 元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占用土地面積│ 申報地價 │ 占用期間 │年息│ 不當得利價額 ││ (㎡) │ (元/ ㎡) │(始日及末日均計│ │ ││ ├──┬────┤入) │ │ ││ │年期│ 數額 │ │ │ │├──────┼──┼────┼────────┼──┼──────────────────────┤│ 83.05│104 │ 3,200│104 年3 月13日至│ 5%│10,703(計算式:3200×294/365 ×5%×83.05 =││ │ │ │104 年12月31日,│ │10703 ) ││ │ │ │共294 日 │ │ ││ ├──┼────┼────────┤ ├──────────────────────┤│ │105 │ 3,323.2│1年 │ │13,800(計算式:3323.2×5%×83.05 =13800) ││ ├──┼────┼────────┤ ├──────────────────────┤│ │106 │ 3,323.2│1年 │ │13,800(計算式同上) ││ ├──┼────┼────────┤ ├──────────────────────┤│ │107 │ 3280│1年 │ │13,620(計算式:3280×5%×83.05 =13620 ) ││ ├──┼────┼────────┤ ├──────────────────────┤│ │108 │ 3280│1年 │ │13,620(計算式同上) ││ ├──┼────┼────────┤ ├──────────────────────┤│ │109 │ 3280│109 年1 月1 日至│ │2,679 (計算式:3280×72/366×5%×83.05 = ││ │ │ │109 年3 月12日,│ │2679) ││ │ │ │共72 日 │ │ │├──────┴──┴────┴────────┴──┼──────────────────────┤│合 計│68,22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