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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王識鈞法定代理人 羅安琪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燕訴訟代理人 熊文莊

參 加 人 王如敏代 理 人 張連峯上列當事人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辦理證券帳戶「戶名王耀煌、帳號592C000000-0」帳戶內股票之繼承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繼承系統表、法定理人與繼承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與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 撤銷交易申請」之申請表格),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耀煌於86年間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羅安琪結婚,並育有一子即原告,惟兩人因故於96年間離婚,王耀煌嗣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依王耀煌於106 年9 月21日預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所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股份17,389股(下稱系爭股票)由原告單獨繼承,並由遺囑執行人即參加人王如敏保管至原告年滿25歲止。惟王如敏應僅有保管權,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即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系爭股票依法仍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被繼承人之有價證券轉至原告集保帳戶內,否則將致中華電信公司配發之股利匯票仍指名為王耀煌名義,無法兌付轉帳至原告帳戶,且有罹於股利請求權時效及無法行使股東權之虞,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詎原告檢具申請文件向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時,遭被告以「須由遺囑執行人王如敏會同辦理」為由,拒絕將申請文件送交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進行後續程序,惟被告未能提出相關法令依據或行政命令,且依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辦理繼承登記亦無須由遺囑執行人會同辦理之規定,為免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委任契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繼承登記申請文件送交臺灣集保公司轉送給中華電信公司。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喪失對遺產之處分權,無本件訴訟實施權能云云,惟原告既於繼承發生時已取得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僅為完成正名程序,非處分行為,自無違反民法第1216條規定,亦無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之適用;況縱認就系爭股票繼承過戶為處分行為,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送件至臺灣集保公司,與股份移轉無涉,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辦理證券帳戶「戶名王耀煌、帳號592C000000-0」帳戶內股票之繼承過戶登記所需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繼承系統表、法定理人與繼承人戶籍謄本、法定代理人與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 撤銷交易申請」之申請表格),送交臺灣集保公司。

二、被告則以:

(一)王耀煌於系爭遺囑第六點指定王如敏為遺囑執行人,則王如敏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對遺產即有管理及處分權,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原告於王如敏執行職務中,對於系爭股票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就系爭股票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原告應不具本件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提起本訴顯非法之所許。

(二)又依系爭遺囑第一至五點,王如敏對王耀煌所遺土地房屋、房屋租金收入、中華電信公司家屬撫恤金及其他款項、華南銀行存款等,均負有保管權責,其他收入、款項、存款等動產或衍生收益,指示由王如敏收取用於原告,並保管至原告年滿25歲止,即知依系爭遺囑之真意,系爭股票及配發之股利亦應由王如敏保管、領受。惟依95年3 月3日修訂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10條第4 項規定,目前上巿、上櫃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股票應採帳簿劃撥交付,不印製實體方式為之,故於無實體股票辦理過戶時,悉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下簡稱配合事項)之規定辦理,依配合事項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本公司審核被繼承人餘額無誤後,將有價證券由被繼承人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撥入繼承人參加人保管劃撥帳戶,並通知參加人於其客戶帳簿為必要之登載。」然經被告詢問集保公司及系爭股票之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乃知現行集保公司對繼承股票僅規劃匯入繼承人集保帳戶由繼承人管理處分,就本件遺囑執行人如何執行職務則尚未規劃,除繼承人主動將集保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遺囑執行人,且不變更印鑑或不為委託賣出外,並無制度可保障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故集保公司於辦妥繼承登記,即將股票劃撥入原告之帳戶,將妨礙遺囑執行人行使職務。

(三)再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下簡稱操作辦法)第64條之1 第2 項,及配合事項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可知,集保參加人即證券商應將轉讓有價證券之申請文件轉送發行公司審核,由發行公司審核繼承過戶與否,惟發行公司僅為書面審查,無法判斷申請人是否合法申請,就確認客戶(含權利人外觀)及資料齊備與否,仍需由證券商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實體審查。原告提出申請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註明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王如敏,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股票並無管理處分權,自不能於王如敏不知情之情況下受理其申請,故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求原告依民法遺囑執行人之相關規定,會同王如敏申請繼承轉帳,並非拒絕原告申請繼承轉帳,且原告年滿25歲後隨時可向股務代理人元大證券公司兌付股利匯票,不生影響原告權益之問題,並無現即辦理繼承股份轉讓申請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稱:王耀煌先前於系爭遺囑指示其遺產全部由伊保管,伊認為系爭股票仍存放於被告公司集中保管至原告25歲止最為妥當,故不同意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有遭原告處分之疑慮,也違背遺囑意旨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之父王耀煌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王耀煌死亡前留有代筆遺囑1 份,其中關於其名下中華電信股份17839 股部分,係由原告單獨繼承,但指定由其姐王如敏代為保管至原告25歲止時全數移交原告接管,另並指定王如敏為上開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三)被告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而王耀煌曾在被告開設集保帳戶。

(四)原告曾單獨具相關繼承登記申請及證明文件,請求被告轉交中華電信公司以俾辦理股份繼承登記,惟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未會同遺囑執行人申辦為由,不予送件給臺灣集保公司。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送交申請資料予臺灣集保公司轉送中華電信公司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抗辯原告無本件訴訟實施權、及對於原告是否符合申請資格得予實質審核,何者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係有價證券集中保管之參加人,原告之父王耀煌生前向被告申請開設集中保管帳戶,並持有中華電信公司股票,王耀煌曾預立系爭遺囑,申明將其所有財產均由原告繼承,惟應由其胞姐王如敏代為保管至原告年滿25歲為止,並指定王如敏為遺囑執行人,嗣王耀煌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關於中華電信公司股票部分,原告擬依規定辦理股東過戶繼承登記,備具申請文件交付被告,惟經被告以原告未會同遺囑執行人申辦為由,不予收件送交臺灣集保公司轉送發行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律師函、遺產稅申報書、代筆遺囑、中華電信公司匯票、帳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9、157頁),堪信真實。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王耀煌於107 年8 月4 日死亡,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業如上述,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王耀煌死亡之時起,即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系爭股票應由原告繼承取得股東權利,自不待言。經查:

1、本件被告為證券商,就有關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事項與臺灣集保公司簽訂相關契約,在臺灣集保公司開設帳戶,參加辦理有價證券之送存、領回及帳簿劃撥業務;被告又與客戶王耀煌簽訂契約,由王耀煌向被告開設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戶(即帳號592C000000-0號帳戶),委託被告辦理其名下股票之送存、領回及劃撥交割事宜,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相關契約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1 至137 頁)。

2、又按股票辦理過戶繼承登記之現行實務作法,係繼承人備齊其印鑑、被繼承人股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或死亡證明、繼承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書或身分證正本、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及填具「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後,一併交由被繼承人往來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參加人(於本件即被告)送交臺灣集保公司轉送發行公司審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被告發布之股票繼承過戶辦法可依(見本院卷第41頁),另有公開發行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24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64條之1 及所授權訂定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參加人辦理有價證券轉讓帳簿劃撥作業配合事項第6 條規定可參。

3、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繼承王耀煌所遺系爭股票,依與被告所訂立契約及上開說明,本即可填具申請書及備妥證明文件,請求被告送交臺灣集保公司,再由該公司轉送發行公司之中華電信公司審核,被告則有配合辦理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應會同遺囑執行人王如敏申辦,並無依據,所辯並不可採。

4、又被告雖抗辯:王耀煌之遺產指定王如敏為遺產執行人,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於王如敏執行職務範圍內,原告已喪失遺產之管理及處分權,就有關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故本件原告應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王如敏為系爭遺囑執行人,於執行遺囑職務範圍內,固享有法定職權,然本件原告之根本訴求,是因系爭股票原持有人已死亡,原告依法繼承而為變更真正名義人為自己,以求名實相符並維股東權益,與系爭股票之管理及處分尚屬無涉,顯未侵害遺囑執行人之職權,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及參加人王如敏為被告主張:依系爭遺囑所示,王如敏為遺囑執行人,並有為原告保管系爭股票至年滿25歲止之職權,而現今採無實體股票交易制度,王如敏無從為實體股票之現實上保管,若任令原告辦理繼承登記且將系爭股票劃撥其在他證券商所開設之集保帳戶,原告恐將系爭股票轉讓出售,有害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故不宜准許原告將系爭股票移轉自己名下云云。惟原告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繼承登記,其效力僅有變更自己為股票持有人,與出售、轉讓等處分系爭股票之行為分屬二事,上已述及,原告過戶後,非必然會將股票售讓他人,被告及參加人執上開疑慮、臆測之詞為辯,尚難為採。況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民法第1215條第1 、2 項及第1216條分定明文,上開條文已明定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若原告事後真有處分遺產或妨害王如敏職務之行為,王如敏自可依法處理之。基上所述,被告、參加人首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