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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陳龍璋被 告 陳龍豪

陳玲慧陳玲黎陳龍廷陳龍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693 部分面積四五0‧七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3 ⑴部分面積一四00‧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玲慧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3 ⑵部分面積一四00‧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玲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

3 ⑶部分面積一四00‧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龍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3 ⑷部分面積一四0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龍豪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693 ⑸部分面積一四00‧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龍潭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全部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面積7452.0

9 平方公尺及同段694 地號面積949.5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為兄弟姊妹,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1/6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均各1/6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見卷第25至33頁),自堪憑信。準此,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 款及第4 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設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屏東市○○○段○○○ ○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為陳木桂單獨所有,94年陳曾玉花因夫妻贈與取得,嗣106 年由繼承人陳龍璋、陳龍豪、陳玲慧、陳玲黎、陳龍廷、陳龍潭6 人繼承取得,分割為6 筆土地,尚符合上開規定,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0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637300 號函足憑(見卷第221 頁),足見屏東市○○○段○○○ ○號土地為兩造於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分割後宗數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揆諸前開規定,屏東市○○○段○○○ ○號土地分割為6 筆,即不受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

六、再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塊狀,東北側臨頂宅街,西側亦臨道路,現況種植稻米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05 至213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55至57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交通便利,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能臨路為宜。爰審酌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兩造為手足,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土地臨路,兼且屏東市○○○段○○○ ○號土地分割為6 筆,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0.25公頃之限制,已如前述,原告單獨取得屏東市○○○段○○○ ○號土地,尤無違反耕地禁止細分之規定,兩筆土地毗鄰,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合計取得之面積已無增減,無庸相互找補,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堪認其等無意見,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核屬公允,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