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沈鈺翎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6 號給付退夥金等事件,作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鈺翎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二、受罰人沈鈺翎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0 年4 月6 日到場作證,且通知書上也有註明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已合法送達受罰人。但受罰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準備程序報到單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7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
三、本院審酌受罰人拒不到場作證,造成訴訟程序延宕,浪費司法資源。爰依上規定,處受罰人2 萬元之罰鍰。
四、本院另通知受罰人於110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27分至本院民事第一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如屆期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本院將處4 萬元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