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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訴訟代理人 蕭梅芳

陳芳惠陳晏渝被 告 羅榮宗

羅素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榮宗(下稱羅榮宗)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19 萬4,642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745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羅榮宗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 ,下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然因系爭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民國88年2 月26日起算15年,已於103年2 月26日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羅素卿(下稱羅素卿)復未在前開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繼續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前開債權能否獲得實現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羅榮宗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未依約償還,臺東區中小企銀業已對羅榮宗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6年8 月27日將本件對羅榮宗之一切權利讓與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資產公司);又新裕資產公司於107 年3 月5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伊,迄今羅榮宗尚積欠伊公司419 萬4,642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伊執債權憑證,對羅榮宗所有共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始發現羅榮宗於87年3 月4 日已設定擔保債權額3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給訴外人羅美櫻(下稱羅美櫻),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27日至88年2 月26日,約定清償期是88年3 月4 日,並於87年3 月4 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羅美櫻雖將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羅素卿,並於99年2 月24日以屏登字第019920字號辦畢登記。然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系爭債權至遲已於103 年2 月26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羅素卿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108 年2 月26日歸於消滅。而羅榮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應請求羅素卿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羅榮宗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致伊就羅榮宗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土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而無法就系爭土地拍賣求償,伊公司乃代位羅榮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羅榮宗所有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2),於99年2 月24日經羅素卿登記設定350 萬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被告羅素卿於99年2 月24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屏登字第019920字號所辦理前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其對羅榮宗之債權讓與新裕資產公司云云。惟該次債權讓與並未通知羅榮宗,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臺東區中小企銀係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6年8 月27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7至20版,姑不論臺東區中小企銀與新裕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條件,原告亦未提出確有公告於台灣新生報之證據,故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之債權讓與行為對於羅榮宗並不生效力,參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54 號、98年度抗更一字第20號、99年度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亦不得僅由最後之受讓人將各次讓與經過之情形一次通知債務人而補正前手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之瑕疵。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其寄發給羅榮宗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予羅榮宗,則該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已置於羅榮宗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該內容之客觀狀態,而使羅榮宗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難認原告寄送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予羅榮宗。是以,借款債權之債權人仍應為臺東區中小企銀,原告非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其提起本訴顯非適格。

㈡、被告為父女關係,羅榮宗於80多年間,因房地產風暴而慘遭巨大損失,系爭抵押權原為羅榮宗於87年間設定予羅美櫻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因羅榮宗無力清償,羅美櫻亦因此生活困苦,羅素卿遂向羅美櫻購買系爭債權,並於99年2 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先期給付100 萬元予羅美櫻,並以抵押權讓與方式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羅素卿,餘款250 萬元則由羅素卿陸續給付羅美櫻,迄今已向羅美櫻清償完畢。羅素卿對於羅榮宗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真實。

㈢、又當羅素卿向羅榮宗及羅美櫻表示願意承買系爭債權,經羅榮宗及羅美櫻同意移轉系爭債權及變更設定抵押權人為羅素卿後,即是由羅榮宗洽詢訴外人即代書莊素卿( 下稱莊素卿) ,以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讓與登記相關事宜,羅榮宗於上開程序中均在場協助辦理,直至99年2 月24日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予羅素卿,足見系爭債權於99年2 月24日讓與給羅素卿之際,羅榮宗對於系爭債權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承認。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系爭債權請求權因承認而中斷,故應自99年2 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至114 年2 月24日。系爭抵押權則應於119 年2 月22日前不實行,始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而消滅。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

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規定對其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非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其提起本訴顯非適格云云。然查,羅榮宗前積欠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該銀行於89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羅榮宗為強制執行,因僅受償部分金額,經本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4539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銀,臺東區中小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全部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該債權一切權利義務讓與新裕資產公司,並刊登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新裕資產公司又於107 年3 月5 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至羅榮宗位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戶籍地,並由「大嫂王秀麗」簽收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2 紙、債權移轉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告報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257 頁)。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臺東區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轉讓予新裕資產公司,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故新裕資產公司受讓臺東區中小企銀之借款債權已對羅榮宗生效。其後新裕資產公司及原告間所為之債權轉讓,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戶籍資料顯示,羅榮宗亦確實設籍在「屏東縣○○鄉○○路○○○ 號」,並由其家人代為收受,而於羅榮宗隨時得支配之範圍內,且本件訴訟之開庭通知均送達前揭住址,羅榮宗亦遵期到庭答辯,足認羅榮宗客觀上有居住在該住址,且確實有以該址為長住久居之意思,是原告顯已踐行必要之債權讓與通知手續,堪認該借款債權讓與通知為有效。是原告已合法受讓借款債權,而為羅榮宗之債權人,被告辯稱原告非其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法即非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

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定。另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91、第1868號民事裁判可參)。

㈢、本件原告主張羅素卿與羅美櫻間約定之性質係羅素卿代羅榮宗清償借款,而非債權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顯已因羅素卿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消滅,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羅素卿非代羅榮宗清償債務,而係向羅美櫻購買羅榮宗之債權,是被告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為真實等於。經查,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羅美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為羅素卿,登記原因為讓與,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27日至88年2 月26日,清償日期88年2 月26日,均與羅榮宗與羅美櫻間約定相同,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3 至119 頁、159 至166 頁) 。再佐以,羅素卿與羅美櫻間就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業經羅美櫻到院證稱:「我有向羅榮宗要錢,但羅榮宗沒有錢可以還我,所以後來羅素卿看我這樣很難過,所以就將羅榮宗的債權買回去,我跟羅素卿就講好100 萬跟我買我的債權。不過我有跟羅素卿說債權我賣他100 萬,但我借給羅榮宗350 萬,這是我辛苦賺來的,其他的錢要陸續再付給我。(問:羅素卿除了給100 萬外還有無還你錢?)有,她如果有3 、5 萬就有慢慢還我,目前已經全部還清了。」、「( 問:羅素卿買你的債權及抵押權,你就將抵押權連同債權全部移轉給羅素卿?)是。」等語明確;復有證人莊素卿分別於109 年9 月10日及同年11月12日到院證稱:「( 問:他們為何要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因為他們談妥要

以100 萬買賣債權。」、「(問:所以羅素卿是用100 萬買

300 萬的債權?)是。」、「(問:他們是否有交錢?) …是拿現金給羅美櫻,他們到銀行領錢到我事務所來。」、「(問:之後是否有陸續還錢給羅美櫻?)簽約完成隔天交錢,羅美櫻有向羅素卿要求剩下的能再給付她就給付給她。」、(問:本件抵押權確實是因債權讓與而移轉?) 是。」、「(問:所以羅素卿與羅美櫻之間是為了幫羅榮宗還債?)不是,是羅素卿的先生有要求說錢拿出來一定要拿債權回來,他才要付這筆錢。」、「(問:羅素卿是為羅榮宗清償對羅美櫻借款,還是與羅美櫻間是債權讓與之行為?) 羅素卿是買債權。所以做抵押權讓與。」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89 至191 頁、第287 、288 頁),暨羅素卿確有於99年2月23日提款100 萬元之情,有羅素卿第一銀行存摺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0 頁) 。由上足證,羅美櫻對於羅榮宗之系爭債權業經買賣讓與給羅素卿,而系爭抵押權亦隨之讓予羅素卿甚明,羅素卿對於羅榮宗之債權,當屬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業經羅素卿清償完畢而消滅,顯不足採。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羅榮宗之承認而生中斷之效力,且原告於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此部分表示不爭執,視同自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約定之清償日期雖為88年2 月26日,則該擔保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清償日期88年2 月26日起算至103 年2 月26日止,惟上開羅素卿向羅美櫻購買系爭債權,於99年2 月24日移轉登記系爭抵押權,係由羅榮宗洽詢代書莊素卿,並協同辦理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登記事宜,此與證人莊素卿到院證稱:「羅榮宗說他女兒即羅素卿要跟羅美櫻買債權,要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希望我幫羅素卿辦理,我就請羅榮宗約羅美櫻及羅素卿過來簽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相關證件,羅素卿及羅美櫻來的時候羅榮宗也有過來,我將文書做好,他們都簽名完要去轉帳給羅美櫻,羅美櫻說他存摺不能有錢,所以希望領現金,他們在現場討論太久,過了領錢的時間,隔天又來事務所,我們一起去領現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87 頁)。此舉已含有認識羅榮宗就該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系爭債權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承認。系爭債權因羅榮宗之承認而時效中斷。至於原告主張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羅榮宗承認債務關係改為爭執( 見本院卷第229 頁) ,主張羅榮宗並無積極表示承認之意,不生擬制自認之效力云云。然原告未提出其撤銷上開擬制自認之理由,且羅榮宗於原告自認前即表示承認有系爭債權,且由其帶羅素卿與羅美櫻一同至莊素卿代書處理( 見本院卷第228 頁) ,原告仍表示就時效中所不爭執,是其撤銷難認合法,仍應生自認之效力。故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羅素卿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至少自99年2 月24日重行起算,迄至原告109 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時間猶不滿15年,故羅素卿對羅榮宗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既仍存在,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仍然存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於108 年2 月26日消滅云云,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羅素卿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與羅榮宗間之借款請求權,因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羅榮宗之債權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債權憑證、本院執行處108 司執47

454 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堪信為真實。又借款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15年計算,而自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銀取得執行名義後,各債權人自89年至108年間均有聲請強制執行記錄,且並無民法第136 條規定之時效視為不中斷事由等情,有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足認本院87年度促字第0000

0 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各次強制執行中止後,均重新起算15年時效,該債權自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附加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代位羅榮宗確認羅榮宗與羅素卿間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羅素卿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