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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黃千瓔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被 告 王桂英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複 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夥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間合夥經營不動產的買賣與出租事業,約定出資之金額及比例各為一半,分別由原告於103 年9 月間,與訴外人沈鈺翎合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就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簡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由被告與沈鈺翎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出資額均相同,原告部分以現金出資、部分以勞務出資,而共同支付頭期款140 萬元(原告於103 年9 月9 日支付訂金20萬元、仲介費6 萬8000元,被告支付120 萬元),其餘購屋金額360 萬元則向銀行貸款,及分擔整修費用389 萬元(原告支付197 萬元,但其中130 萬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所得,被告支付185 萬元,尚欠原告7 萬元)及房貸利息,並由原告自104 年1 月起至4 月初負責出租系爭房屋。

(二)嗣因被告否認有合資,接手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拒絕原告參與經營,並於105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佯以買賣之不實名義,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孫戌成名下。為此,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向被告聲明退夥,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售價半數250 萬元,及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11月止共20個月租金淨利半數28萬8780元(每月平均租金淨利為2 萬8878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 萬8780元,及自10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原告也未出資。原告與沈鈺翎所訂定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房地係被告獨自向沈鈺翎購買並支付款項,僅委託原告代為處理整修、出租系爭房屋及收取租金等事宜,並支付原告代管報酬每月1 萬5000元。系爭房屋於105 年11月9 日出售給孫戌成,沈鈺翎將140 萬元全部匯款給被告,孫戌成並非人頭。系爭房地出售後,扣除被告所支付之頭期款、貸款本金利息、房屋整修費用、貸款利息、給原告之薪資,地價稅、房屋稅,結算結果無租金淨利。

(二)原告自稱於103 年9 月9 日支付20萬元訂金及6 萬8000元仲介費,與系爭契約所載不符。對於出資具體數額,前後所述不一,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合夥未經清算,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經營之事業。

(二)原告有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

(三)被告係於109 年7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 年7 月30日起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出名經營人。

1、民法第700 條規定: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相對於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稱合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兩者均同樣係關於經營事業而出資,並有損益分配之權利義務。惟不同之處,在於出資標的(隱名合夥不及於非財產之出資)、財產歸屬及事業歸屬(隱名合夥之出資,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事務執行(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等項目。

2、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出租,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出資之金額及比例各一半。雖經被告否認,惟被告於107 年4 月21日警詢時自承「黃千瓔於103 年8 月間自己主動找我說要一同投資上述房產,並說該筆房產要價新臺幣610 萬元,扣除貸款360 萬元後,剩餘250 萬元與我共同平分支付」、「當時黃千瓔確實有與我口頭約定日後收取租金由我們2人平分收取」(屏警分偵字第10732852000 號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正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參以原告另案對被告以涉嫌背信、侵占案件之嫌疑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因此接受警方詢問製作筆錄等情,可見兩人利害關係應屬相反;在這種情況下,被告所述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應該沒有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可以相信為真實。

3、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為合夥契約云云。惟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出租,名義上均為被告,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屋104 年間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257 頁至第263 頁)。至於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有整修、管理、出租系爭房屋,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69 頁,發還後未再提出附卷),證明有短暫具名出租系爭房屋;即使如此,也只是改由原告以個人名義單獨經營出租事業而已,並不是兩造共同出名經營,且過不久後就再改以被告之名義單獨出租。依上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出租,僅約定平均分擔成本及平均分配利益,並未提及「公同共有財產」或「共同出名經營」等語,且兩造在系爭房地之買賣與出租期間內,均不曾有過「共同出名經營事業」之情形,如此僅著重在共同出資金額及平均分配損益,不重視財產事業之歸屬及執行事務對外代表之權限,故較為接近隱名合夥,而較不屬於合夥。

4、因此,兩造間約定經營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出租,出資金額及比例各一半,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為出名經營人。

(二)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於105 年11月間,因系爭房地賣出而終止。

1、民法第708 條第6 款規定:「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營業之廢止或轉讓而終止」。

2、原告雖主張於108 年10月15日聲明退夥云云,惟被告辯稱於105 年11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訴外人孫戌成等情,經證人孫戌成、沈鈺翎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第102 頁),並有系爭房屋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所經營系爭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已於105 年11月間轉讓。依上規定,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同樣應於105 年11月間終止。故被告於108 年間所為之聲明退夥,無法使已終止之隱名合夥契約再發生退夥之效力,自不生效力。

3、因此,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於105 年11月間,因系爭房地賣出而終止。

(三)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被告所經營系爭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之財產,合計為157 萬2996元。

1、系爭房地之買入價金為500 萬元,其中貸款金額為360 萬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賣出價金為500 萬元,雖原告有爭執,但經證人孫戌成、沈鈺翎到庭證述一致(本院卷二第98頁、第102 頁),可以相信為真實。又系爭房地之淨利,被告辯稱應扣除地價稅3012元、房屋稅6993元、貸款利息2 萬0448元,均屬房地交易所生合理支出。且參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 萬0800元,面積91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45.11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5 頁),經衡量亦認屬相當,足以採信。故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間終止時,經扣除貸款及前述費用後,被告所經營事業就買賣部分之財產為136 萬9547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 】。

2、系爭房地出租部分淨利為20萬3449元。⑴原告主張於104 年1 月至3 月期間,系爭房地出租部分之

淨利為8 萬7937元,業據其提出手寫之收支簿為證(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實際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之事實,且依該收支簿內容觀之,記載項目包括網路、打掃、水電、第四台,均屬房屋出租必要支出,可以相信是原告在管理出租系爭房地時所為紀錄。

⑵原告雖依系爭房地於104 年1 月至3 月間出租淨利為計算基礎,主張每月平均收取租金淨利均為2 萬8878元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支簿可知,該段期間之出租房間數分別為1 月6 間、2 月7 間、3 月5 間,並不固定,平均每月為6 間(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而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第263 頁),僅能證明後續有4 間房間持續出租,且最長租期僅到105年1 月間。兩相比較結果,可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租每月可獲取租金淨利為2 萬8878元,至105 年11月間,共計達28萬8780元云云,不足採信。

⑶本院依房間數及租約期間計算結果,每一間房間每月可收

取租金淨利為4813元【計算式:28878 ÷6 =4813】。且依前述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可收取2 間房間租金3 個月(扣除重複計算之104 年1 月至3 月間),1 間房間租金6 個月,1 間房間租金12個月,推估租金淨利應為11萬5512元。其餘原告主張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有持續出租獲利之事實,不足採信。

⑷因此,系爭房地出租部分淨利為104 年1 月至3 月期間內

所得之8 萬7937元,加計被告後續出租所得11萬5512元,共20萬3449元。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出租經結算後並無獲利,且每月支付

原告1 萬5000元管理報酬云云。惟原告否認受領原因為管理系爭房地報酬,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卻一再要求原告舉證,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沒有租金淨利的理由,為應扣除140 萬元定金、房屋整修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89 頁),惟140 萬元被告自稱為出資額,不能在計算所經營事業財產時先行扣除;整修費用因被告自稱為其先支出,亦屬出資額,同樣也不能在計算所經營事業財產時先行扣除。故其辯稱系爭房地出租部分經結算並無獲利云云,不足採信。

3、因此,被告經營系爭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之財產,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買賣部分為136 萬9547元,出租部分為20萬3449元,共計157 萬2996元。

(四)原告負有平均分擔出資額之義務,經扣除其不足之出資額後已無剩餘可受分配,其請求為無理由。

1、民法第709 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又依同法第701 條準用同法第699 條規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是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以所經營事業財產先清償經營事業所生債務,再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額;如出資時未達約定之出資額,而發生不足額之情形,自應先補足不足之出資額後,如有剩餘,才有返還出資額的問題。倘若還有剩餘,再給付其應得之利益。倘若僅計算隱名合夥人之實際出資額,而不論未達約定出資額之不足額部分,將使隱名合夥人免除不足額部分之出資義務,且減免不足額部分所承擔經營事業虧損之風險,並轉嫁於他人,如此並不公平。故應以約定出資額作為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事業財產分配損益之基礎,並於計算返還出資數額時,就不足之出資額先予補足,再返還剩餘部分。

2、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分別出資訂金20萬元、仲介費6 萬8000元,及後續整修房屋費197 萬元;其中整修房屋費中130 萬元係向被告借支(本院卷一第181 頁),且購買系爭房地時所需之500 萬元,經扣除貸款360 萬元及原告出資之20萬元,剩餘120 萬元亦為原告所出資(本院卷一第181 頁)。經被告否認有借支130 萬元給原告,原告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原告不足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及130 萬元,合計為180 萬元。惟原告依兩造隱名合夥契約之約定,負有分擔一半出資額之義務,故依上說明,原告前述不足之出資額180 萬元,於隱名契約終止請求返還出資額時,自應一併扣除,使原告平均承受經營事業虧損之風險。

3、原告雖主張有以勞務出資云云(本院卷二第195 頁)。惟勞務並無固定財產價值,倘若作為出資額,兩造必有約定具體價額。但原告為記帳之人,其所製作之收支本卻未提及勞務部分之金額(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3頁),甚至於本件多次開庭時,仍未曾提及有以勞務出資之情形,直到110 年10月8 日才第一次提出,亦無具體金額,自難採信。

4、被告經營系爭房地買賣及出租事業之財產,於兩造間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僅有157 萬2996元,較原告所主張之兩造出資額共計535 萬8000元(包括頭期款140 萬元、仲介費6 萬8000元、整修費用389 萬元)為低,顯然虧損,並沒有獲利可分配。而前述所經營事業財產157 萬2996元,原告依兩造間所約定之出資額比例,本來可以就該金額其中一半78萬6498元部分比例請求返還出資額,但經扣除掉原告不足之出資額180 萬元後,已無剩餘。故不論原告主張其實際出資額93萬8000元(包括購買系爭房屋訂金20萬元、仲介費6 萬8000元、整修費用67萬元)是否屬實,其請求分配合夥利潤或請求返還出資額,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8 萬8780元,及自109 年

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位置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號 │├──┼──┼───────────────────┤│ 2 │建物│屏東縣○○鄉○○段○○○○號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 │└──┴──┴───────────────────┘

裁判案由:給付退夥金等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