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尚宗平陳怡穎被 告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被 告 黃秀鳳
李陳月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陳月珠部分之分配額,均應全部予以剔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頂高豐公司、李陳月珠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後聲明減縮為: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44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8 、11被告頂高豐公司受分配之2000元、1 萬9205元、238 萬4002元、0 元,均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 、9 被告黃秀鳳受分配之9329元、116 萬6074元,均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李陳月珠,應予剔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陳月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系爭分配表定108 年12月2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兩造對此亦無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頂高豐公司、黃秀鳳、李陳月珠均為訴外人李淑敏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65之11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同市○○巷0000 000000000段000 地號、歸來段5 建號,下合稱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抵押權設定內容詳附表,下依序稱甲抵押權、乙抵押權、丙抵押權),頂高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該不動產。原告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對李淑敏之債權,亦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獲准。系爭執行事件就該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合計為
376 萬0010元,製作系爭分配表結果,分別為頂高豐公司次序4 受分配2000元、次序5 受分配1 萬9205元、次序8 受分配238 萬4002元、次序11受分配0 元;黃秀鳳次序7 受分配9329元、次序9 受分配116 萬6074元;李陳月珠次序10受分配0 元;原告次序12受分配0 元。惟系爭分配表所列頂高豐公司部分,因係貨款債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為2年短期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未於5 年內實行抵押權,甲抵押權亦已消滅;所列之黃秀鳳、李陳月珠部分,均因不能證明有債權存在,且即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故系爭分配表所列前述有錯誤部分,已影響其對李淑敏債權之受償金額,均應予剔除。為此,爰代位李淑敏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8 、11頂高豐公司受分配之2000元、1 萬9205元、238 萬4002元、0 元,均應予剔除。㈡系爭分配表次序7 、9 黃秀鳳受分配之9329元、116 萬6074元,均應予剔除。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0李陳月珠,應予剔除。
二、被告答辯:
(一)頂高豐公司:其更名前為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融公司),與李淑敏所屬公司交易所生之買賣價金債權,乃公司對公司之間,亦非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不適用2 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如此加計5 年,拍賣時抵押權尚未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秀鳳:其對李淑敏有消費借貸債權,且沒有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陳月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所述:其對張素有借款債權50萬元,設定6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且李淑敏於87年間有承認過債務,沒有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淑敏之被繼承人張素以該不動產為頂高豐公司(更名前為僑融公司)設定甲抵押權;張素另以系爭不動產為黃秀鳳設定乙抵押權;張素復以系爭不動產為李陳月珠設定丙抵押權。
(二)李淑敏之債權人即頂高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亦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43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2515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
(三)系爭執行程序於108 年11月5 日做成系爭分配表,原訂於
108 年12月2 日實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之108 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8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該不動產於108 年9 月26日由訴外人陳禹璇以總價376 萬0010元拍定,經本院於108 年11月5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頂高豐公司為次序4 、5 、8 、11,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2000元、1 萬9205元、238 萬4002元、0 元,黃秀鳳為次序7 、9 ,受分配之金額依序為9329元、116 萬6074元,李陳月珠為次序10,受分配金額為0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有三:
1、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或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
2、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時效消滅何時起算日期之事實,是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有無盡舉證責任?
3、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又前述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僑融公司係以買賣各種木材等為目的之公司,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93 頁)。且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OAK 版料價金債權,屬於木材之買賣等情,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0 頁)。是以僑融公司對李淑敏之OAK 版料價金債權,乃屬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自堪認定;被告頂高豐公司雖抗辯此為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債權,或係大量訂購出貨,應不適用2 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依上說明,不因此而有所不同,尚無可採。
3、依被告頂高豐公司所述,前述債權至85年5 月間結算,經李淑敏所屬公司開立本票以為擔保,因至到期日未支付,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於91年7 月25日取得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且自前述取得債權憑證後至再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為止,時效均未中斷一情,經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5 頁)。故被告頂高豐公司對李淑敏之OAK 版料價金債權,應係自91年7 月25日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並於93年7 月25日時效屆滿而消滅;其後5 年,頂高豐公司復未實行甲抵押權,依上規定,甲抵押權於98年7 月25日消滅。原告主張甲抵押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確屬可採。
4、被告頂高豐公司之甲抵押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原告代位李淑敏為時效抗辯,即不得參與分配,從而其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亦無參與分配之理由。
5、原告主張甲抵押權因時效消滅,仍參與分配,已影響其對李淑敏債權之受償金額,其代位李淑敏為時效抗辯,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8 、11被告頂高豐公司受分配之2000元、1 萬9205元、238 萬4002元、0 元,均應予剔除等語,自屬有據。
(三)原告就被告黃秀鳳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時效消滅起算日期之事實,均未盡舉證責任;被告李陳月珠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自應承擔敗訴風險。
2、常態而言,於設定登記抵押權之情形,所有權人對抵押權人會負擔債務,為擔保該債務,而同意設定抵押權。如果所有權人對他人無債務存在,卻同意他人在其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乃屬反常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債務不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又為便利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內容可登記存續期間,通常即為債權應清償之期日;已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債權,如未登記應清償之期日,則債務人提早清償,亦為反常之變態事實。因此,如果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登記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提早消滅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反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或清償日期之後,應可認為抵押債務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而開始起算時效,如果主張債務有延長清償日期、時效中斷或不完成等情之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3、被告黃秀鳳乙抵押權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被告黃秀鳳不能證明有債權存在,且即使存在
亦已罹於時效云云。惟黃秀鳳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其與張素間是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就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沒有約定清償之日期,有錢再還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284 頁、286 頁),否認有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權時效消滅開始起算之情形。且依黃秀鳳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43 頁)可知,其為乙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2年10月21日起至92年10月20日止,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則記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等語,可推定黃秀鳳應為債權人。且證人李淑敏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到庭證述:對於積欠被告黃秀鳳債務沒有意見,當時是因為跟人借錢,房子被抵押給黃秀鳳,後來也沒有清償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核與黃秀鳳所辯相符,確有所據。又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並無應適用短期時效之特別規定,故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故即使以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即92年10月20日,推定為消費借貸債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加計15年時效及消滅後可實行抵押權之5 年期間,為112 年10月20日。則黃秀鳳參與分配,形式上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故黃秀鳳既為登記之抵押權人,且依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末日計算,並無顯然時效消滅之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時效開始起算之日期。
⑵原告未能就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時效消滅起算日
期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沒有證據要提出,應由被告黃秀鳳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5 頁),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乙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時效消滅,仍參與分配,已影響其債權之受償金額,其代位李淑敏為時效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7 、9 黃秀鳳受分配之9329元、116 萬6074元,均應予剔除等語,並無理由。
4、被告李陳月珠丙抵押權部分:⑴原告雖主張而依被告李陳月珠不能證明有債權存在云云。
惟李陳月珠辯稱:其對張素有借款債權50萬元,設定60萬元抵押權為擔保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否認有債權不存在之情形。而依被告黃秀鳳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43 頁)可知,李陳月珠為丙抵押權之登記抵押權人。且證人李淑敏到庭證述:對李陳月珠之債權有印象(本院卷二第154 頁),核與李陳月珠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證明之。
⑵原告未能就上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
中表示:沒有證據要提出,應由被告李陳月珠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285 頁),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⑶被告李陳月珠雖否認有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有消滅
時效云云。惟證人李淑敏到庭證述:抵押權存續期間設定到約定還錢日,後來在大陸時,因受李陳月珠催討債務,還有再匯款15萬元,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或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且依該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43 頁),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5年6 月19日,足認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該日。又參以李陳月珠自承:於87年間,有聯絡到李淑敏,而獲李淑敏匯款履行部分債務,李淑敏有承認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本院卷二第112 頁),由此足認丙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李淑敏於前述約定清償日期之後,因承認債務及履行,而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只是即使如此,依該借款債權中斷時效之87年起,加計15年時效及消滅後可實行抵押權之5 年期間,丙抵押權應於107 年消滅。而系爭執行事件為108 年度分案,自非在時效消滅之前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主張丙抵押權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確屬可採。
⑷原告主張丙抵押權因時效消滅,仍參與分配,已影響其對
李淑敏債權之受償金額,其代位李淑敏為時效抗辯,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李陳月珠,應予剔除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甲抵押權、丙抵押權均已時效消滅,影響其債權之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4 、5 、8 、11被告頂高豐公司受分配之2000元、1 萬9205元、238 萬4002元、0 元,均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被告李陳月珠,應予剔除等語,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表:
┌────┬─────────┬──────┬─────────────────────┐│名稱 │土地坐落及建物建號│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內容 │├────┼─────────┼──────┼─────────────────────┤│甲抵押權│屏東市○○段65-5、│518分之26 │1、收件年期及字號:81年屏登字第020856號 ││ │65-11地號 │ │2、登記日期:81年6月9日 ││ │(重測前:屏東市歸│ │3、權利人:僑融股份有限公司 ││ │來段467 地號) │ │4、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 ││ │ │ │5、債權範圍:全部 ││ │屏東市○○段○ ○號│ │6、存續期間:自81年5月28日至91年5月27日 ││ │(重測前:屏東市歸│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來段798 建號) │ │8、債務人:張素、李淑敏 ││ │ │ │9、設定義務人:張素、李淑敏 │├────┼─────────┼──────┼─────────────────────┤│乙抵押權│同上 │同上 │1、收件年期及字號:82年屏登字第035162號 ││ │ │ │2、登記日期:82年10月27日 ││ │ │ │3、權利人:黃秀鳳 ││ │ │ │4、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120萬元 ││ │ │ │5、債權範圍:全部 ││ │ │ │6、存續期間:自82年10月21日至92年10月20日 ││ │ │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8、債務人:張素、李淑敏 ││ │ │ │9、設定義務人:張素、李淑敏 │├────┼─────────┼──────┼─────────────────────┤│丙抵押權│同上 │同上 │1、收件年期及字號:85年屏登字第007240號 ││ │ │ │2、登記日期:85年3月27日 ││ │ │ │3、權利人:李陳月珠 ││ │ │ │4、權利價值:新臺幣60萬元 ││ │ │ │5、債權範圍:全部 ││ │ │ │6、存續期間:自85年3月19日至85年6月19日 ││ │ │ │7、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8、債務人:李淑敏、張素 ││ │ │ │9、設定義務人:李淑敏、張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