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原 告 許福欽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被 告 許瑞庭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92年間出資100 萬元,設立金石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公司),同年4 月28日基於傳承及感念伊父許清旭,而借用許清旭名義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由其擔任董事。又當時被告正準備結婚,為使其有面子,伊另將45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由其擔任董事長。嗣後許清旭於93年5 月間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伊徵得被告同意,將原登記於許清旭名下之10萬元出資額,改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伊因成立台灣卡本工業有限公司,為簡化稅務,乃於98年10月間,再將伊45萬元之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使被告成為金石公司唯一之股東兼董事。惟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伊辦理金石公司資本額及董事名義變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金石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金石公司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84年至92年間,獨資經營金石電機行,並由伊父許清旭協助經營,由原告協助管理財務。嗣於92年間,伊欲將金石電機行改以公司型態經營,遂以金石電機行獲利所得中之100 萬元,設立金石公司,並依許清旭之指示,分別登記伊與許清旭及原告之出資額各為45萬元、10萬元及45萬元,惟伊方為實際出資之人,原告並無任何出資。金石公司設立後,實際經營者亦為伊,原告僅負責出納、會計等財務管理工作,並保管金石公司之大、小章。又伊於108 年11月間調閱金石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及甲存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發現原告於106 至10
8 年間有擅自挪用上開帳戶內存款之情形,經詢問原告,其並無法提出說明,金石公司已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原告以兩造間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主張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伊協同辦理出資額及董事之變更登記,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金石公司於92年4 月18日訂定公司章程,並於92年4月28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又其設立時股東為兩造及許清旭,出資額各為45萬元、45萬元及10萬元,並以被告為董事長,而由許清旭擔任董事。嗣後許清旭於93年間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兩造與許曾慧貞、許金雀、許玉鳳出具股東同意書,由金石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將被告出資額改為55萬元,並以被告為董事長,經高雄市政府於93年
5 月31日核准變更登記。兩造又於98年10月1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由金石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出資額45萬元轉讓予被告,並改以唯一股東即董事為被告,經經濟部於98年10月28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4 月28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93年5 月3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849440 號函、金石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經濟部98年10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833340
47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至71頁、第91至第
129 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其數額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金石公司資本總額( 被告之出資額) 100 萬及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倘然,其數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金石公司係由其出資100 萬而設立,並提出匯豐銀
行高雄分行現金卡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石公司籌備處存款餘額證明書暨借款與還款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3至87頁、第203 頁及第345 至357 頁) 。惟查:
⑴原告所提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顯示,原告在台北富邦
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於92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提領現金51萬元,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現金卡帳戶於92年4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借支現金19萬元,金石公司籌備處在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於92年4 月20日之存款額為100 萬元等事實,固可認前開70萬元現金與金石公司籌備處之金流在時間上接近,惟原告並未提出由其將100 萬元存入金石公司籌備處在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證明,經本院以原告提供之金石公司籌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函請台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92年間之交易明細,其回復略以:依來函提供之存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本行無此帳號,無可查驗,故無法提供等語,亦無從證明前開100 萬元係原告所存入。又觀前開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除原告主張之前開70萬元現金外,其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另於92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陸續提領現金共21萬300 元,而其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則於92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28日陸續提領現金或跨行轉帳共77萬餘元,遠超出原告所主張出資之數額,則前開金流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前揭金融帳戶於92年3 、4 月間,有頻繁使用之情形而已,尚難以此事實,即遽行推認原告以其中70萬元作為金石公司之設立出資。
⑵原告主張除前開70萬元現金外,其另向其母許曾慧貞借款30
萬元,用以支付金石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等語,觀其所提出許曾慧貞於109 年4 月20日書寫之借款與還款證明,記載略以:本人許曾慧貞於民國92年4 月中期出借給許福欽30萬元整,借款用途為其個人設立公司所需資本額,並分別於92年4月21日、92年5 月5 日及92年5 月12日,各還款10萬元,以上內容屬實等語,此文書雖係許曾慧貞於原告起訴後始出具,然許曾慧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前開借款與還款證明是伊所出具,原告當時跟伊說要開公司,但錢不夠,要跟伊借30萬元,伊同意並交付30萬元現金予原告,事後原告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分次還款等語,核與證人許玉鳳於本院證稱:當初原告資金不足,有向許曾慧貞借款等語相符,堪以認定原告曾於92年4 月間向許曾慧貞借款30萬元,並已於事後悉數返還之事實。然而,原告於金石公司設立時,出資額登記為45萬元,縱認原告有以前開70萬現金及向許曾慧貞所借30萬元之一部分繳納出資額為真,仍尚難遽認除經登記之45萬元外,被告及許清旭之出資額亦為原告以其資金所繳付。
⑶證人許曾慧貞到場證稱:金石電機行為伊公公許益誠及伊配
偶許清旭出資設立,被告僅為金石電機行掛名負責人,而金石電機行係由許清旭及兩造共同經營,薪資部分由原告決定,人事任用方面,兩造均可決定,兩造當時配合得很好,許清旭則幫忙看頭看尾,金石公司是原告出資設立,且原告不夠錢,有向伊借款,金石公司之所以登記原告為股東、出資額45萬元,被告為董事長、出資額45萬元,及許清旭為董事、出資10萬元,是依照許清旭之指示,由被告掛名董事長,是因為被告當時要娶妻,至於兩造之出資額均登記為45萬元,則係許清旭認為兩造之出資額應該相同,許清旭過世後,原告與伊及許金雀、許玉鳳商量,表示將許清旭名下之出資額10萬元移轉給被告,兩造與伊及許金雀、許玉鳳均同意等語。證人許金雀到場證稱:許清旭前此成立清旭碳素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嗣因該公司遭勒令停業,不能再用同一名字申請商業登記,亦不能以同一負責人登記,故許清旭出資成立金石電機行,並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負責人,惟實際上均由許清旭負責經營及決策,人事任用及薪水發給亦由許清旭決定,並決定由被告負責送貨及幫忙製作產品,原告負責製作產品生產圖、製作產品及建立營運系統,而收入全歸許清旭管理,金石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之所以登記被告為董事長、出資額45萬元,是因當時被告準備結婚,但遭女方家長嫌棄其家庭背景,許曾慧貞便表示先借用被告名義擔任董事長,提親時較有面子,至於登記原告及許清旭之部分,伊不清楚,然設立公司的錢均由原告所出資,許清旭過世後,原告有向伊表示欲將原登記在許清旭名下之1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伊認為既然為原告所出資,伊同意並配合,於金石電機行時期,伊覺得老闆是許清旭,但伊等人對外仍稱被告為老闆,因許清旭表示要顧及被告的面子,於金石公司時期,在許清旭過世前,伊覺得老闆也是許清旭,僅名義上為被告,許清旭過世後,實際經營公司者則為原告等語。證人許玉鳳到場證稱:清旭碳素公司遭勒令停業後,許清旭成立金石電機行,因擔心以自己名義登記負責人,恐遭人檢舉,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惟實際經營、決策、人事任用及薪資發給都是許清旭決定,收入亦全歸許清旭運用,金石公司則為原告出資設立,當時原告資金不足,有向許曾慧貞借款,許清旭原本表示其欲擔任董事長,但許曾慧貞考量當時被告準備結婚,因此建議原告讓被告掛名為董事長,之所以登記許清旭出資10萬元,是因原告感念許清旭,至於其他出資額90萬元,則係原告將其中45萬元掛名在被告名下,而由被告掛名擔任董事長,許清旭過世後,原告要求伊與許曾慧貞及許金雀將許清旭之出資額10萬元轉到被告名下,原告並表示由同一人繼承較好處理,因金石公司為原告出資設立,伊等人均同意,原告於98年6 月另成立卡本公司,因卡本公司與金石公司有相關業務,為免稅務繁雜,原告將其出資額45萬元移轉到被告名下,金石公司經營、決策、人事任用及薪資發給都是原告決定,也是原告決定聘用何人及擔任何職務,被告在金石公司負責業務、行銷、拿樣品及送貨等語。證人許淑美到場證稱:被告於82年退伍後,在伊兄許清旭為負責人之清旭碳素公司跑業務,於金石電機行設立後,被告擔任老闆,而許清旭並未擔任職務,是以父親身分帶兒子去認識客戶,被告很尊重許清旭,會尊重許清旭之薪資決定,原告於金石電機行成立一陣子後,擔任管帳工作,金石電機行有負債,許清旭會請伊幫忙周轉,除清償負債外,金石電機行之營運收入由許清旭交給原告管帳,被告亦同意,許清旭有跟伊說要成立金石公司需要100 萬元,並表示有陸續存下並交給原告,要作為成立公司使用,原告所存的錢是金石電機行之營利,但金石公司成立時錢不夠12萬元,許清旭有跟伊借12萬,事後不到1 個月就還款等語。依證人許曾慧貞、許金雀、許玉鳳及許淑美所述,其等就金石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及實際負責人等節,陳述固有不同,然就許清旭為設立金石電機行之出資者,且金石公司之設立與金石電機行關係密切,而許清旭及兩造均在金石電機行及金石公司擔任要職等情節,其彼此之陳述則互相吻合,堪認許清旭及兩造於金石公司設立時,均為實質之股東,要難認其等以股東身分經推選為董事長或董事身分,僅係單純借名登記。又依證人許曾慧貞、許淑美所述,可知原告於金石電機行時期,即處理金石電機行之部分帳務事宜,而許清旭為金石電機行之實際出資者,被告則為金石電機行登記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 ,縱認原告主張金石公司籌備處之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內之
100 萬元,為原告親自辦理存入等語為真,亦難排除前開10
0 萬元含有被告及許清旭之出資額在內。被告辯稱:成立金石公司之資金,係金石電機行之歷年所得,並非原告自行出資,兩造與金石電機行、金石公司之關係,向來為伊主外、原告主內,伊為實際負責人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金石公司係由其出資100 萬而設立,而於設
立時將其出資額45萬元、10萬元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及許清旭名下云云,自無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與許清旭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許清旭於93年
5 月間死亡而當然消滅,其徵得被告同意,將原登記於許清旭名下之10萬元出資額,改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許清旭於93年間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原告、許曾慧貞、許金雀及許玉鳳均同意將其等所繼承之許清旭出資額轉讓被告,而由被告單獨取得該10萬元出資額之股東權,有金石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則被告取得該10萬元出資額之原因,或係基於其與原告、許曾慧貞、許金雀及許玉鳳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或係源於分割繼承後原告、許曾慧貞、許金雀及許玉鳳所為之股東出資轉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金石公司資本額中之10萬元,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許清旭名下,已如前述,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悉數取得原登記於許清旭名下之10萬元出資額,暨其與被告間就該1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金石公司之資本額中有10萬元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亦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將登記於其名下之45萬元出資額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謝國松到場證稱:伊自95年起迄今均在金石公司任職,擔任廠務主管及營運業務,伊進入金石公司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伊認為金公司實際上由原告負責決策及經營,因公司建廠、擴廠、研發機器設備及員工薪水都是原告處理,被告雖會參與,但不會去干涉,且建廠、擴廠所涉之相關決定,均由原告決定,廠商若將有問題之貨品寄回公司,通常由伊及伊配偶許玉鳳接收該類貨品,並找原告討論如何處理,伊進入公司迄今,只要遭遇問題,原告均會告訴伊明確之處理方式,僅有在原告不在時,才會找被告討論等語;證人莊耀淳到場證稱:伊先前為金石公司員工,負責製造碳刷,108 年間離職,伊入職時由許玉鳳面試,而由被告決定聘用,金石公司實際上由被告負責決策及經營,並由被告決定新進員工之聘僱事宜,因伊等人製作產品,大部分是被告所交代,少部分則由原告交待,伊工作上遇到需要上級指示之事項,會向被告請示,被告會直接給伊指示,伊等負責製作之員工,遇到困難時都會直接請示被告,除非被告不在公司,才會向原告請示,一開始伊的薪資是領現,由被告親自交付薪水袋,入職2 、
3 年後開始直接匯款至伊帳戶等語;證人劉昶麟到場證稱:伊在金石工作約15年,108 年間離職,負責製造工作,金石公司實際上由被告決策及經營,並由被告決定新進員工之聘僱事宜,伊很多事情都會直接問被告,如遇被告不在公司,但有工作上問題要做決定,伊等人會向原告請示,原告會打電話詢問被告等語。依證人謝國松、莊耀淳及劉昶麟所述,兩造在金石公司各有執掌,均有管理員工之權限,從而,自難認被告於92年4 月18日至98年10月15日擔任金石公司董事長,及後續擔任董事期間所為之經營、管理行為,均係依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又兩造於98年10月15日出具股東同意書,由原告將其出資額45萬元轉讓予被告,並以章程改置董事1 人即被告,有金石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出資額45萬元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被告即不須就其自原告處受讓該出資額4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間,將登記在其名下之45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證人莊耀淳、劉昶麟、許淑美所述均不實在,而
應以證人許曾慧貞、許金雀、許玉鳳、謝國松之證詞較為可採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莊耀淳、劉昶麟間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金石公司員工鍾仁芳、粘靜雯與原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到勤狀況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 至
158 頁) 。依前開譯文內容及到勤狀況表,固可見原告與證人莊耀淳、劉昶麟於109 年4 月16日就金石公司之事務有所爭執,而證人莊耀淳、劉昶麟並向原告表示辭職之意,且被告自109 年4 月27日起,甚少進入金石公司,然於斯時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並對被告之金石公司負責人身分提出質疑,而兩造前此已於108 年12月12日因金石公司帳務、薪資給付事宜發生爭執,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305 頁) ,堪認兩造至遲於108 年12月12日即對金石公司之經營管理有所齟齬,則即尚難以兩造事後就金石公司經營管理發生爭執之情形,推斷兩造間於92年
4 月金石公司設立時、93年許清旭死亡後及98年10月15日原告轉讓其出資額予被告時,已分別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雖見鍾仁芳向原告為請假之表示,並見粘靜雯向原告詢問留職停薪等事宜,惟兩造在金石公司均擔任要職,亦難以鍾仁芳、粘靜雯因請假、留職停薪事宜與原告聯繫,即逕餵被告僅為金石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至證人許曾慧貞、許金雀、許玉鳳、謝國松、莊耀淳、劉昶麟、許淑美所為之證詞,乃各自陳述主觀所見,且因與兩造之親疏關係不同,其等陳述不免各有偏頗,不過,依其等所述,被告確有參與金石公司之重要管理事務,顯然並非僅為金石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將金石公司資本總額( 被告之出資額)100萬及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為原告,是否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金石公司資本總額( 被告之出資額) 及董事名義之變更登記。惟兩造間就金石公司之出資額100 萬元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問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金石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金石公司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均於法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其將金石公司資本總額100 萬元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並將金石公司董事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