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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陳俊達訴訟代理人 柯權洲律師

許淑琴律師被 告 趙震園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一○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蔡栩漾(下稱蔡女)於99年5 月20日結婚,兩人感情和陸。被告知兩人為夫妻,惟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時邀約蔡女在全家東隆店討論桌遊課程相關事項並一同飲酒,蔡女不勝酒力致意識模糊,於恢復意識後發現自己身處輕旅宿內。事隔幾日,被告告知蔡女108 年11月

9 日被告曾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將發生性行為之影片提供與蔡女觀看,蔡女因擔憂被告將影片外流,亦擔憂原告知悉上情影響夫妻關係,故不願報警而私下要求被告刪除影片,嗣後為確認被告確實刪除影片,遂於108 年11月20日晚間11點許,與被告相約確認並商談如何處理此次事件,惟被告借酒裝瘋,再度性侵蔡女得逞。又於108 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至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許,蔡女與被告再度相約商談,被告突兀襲擊蔡女胸部與下體,並欲再度性侵蔡女,惟因有路人經過而未能得逞。蔡女因被告持有性愛影片始終不敢訴諸司法,被告遂於108 年12月間開始以性愛影片脅迫蔡女拍攝性感照片與其,原告對此便於108 年12月16日透過蔡女告知被告其欲提起訴訟,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向原告下跪道歉,惟因原告認其全無誠意,就被告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與蔡女係合意性交,有關性交及照片之部分為蔡女主動邀約及自行傳送,故原告有誣告之虞。又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前往原告經營之藥局向原告道歉,惟原告隨手拿起S-26奶粉罐並出言恐嚇稱:「這個如果敲下去不知道會怎樣」,並作勢要持之砸向被告頭部,顯見原告有恐嚇之犯行。則就原告對被告為誣告及恐嚇部分,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並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另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7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認其金額顯然過高,抵銷後被告應無須再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蔡女為夫妻,被告明知蔡女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蔡女於上揭時間發生性交行為,並有如上所述與蔡女互相傳達親密訊息之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嗣原告察覺後,被告親赴原告營業處所向原告下跪請求原諒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錄影光碟1 張、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紙、蔡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 紙、蔡女傳送之照片12紙、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紙(本院卷第31至51頁、第93至123 頁) 等在卷可佐,上揭監視錄影畫面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2 頁) ;上情堪信為真。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一) 被告與蔡女間究係強制性交或合意性交?( 二) 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賠償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與蔡女間係合意性交:

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上揭時地分別對蔡女為兩次強制性交與1 次強制猥褻犯行;惟為被告否認,辯稱:係蔡女主動約其發生性關係,雙方為合意性交,並無性侵害事實等語。經查,蔡女固就上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對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簡稱屏檢) 提出刑事告訴,惟蔡女於該案偵辦中業就該案具狀撤回告訴,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189 頁、民事準備狀第壹、一段參照) ,衡情如果為強制性交、猥褻等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重大犯行,於和解未果前提下,告訴人同意主動撤回告訴之機率甚微,則本件是否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對蔡女涉犯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已非無疑。佐參屏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蔡女於案發區間,不唯曾主動攜酒與被告暢飲,且多係蔡女主動邀約被告出遊,更甚者,蔡女曾主動以LINE訊息聯繫被告,所傳訊息內容除包括蔡女自身裸露或穿著性感照片數幀外,尚包括「連跟我打過炮也不敢承認」、「還說你對我的是真正的愛」、「我會拜託他( 按指原告) 不要提告」等曖昧文字( 本院卷第179 頁) ;則蔡女與被告間性交、猥褻行為是否如原告指摘出於違反蔡女意願,亦屬有疑。又據被告本件提出之蔡女主動以LINE於案發前後時間傳遞被告之訊息內容以觀,蔡女曾於案發後之108 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許,上傳自己沐浴之全裸照片5 張( 本院卷第93至95頁) 予被告,且於不詳時間,又曾寄傳「對啊! 現在在床上等妳喔! 我家沒人,趕快來! 嗯哼! 」、「這個是細肩帶的小可愛,只到胸下喔! 跟你前天看到的不一樣喔」、「要不是因為男女有別,種種原因,真想把你整人壓在床上,抱著你讓你睡覺」、「我問你,我想跟你打炮,可以嗎?」等語( 本院卷第99至102 頁) ,益徵蔡女與被告間之關係已屬超友誼無訛。是本件既未據原告積極舉證案發時被告確有對蔡女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從而2 人間所為,應僅屬合意性交,則被告上揭抗辯應認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 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3 項、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亦規定詳實。查本件既據被告坦承確與蔡女於上揭時地發生合意性交行為,且復知悉蔡女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再配偶權本屬上揭民法保護之客體,則被告上開自認,自已生民事訴訟法上效力,從而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侵害原告配偶權,堪以認定。

⒉按干擾他人婚姻關係,足以破壞美滿之家庭生活,情節自

屬重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末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經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由原告出資與蔡女共同經營藥局生意,每月收入約5至6 萬元,原告107 年度綜合所得53萬9,855 元,108 年度綜合所得55萬1,398 元,投資2 筆總額為:1 萬3,800元,名下無其餘資產;被告則是鳳山高中畢業,從事快遞工作,年收入不固定,107 年度綜合所得15萬8,78元,10

8 年度綜合所得15萬7,832 元,名下無其餘資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卷第161 至172 頁) 等件足參。爰審酌原告與蔡女婚後育有2 子女,因本事件之故,2 人擬協議離婚,有蔡女與原告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可證( 本院卷第197 頁) ,並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亦有安泰醫院109 年4 月20日診斷證明1 紙可按( 本院卷第149 頁) ,暨考量被告始終未與原告、蔡女達成和解,復於蔡女擬返回正常家庭生活之際,拒不依蔡女、原告所請,刪除所持有之蔡女裸照,更於本件訴訟中以全無遮蔽重要部位、刻意放大彩色列印方式,將蔡女裸照庭呈為證( 本院卷第103 至122 頁) ,對原告而言不無再次傷害,又刑法通姦罪雖輔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 號宣告違憲失效,惟原立法意旨所揭示之督促配偶履行婚姻忠誠義務立法目的,並未為該號釋字所否認,僅認處之以刑責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亦即,婚姻忠誠義務之維護,尚非不可由國家以刑事處罰以外之法律效果規範之,衡酌本件被告與蔡女上揭合意性交情節,如於通姦除罪前,通常刑事判決多處罰被告以有期徒刑2至3 月間,而以每日1 千元易科罰金計算,被告至少應繳納公庫6 至9 萬元罰金以替代自由刑,則於通姦除罪化後,本應由被告同負之法律上代價,即無由藉此而稀釋、豁免,此亦為維護配偶權受侵害之當事人法律正義情感之當然解釋,因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內為妥適,逾此範圍,則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復主張,原告對其有恐嚇、誣告等侵權行為,其就

此對原告有請求權,並主張數額為40萬元,且以該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生,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其主張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9 年6 月28日,本院卷第71頁,寄存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4 日,共計14日)之翌日即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