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被 告 孫嘉榮訴訟代理人 叢琳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孫清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21 萬6,
41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查知孫清山之子即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30日購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年僅27歲,應無資力,且孫清山不僅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為戶長,原告曾對孫清山執行動產查封,查封數筆孫清山所有之物品,更彰顯孫清山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規避原告追索債權。又因借名登記契約得隨時終止,惟被告怠於終止與孫清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被告終止其與孫清山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於孫清山名下。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總價550 萬元係被告於97年間向瑞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建設公司)所購置,除頭期款50萬元為被告以現金支付外,剩餘550 萬元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繳納,且系爭房屋之稅賦迄今皆由被告繳納,故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入,並非孫清山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㈠原告為孫清山之債權人,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1649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
㈡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係被告於97年8 月20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㈢被告與孫清山為父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與孫青山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孫清山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年僅27歲,並無資力購買系
爭房屋等語。惟查,被告於96、97年度之所得總額各為47萬2,661 元、35萬5,737 元,有被告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足見被告於97年7 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前並非無資力之人。又系爭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於97年7 月27日向瑞泰建設公司、訴外人許美鳳、鄭奕謙買受,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75頁),並於97年8 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同日即設定70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用以擔保被告之貸款,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再由彰化銀行於97年9 月2 日撥款予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款,此有被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亦從其帳戶繳納彰化銀行貸款,此有彰化銀行東港分行109 年8 月27日彰東字第1090165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所購買等情,應屬有據。
㈢另孫清山既為被告之父親,其等二人之戶籍共同設立於系爭
房屋,且由孫清山擔任戶長,嗣於108 年10月30日因孫清山年紀老邁而變更被告為戶長,此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實難僅憑孫清山設籍於系爭房屋,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孫清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孫清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代位孫清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予孫清山所有,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代位孫清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孫清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