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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0號原 告 李佳蓉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陳維芳訴訟代理人 林富子被 告 陳宜秀(即陳英明、陳英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巴西Av.das,Amèrica,0000-bloco 0-apto.000.Rio de Janeiro-RJ,Brasi(CEP:00000-000)

陳宜宏(即陳英明、陳英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巴西Av.Malibu,000-bloco 0-apto.0000,Rio de Janeiro-RJ,Brasil(CEP: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維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宜秀、陳宜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英明、陳英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維芳部分,如其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以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為被告,陳英明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9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英彥,陳英彥復於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秀、陳宜宏,有巴西聯邦自然人民事登記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9頁、第237至239頁、第261頁、第353至376頁;本院卷二第83頁),原告具狀聲明陳宜秀、陳宜宏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者,被告陳維芳之訴訟代理人林富子雖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稱曾受陳英彥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則陳英彥委任林富子為訴訟代理人部分難認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於109年1月2日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4萬元買受其等與訴外人欒巧齡(已歿)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應於同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其後,伊已依約給付價金180萬元,惟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迄未將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伊,伊已於10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限其等於109年5月8日前依約履行,如屆期仍未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伊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英明、陳英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價金180萬元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合計3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維芳則以:原告僅分別於109年1月2日及同年月6日交付60萬、90萬元,合計150萬元價金予伊及陳英明、陳英彥。其次,系爭土地為河川區農牧用地,於土地過戶時須提出農用證明,始能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因共有人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蘇志誠律師無法取得欒巧齡所遺應有部分之農用證明,且因鄰地所有人占用,亦無法申請農用證明,伊委任之代書蔡秀蘭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調字第7號分管共有物事件,將系爭土地未遭占用部分區分出來,始能申請農用證明,以利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於109年9月間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完畢,業已取得欒巧齡所遺應有部分之農用證明,而可辦理過戶程序,惟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致伊及陳英明、陳英彥未繼續處理過戶事宜。伊及陳英明、陳英彥係因相關流程繁瑣,始無法於109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此屬不可歸責於伊及陳英明、陳英彥之事由,其等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情事,原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又倘認其等有違約情事,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80萬元,其金額過高,應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維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陳維芳與陳英明、陳英彥、欒巧齡(遺產管理人為蘇志成律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109年1月2日林富子代理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售與原告,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載明雙方議定總價款240萬元、補貼價款114萬元,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結案交付土地。嗣後,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未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於原告,而陳英明於109年8月1日死亡,陳英彥則於繼承陳英明遺產後之110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又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及陳英明、陳英彥雖均遷居國外,惟均未喪失我國國籍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維芳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補貼協議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63號裁定、駐聖保羅辦事處110年2月5日聖保字第11063200730號函、110年6月17日聖保字第11063203120號函、110年12月28日聖保字第11063205620號函、111年2月22日聖保字第11163201140號函、內政部110年8月9日台內戶字第1100240631號函、110年1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0855號函及巴西聯邦自然人民事登記處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53頁、第235至239頁、第261頁、第313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53至55頁、第81至83頁;109年度司調字第7號卷第4頁、第4頁反面、第11頁),堪認屬實。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約各期價款及條件,依下

列約定支付之。一、簽約新台幣:60萬元整。簽訂本約,賣方交付所有權之同時,買方一次付清。二、用印款新台幣:60萬元整。109年1月6日雙方備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用印,買方一次支付用印款。三、完稅款新台幣:60萬元整。雙方於稅單核下後,買方應一次付清。四、尾款新台幣:60萬元整。所有權移轉完竣後,賣方依約點交標的物予買方之同時,給付之。」第9條第3項約定:「雙方約定本案標的應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前結案交付土地,賣方並保證本案標的,無提供做其他農地為數農舍配地套繪使用。」第10條第2項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等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價金補貼協議書約定,於1

09年1月2日及同月6日各給付價款60萬元,並各給付補貼價款30萬元,合計18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備忘錄及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被告陳維芳對於原告已於109年1月2日給付第一期價款60萬元及109年1月6日給付價款60萬元、補貼價款30萬元予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之代理人王富子乙節,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於109年1月2日有另行給付補貼價款30萬元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備忘錄及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可見該備忘錄有各記載「簽約」、「用印」、「完稅」、「尾款」及「其他」之行列,其中「簽約」一列記載繳交日為109年1月2日、金額為60萬元(備註:現金、票據(含定金30萬元),並有「林富子109.1.2」之手寫文字及蓋有「林富子」之印文1枚;「用印」一列記載繳交日為109年1月6日、金額為60萬元(備註:現金),亦有「林富子109.1.6」之手寫文字及蓋有「林富子」之印文1枚。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部分,則記載「立協議書人:李佳蓉(下稱甲方)、林富子(下稱乙方)」、「二、本約土地 總價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補貼價款:

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整」、「三、土地總價款已有合約另行約定,補貼價款依買賣合約期程另行支付 1、簽約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2、用印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3、完稅款新台幣:54萬元整。4、尾款新台幣:0萬元整。」等文字,並分經原告及林富子簽名、蓋印。又前揭「2、用印時支付新台幣:30萬元整。」及「3、完稅款新台幣:54萬元整。」文字後方,分別有「109.1.2收林富子」、「109.1.6收林富子」之手寫文字,及「林富子」印文各1枚,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區分「一、簽約新台幣:60萬元整」、「二、用印款新台幣:60萬元整」、「三、完稅款新台幣:60萬元整」、「四、尾款新台幣:60萬元整」期程4期相符。其次,證人蔡秀蘭證稱:109年1月2日原告共給付林富子90萬元,亦即價款60萬元及價金補貼協議書之30萬元,價款60萬元部分,原告給付30萬元現金及1張30萬元的支票,補貼價款30萬元部分,原告則是給付現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109年1月2日之60萬元部分,備忘錄記載(含定金30萬元),係指該筆6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定金,該30萬元定金是原告於109年1月2日之前給付,於簽約後,該30萬元定金即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亦即截至109年1月2日當天,原告已給付價款60萬元,且該60萬元業經林富子簽收,至於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第3項第1款記載之「簽約時支付30萬元」,與該30萬元定金沒有關聯,是2筆不同款項;證人即承辦房屋仲介人員李承樺證稱:伊有經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354萬元,之所以拆成總價款及補貼價款,是因系爭土地之地主長年在外,系爭土地可能遭人種植或養殖東西,該筆費用是要給地主補償其上之作物或養殖物,買方當天有給賣方代理人30萬元現金或支票,另外有30萬元的斡旋金,伊忘記買方是當天或是在此之前給賣方代理人,備忘錄記載(含定金30萬元),是指斡旋金轉定金之意,至於簽約當日買方有無另給付補貼價款部分,伊已無印象等語。則依證人蔡秀蘭、李承樺前開證詞,系爭買賣契約將價金區分為價款240萬元及補貼價款154萬元,並分別給付,且依證人蔡秀蘭所述,原告確已於109年1月2日即付清第一期價款及補貼價款共90萬元,堪認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一、二期價款共120萬元及補貼價款60萬元,確已如期對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為給付。被告陳維芳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2日並未給付補貼價款3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依約即應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亦應繳交第三、四期價款各60萬元及剩餘補貼價款54萬元予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

⒊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未於109年4月30日以前將系爭

土地交付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事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又證人即承辦代書蔡秀蘭證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伊曾經將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無法在109年4月30日前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之事告知原告,伊與原告在簽約後互相聯繫多次,伊也多次提及此事,伊之所以告知原告,是因為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伊處理,故告知原告進度及所遇到的困難,原告一開始覺得還好,後來突然告知伊她不想買,雖然伊有向原告說法院已進行分管程序,且伊很努力,原告仍說她不想買了,伊有跟原告說買賣契約雖然定有履行期限,但快跟著快,慢跟著慢,但原告依然要求按照買賣契約履行,原告有明確向伊表示不願展延履行期限等語綦詳,堪認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確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所約定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之情事無訛。被告陳維芳雖辯稱:本件未能於109年4月30日前交付系爭土地,不可歸責於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其等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之情事云云。依被告陳維芳所辯,系爭土地之所以未能於109年4月30日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須申請農用證明,始能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就相關農用證明申請程序,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可預見,且節稅考量係出於其等之個人因素,難謂其等遲延給付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陳維芳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陳英明、陳英彥有何不可歸責於其等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則原告於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遲延將系爭土地交付並移轉登記時,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限期催告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履行,倘逾期仍不履行,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⒋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 (過短) 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5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⒌查原告於10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

陳英彥與林富子,內容略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催告限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於109年5月8日前依約履行並完成結案,如屆期無法履行並結案時,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解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含回執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本院卷二第163至171頁)。前開存證信函,因被告陳維芳遷移不明及陳英明、陳英彥之地址均「查無此址」,遭分別退回,難認已到達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本人。惟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既以林富子為其等於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則依民法第103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對其等之代理人林富子為意思表示,亦對其等本人生效。原告已按林富子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留存之地址即其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寄送存證信函,郵務機關於109年5月8日因不獲會晤林富子,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林富子領取,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林富子受招領通知時,原告催告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林富子而發生效力,被告陳維芳既未證明林富子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應認林富子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之效力,並對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發生效力。被告陳維芳辯稱:前開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與林富子,而未發生通知之效力云云,自非可採。又前開存證信函於109年5月5日寄發,限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於109年5月8日前依約履行,其期限扣除郵務時間後,所剩無幾,則其催告期限顯不相當,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未於109年5月8日前依約履行,即當然生解除之效力。惟本件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經前開催告後,迄至109年6月12日本件起訴時,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原告已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之解除權。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維芳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9日寄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於109年7月19日生效,陳英明於其109年8月1日死亡前,未曾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陳英彥則於109年9月23日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駐聖保羅辦事處109年10月14日聖保字第10963205920號函、110年1月7日聖保字第1106320080號函(含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43至第145頁、第223至229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至遲於109年9月23日即經原告合法解除。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80萬元,並賠償違約金18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款全部退還外,並應同時賠償與已收價款同等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期程給付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價款120萬元及補貼價款60萬元,並已於109年9月23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其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返還前開買賣價金180萬元。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自明。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係要求賣方即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除返還已收價款外,並以同等金額做為違約金,即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而與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另得請求履行契約之性質有間,則雖其以「懲罰性違約金」稱之,其本質仍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具懲罰性質,尚非可採。又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既有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3項所約定交付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之情事,並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解除契約,則依同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賠償違約金。惟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見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而未記載在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中,探究本件當事人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所載「已收價款同等金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當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各期價款共240萬元而言,而不及於系爭價金補貼協議書補貼價款114萬元部分,則本件原告就各期價款部分,已給付120萬元,其自得向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請求賠償120萬元之違約金,超過部分,自非有據。

被告陳維芳雖辯稱:違約金180萬元部分,其金額過高,應減至0元云云。然其未提出任何應予酌減之理由,本院衡酌本件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前開120萬元違約金,尚屬相當,自無庸酌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給付之金額,即為300萬元(每人100萬元),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因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對原告共同負有返還買賣價款及賠償違約金債務,其給付均屬可分,即應由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平均分擔,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維芳及陳英明、陳英彥給付之金額為300萬元,已如前述,陳英明、陳英彥先後死亡,先發生陳英彥繼承陳英明遺產之效力,再由被告陳宜秀、陳宜宏繼承陳英彥之遺產,及再轉繼承陳英明之遺產,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宜秀、陳宜宏給付240萬元(360萬元之2/3,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於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陳宜秀、陳宜宏就陳英明、陳英彥對原告所負返還買賣價款及賠償違約金之債務,既僅以其等因繼承陳英明、陳英彥所得遺產為限,方負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宜秀、陳宜宏於繼承陳英明、陳英彥所得遺產範圍外負清償責任,於法即有不合,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60萬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陳維芳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