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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6號原 告 楊宗正 住○○市○○區○○里○○路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曾進發訴訟代理人 李崟被 告 曾來成

曾素如

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即賴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洪薪濠(即賴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洪虹景(即賴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92.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4元,及各按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

四、被告曾進發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92.7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房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所有權人(即附圖編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另附圖編號A、C、D、E、F、G、H、I、J、K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即被告杜初雄、杜子吟、朱倍申、陸麗華、陳秋英、帥廣富、李居上、朱雅雯、朱雅玲、朱雅婷、朱雅芳、朱王金英、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依汝因已調解成立,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故不予記載)應將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地上物清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陳報附圖編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起訴時由曾鳳珠、曾進發占有使用,乃更正及追加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賴月英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曾鳳珠、曾進發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賴月英應給付原告34,124元,及自109年9月12日民事更正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賴月英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頁)。

(二)復又撤回對被告曾鳳珠之起訴,並聲明被告賴月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承受訴訟(詳如後二、所述)。原告因上開撤回、承受訴訟,以及被告曾進發主張其為附圖編號B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最終更正其訴之聲明如本件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進發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四第199-202頁),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月英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27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侯心榕、曾心慈、黃世偉、蘇秀梅、蘇琳媛、蘇振苹均拋棄繼承,由其孫子女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下稱曾子奇等3人)繼承,原告具狀聲明由曾子奇等3人承受訴訟,並撤回其他繼承人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83頁、卷四第61頁、第65頁、第119頁、卷五第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潭墘段63、64-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遭訴外人曾金龍所有如附圖編號B之屏東縣屏東巿潭墘65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並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被告曾進發使用。嗣曾金龍於9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下稱被告曾來成等8人),而被告曾進發為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之無權占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來成等8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被告曾進發應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曾來成等8人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即106年8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

(二)又,本案已調解成立之被告雖主張早年係以分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土地之租金,惟依證人余培建所述,其代地主向屋主收取租金之依據,係依戶數平均分擔地價稅總額,而非依使用範圍計算,故應為地價稅之補貼而非租金,且被告曾進發自73年起即未分擔稅額,則被告與系爭土地前盧姓地主應非租賃關係,而係使用借貸關係,該借貸關係於出借人死亡後即應消滅。縱屬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原為茅草搭建,於66年賽洛瑪颱風毀損,原租地建屋關係應已因房屋不堪使用而消滅,且系爭房屋自66年改建迄今,亦已超過木造、磚構造住宅用建物之耐用年限而不堪使用,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土地。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即向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曾催告給付使用對價,然被告迄今逾2年未繳交租金,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終止租約,爰以110年10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一)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曾進發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應給付原告34,124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民事更正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不當得利之計算式:34,134元部分:申報地價1520元×92.71平方公尺×10%÷12月÷30天×873天《自取得日106年8月4日至108年12月23日》=34134元;按月給付1174元部分:申報地價1520元×92.71平方公尺×10%÷12月=117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四)若認被告曾進發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曾進發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曾進發應給付原告34,124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民事更正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曾進發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4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同上開先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曾進發:系爭房屋為伊父親曾俊興建,伊父親於50年初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大哥曾金龍,系爭房屋因賽洛瑪颱風受損嚴重無法住人,曾金龍曾申請政府補助重建,故為合法建築。伊於70年間搬回與曾金龍同住,因其子女不想住系爭房屋,爾後曾金龍便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97年間系爭房屋狀況不佳不堪使用,曾進行整修,曾金龍過世後,其子女也同意伊繼續管理、居住,系爭房屋皆由伊管理使用,電錶、水錶也都是伊名字,故系爭房屋應為伊所有。曾金龍那一代地主有來收過地價稅的分攤款,到伊時就沒有來收了,其等使用系爭土地這麼久,應該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269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市○○段00地號,係盧郁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10月5日向其前手購買取得,盧郁於55年8月29日死亡後,由盧耀展於73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潘麗旭(103年9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潘麗旭又先後信託予吳東樺(103年11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104年1月16日塗銷信託登記)、原告(104年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106年7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終由原告買受(106年8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

(二)系爭273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市○○段0000地號、系爭282土地則為同段64地號,均係鄭能鄉因被繼承人鄭省死亡,而於37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鄭能鄉死亡後,由楊碧珠繼承取得該2筆土地(97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楊碧珠復全部售予潘麗旭(103年9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潘麗旭又先後信託予吳東樺(103年11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104年1月16日塗銷信託登記)、原告(104年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106年7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終由原告買受(106年8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

(三)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潭墘65號,未辦保存登記),前為曾俊所興建,其子曾金龍婚後,曾俊就將該房屋交由曾金龍居住管理,後房屋因賽洛瑪颱風受損嚴重,曾金龍曾經於原房屋之基礎上加以翻修,曾金龍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賴月英(嗣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等人辦理房屋稅籍繼承登記,賴月英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故曾金龍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等8人。

(四)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現係由被告曾進發(即曾金龍弟弟)所居住使用。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曾金龍之繼承人(即被告曾來成等8人),或為被告曾進發?

(二)原告先、備位之訴,係請求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著有規定。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5條規定於基地租用準用之。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參看該條例第16條)。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92.71平方公尺)部分,並無合法權源一節,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區,屬特定專用區甲種建築用地,鄰近空軍基地,附近多為民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足認系爭土地附近商業繁榮,交通便利,故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又原告請求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應給付原告34,124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民事更正及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查被告曾來成、曾子奇於112年1月8日合法送達生效(本院回證卷第315、325頁);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於111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生效(本院回證卷第317、319、321頁);曾美玲於111年12月28日合法送達生效(本院回證卷第323頁);被告洪薪濠、洪虹景於111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生效(本院卷四第215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269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市○○段00地號,係盧郁於日治時期昭和14年10月5日向其前手購買取得,盧郁於55年8月29日死亡後,由盧耀展於73年9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潘麗旭(103年9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潘麗旭又先後信託予吳東樺(103年11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104年1月16日塗銷信託登記)、原告(104年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106年7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終由原告買受(106年8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273土地於重測前為屏東市○○段0000地號、系爭282土地則為同段64地號,均係鄭能鄉因被繼承人鄭省死亡,而於37年10月13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取得所有權,鄭能鄉死亡後,由楊碧珠繼承取得該2筆土地(97年2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楊碧珠復全部售予潘麗旭(103年9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潘麗旭又先後信託予吳東樺(103年11月4日辦理信託登記、104年1月16日塗銷信託登記)、原告(104年1月20日辦理信託登記、106年7月25日塗銷信託登記),終由原告買受(106年8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潭墘65號,未辦保存登記),前為曾俊所興建,其子曾金龍婚後,曾俊就將該房屋交由曾金龍居住管理,後房屋因賽洛瑪颱風受損嚴重,曾金龍曾經於原房屋之基礎上加以翻修,曾金龍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賴月英(嗣於本件審理中死亡)、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等人辦理房屋稅籍繼承登記,賴月英死亡後,其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故曾金龍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曾子奇、洪薪濠、洪虹景等8人;如附圖編號B部分房屋現係由被告曾進發(即曾金龍弟弟)所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第29至30、355至365頁),堪信為真實。

2.觀諸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分別為賴月英、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等人之名義,並無被告曾進發之名,可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曾金龍過世後,確已由其繼承人賴月英、曾來成、曾素如、曾素美、曾素靜、曾美玲繼承,而被告曾進發並非被繼承人曾金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自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應可認定。又被告曾進發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房屋是父親(曾俊)留給我大哥(曾金龍)的,我父親、大哥在世時,叫我回去整修房屋並同意讓我居住,我也在該屋居住6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房子原先是我哥哥(曾金龍)同意我使用,後來我哥哥過世,他的子女就把房子直接贈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大致相符,故核其性質應屬使用借貸關係,然縱認當初雙方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亦已因出借人曾金龍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至被告曾進發上開陳述:「後來我哥哥過世,他的子女就把房子直接贈送給我。」云云,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大哥把房屋讓與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3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前後已有矛盾,蓋曾金龍倘若將系爭房屋讓與給被告曾進發,曾金龍之繼承人即無系爭房屋可繼承,亦無從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曾進發,足見其說法並非可信,且又與曾金龍之女曾美玲具狀表示:「未曾同意出借系爭房屋給被告曾進發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及證人余培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有無聽說曾鳳珠的大哥《曾金龍》把房子送給曾進發?)沒有聽說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均有所矛盾,故被告曾進發上開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信為真。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曾進發為無權占用,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騰空遷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來成等8人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因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曾進發應遷出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再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院既認原告之前開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就原告前開備位之訴,自毋庸為裁判,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 給付金額 計算式 利息起算日 1 曾來成 5,688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6=5,688元 112年1月9日 2 曾素如 5,687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6=5,688元 111年12月28日 3 曾素美 5,687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6=5,688元 111年12月28日 4 曾素靜 5,687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6=5,688元 111年12月28日 5 曾美玲 5,687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6=5,688元 111年12月29日 6 曾子奇 1,896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18=1,896元 112年1月9日 7 洪薪濠 1,896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18=1,896元 111年12月27日 8 洪虹景 1,896元 34,124元×應繼分比例1/18=1,896元 111年12月27日 註:四捨五入部分,依權宜調整數字附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