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張淑鈴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 告 黃水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二萬一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九十六萬一千零二十五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營建工程業務,須取得營造業之特許執照,經訴外人梁治平居間仲介,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向被告購買其經營之鴻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然公司)全數股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營建業牌照若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遭停權,或有私人債務、稅捐欠繳(包括營業稅、所得稅、健保費或勞保費等一切公法上稅捐或規費),將影響買賣價格,而上開債務有甚多資料非買方可得查詢,端賴賣方之誠實告知,故兩造簽約時,原告先詳閱被告所提授信資料,確認鴻然公司於5 年內並無欠款未清償,復由見證人及仲介人於簽約前依商業交易習慣,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前開停權情事或私人債務、公法上稅費欠繳等尚未清償之情事,被告明確表示並無上開債務或欠稅,兩造遂簽約並完成股權轉讓。嗣原告將鴻然公司更名為程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程凱公司),於108 年6 月間欲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始經告知鴻然公司自99年開始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767,982 元、利息348,966 元、違約金69,793元等債務未清償,原告乃於108 年8 月14日以新營民生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日內清償該債務,然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仍拒絕清償。原告為維護程凱公司之信譽及營造業務之推展,乃於同年
9 月18日為被告代償961,025 元(含合作金庫銀行80萬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161,025 元)。而依系爭契約第5 項第㈠點約定,上開私人債務應由被告負責自行繳納,否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961,025 元,並得依系爭契約第七項第㈡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25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961,02
5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合作金庫銀行的債務是20年以上的債務,簽約前原告方面的人只問伊鴻然公司5 年內有無欠稅、欠款,又沒有問20年前的事,原告沒問,伊也沒有想到,且合作金庫銀行的債務已是呆帳,伊也不知道呆帳要不要還,就算要清償,也應該是合作金庫銀行有權向伊催討,原告沒有立場要求伊還錢,伊沒有違約,也沒有欠程凱公司錢,債權人應該是合作金庫銀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以90萬元向被告購買鴻然公司全部股權,並簽立系爭契約,而鴻然公司自99年間起至108 年8 月9 日止,尚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本金767,982 元、利息348,96
6 元及違約金69,793元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函文及所附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68638 號執行分配表與債權計算書在卷憑考(見本院卷第27至35、第37至41頁),堪信屬實。嗣原告於108 年8 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清償上開欠款,被告未依期辦理,原告乃與合作金庫銀行協商以80萬元和解並予繳清,另又代償鴻然公司積欠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代位清償款共161,025 元(含利息148,961 元及逾期後保證手續費12,064元)等情,則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與掛號郵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和解案件簡便答覆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49、51頁),亦得認真實。
(二)本件系爭契約中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其中五、甲方擔保事項(一)係明載:「鴻然公司在本契約簽訂之日前所發生之一切公法上之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罰金、罰鍰、滯納金、利息,或一切私法上對於第三人所積欠任何名目之債務,無論在本契約簽訂時是否業經核課、裁罰或請求,均由甲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應對乙方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9頁)此契約條款係明白約定:被告應就簽約日前鴻然公司尚未給付之公法上稅捐規費及尚未清償之私法上債務,負繳納、清償義務,否則應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查鴻然公司仍有貸款、代位清償款之利息等未曾繳清,業如上述,則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負有清償之義務,今被告接受原告通知逾期仍不為清償,原告為保公司運作正常先行墊還,被告顯然違反契約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原告墊付之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1,025 元,於法有據,得予准許。
(三)又系爭契約七、違約罰則(二)係明載:「乙方於辦理相關變更程序中,若發現鴻然公司有簽約日以前任何債務、欠稅或保證事項,應由甲方於合理期限內(未另約定者為十日)負責理清排除,若甲方無法處理,乙方可解除本契約,甲方並應將已收款全數退還乙方。若鴻然公司有簽約日前公法上稅費未結清者,經乙方定期通知甲方未繳納者,得由乙方代為繳納,並得另外向甲方請求同額稅費金額作為代辦費用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33頁)據上開契約條款可知,若鴻然公司有積欠公法上稅費、私人債務者,被告於逾期未處理時,原告尚可主張解除契約;但限於鴻然公司所欠繳為公法上稅費時,被告逾期未處理時,原告可代為繳納並請求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前所積欠者,為向合作金庫銀行之貸款、信用保證基金代償款之利息、手續費,性質上顯然不屬於公法上稅費,則原告自無從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61,025 元,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以被告未誠實告知鴻然公司財務狀況,致原告有所誤判,狀告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僅係就被告是否故意隱暪實情或製造不實信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之犯罪構成要件偵查被告有無涉嫌犯罪,與本件係認定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負擔契約義務、違約責任容有不同,故上開偵查結果,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