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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胡芳瑜被 告 胡昆忠

李沛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

32、104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原均為伊父胡添喜所有,胡添喜於民國90年5 月2 日死亡,系爭2 筆土地由伊及被告胡昆忠與訴外人胡妤瑄、胡芯瑜、胡素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5 。其後被告胡昆忠於108 年1 月29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下稱另案)。

㈡伊於另案108 年5 月1 日調解期日,將伊所有系爭2 筆土地

應有部分各1/5 贈與被告胡昆忠,而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胡昆忠不得對胡芯瑜起訴請求給付整地費用及胡添喜之喪葬費用,且不得使胡芯瑜於另案分得之土地不相連等負擔。詎被告胡昆忠竟仍於

108 年5 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胡芯瑜給付上開費用,且於另案提出分割方案,欲使胡芯瑜分得之土地不相連,而有不履行上開負擔之情事,對此,伊已於108 年5 月19日,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及第412條第1 項規定,以口頭方式對被告胡昆忠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胡昆忠將伊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返還,惟被告胡昆忠拒絕返還,更擅自用以將伊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移轉至其名下,於108 年6 月20日辦畢登記,而無權處分之,致伊受有損害。伊拒絕承認被告胡昆忠所為上開處分,則被告胡昆忠保有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胡昆忠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伊。又伊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亦於108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胡昆忠之配偶即被告李沛臻名下,惟伊不曾同意辦理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李沛臻取得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李沛臻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胡昆忠應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沛臻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胡昆忠確於108 年5 月1 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惟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負擔,且直至108年6 月20日辦畢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日止,原告均不曾對被告胡昆忠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胡昆忠本於系爭贈與契約,受讓取得系爭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胡昆忠為使被告李沛臻符合投保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資格,於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直接將其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臻,則被告李沛臻本於上開指示給付關係,受讓取得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難謂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昆忠、李沛臻分別將系爭10

32、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 筆土地原為胡添喜所有,胡添喜死亡後,系爭2 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胡昆忠與胡妤瑄、胡芯瑜、胡素霞共同繼承,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

㈡、原告與被告胡昆忠於108 年5 月1 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及胡妤瑄、胡素霞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5 (合計3/5 ),於108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昆忠。

㈣、原告及被告胡昆忠與胡妤瑄、胡素霞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合計4/5 ),於108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臻。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撤銷?㈢被告胡昆忠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㈣被告李沛臻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胡昆忠於108 年5 月1 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書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胡芯瑜雖到場證稱:108 年5 月1 日另案開庭時

,被告李沛臻在法庭內將聲請書依序拿給胡妤瑄、胡素霞及原告簽名,而原告簽聲請書前,有向被告胡昆忠表示要讓伊分得之土地相連,且不要再告伊,向伊請求給付關於胡添喜之費用,被告胡昆忠當場說好,原告才簽名,後來原告在開庭當中又再向被告胡昆忠為上開表示,當天共講2 次,均在法庭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5頁);證人即胡芯瑜之子許鈜淇亦到場證稱:108 年5 月1 日另案開庭時,伊有陪同胡芯瑜到場,坐在旁聽席,直至開庭結束始離開法庭;開庭當天,法官到法庭前,伊有聽到原告向被告胡昆忠表示「不要再告了」、「地割在一起就好了」,被告胡昆忠說好,後來原告在開庭過程中又向被告胡昆忠表示「地割在一起就好了」、「不要再告了」,開庭結束後,胡芯瑜先離開,伊跟在後面,走出民事庭門口時,再次聽到原告向被告胡昆忠表示「不要再告了」、「地割在一起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89頁),惟證人胡芯瑜、許鈜淇就原告所講次數及地點部分,所證有所出入,亦與證人胡妤瑄到場證稱:原告在108 年9 月間曾要求被告胡昆忠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被告胡昆忠不同意,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而在原告向被告胡昆忠要求50萬元以前,伊均不曾聽聞原告表示系爭贈與契約附有任何條件;108 年5 月1 日另案開庭當天,原告於開完庭後還表示最沒資格分財產的人係胡芯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341 、342 、344 頁),及證人胡素霞到場證稱:原告與被告胡昆忠感情很好,當初係原告一直要求伊跟胡妤瑄趕快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並過戶給被告胡昆忠,講的時候大家都在場,伊、胡妤瑄及原告均同意無條件將土地贈與被告胡昆忠,第一個申請印鑑證明並拿給被告胡昆忠的人亦係原告;又108 年5 月1 日另案開庭當天,開庭前、中、後,伊均未聽聞原告向被告胡昆忠表示不得對胡芯瑜起訴請求喪葬費用,且應使胡芯瑜分得之土地相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大相逕庭,其真實性容有可疑。且證人胡芯瑜到場表示:胡添喜於90年5 月2 日死亡,一星期後出殯,出殯當天被告胡昆忠因財產之事罵伊五字經,並打伊,從那之後迄今,伊均未與被告胡昆忠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證人許鈜淇亦到場表示:被告胡昆忠在4 、5 年前曾表示欲向胡芯瑜買受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但因被告胡昆忠在胡添喜出殯當日打了胡芯瑜,故胡芯瑜不願出售,被告胡昆忠因而表示到時候會向胡芯瑜追討土地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復參以證人胡芯瑜與被告胡昆忠間除另案外,尚有高雄地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160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繫屬,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可見證人胡芯瑜與被告胡昆忠間早因系爭2 筆土地而產生嫌隙,復有訴訟糾紛,實難期待其與其子許鈜淇所為證詞無偏袒原告之虞,要難遽信。則原告於10

8 年5 月1 日另案開庭當天,是否確有向被告胡昆忠表示其不得對胡芯瑜起訴請求給付整地費用及胡添喜之喪葬費用,且不得使胡芯瑜於另案分得之土地不相連,即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伊所謂不得使胡芯瑜分得之土地不相連,即係

指不能依照被告胡昆忠於另案所提分割方案分割云云,惟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開庭當天出具之聲請書上載明:我等(按指胡妤瑄、胡素霞及原告)之分割示意圖與胡昆忠所提出之分割示意圖完全相同等語(見另案卷第97頁),復當庭表示其同意被告胡昆忠之分割方案,有該日調解程序筆錄足憑(見另案卷第94頁),而被告胡昆忠於另案中僅提出如另案卷第61頁所示分割方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當日,對於被告胡昆忠所提方案,並未表示反對,則於此情形下,何以竟又會向被告胡昆忠表示不應依上開方案分割土地?顯不合常理。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反於先前之陳述,主張其反對依被告胡昆忠所提方案分割土地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足採信。又證人許鈜淇到場證稱:原告與胡芯瑜之互動,於被告胡昆忠提起另案前、後,大概只有逢年過節問候而已,且另案108年5 月1 日開庭前、中、後,原告與胡芯瑜亦無任何互動及對話,因為當時胡芯瑜認為原告、胡妤瑄、胡素霞均在維護被告胡昆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證人胡素霞亦到場證稱:另案108 年5 月1 日開庭前、後,原告始終和伊、胡妤瑄及被告胡昆忠在一起,之前原告、伊、胡妤瑄及被告胡昆忠都是一掛的,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可見原告與胡芯瑜平時鮮少聯絡,在10

8 年5 月1 日另案開庭當天亦無任何互動,何以原告竟會突然向被告胡昆忠表示其不得對胡芯瑜提起訴訟,且應使胡芯瑜分得之土地相連?亦難想像。此外,原告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告胡昆忠不得對胡芯瑜起訴請求給付整地費用及胡添喜之喪葬費用,且不得使胡芯瑜於另案分得之土地不相連之負擔,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云云,即難謂可採。被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任何負擔等語,堪予採信。

⒋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堪予認定。

㈡、系爭贈與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撤銷?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贈與契約並未附有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胡昆忠未履行負擔為由,而依前揭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難認合法。

⒉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伊已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108 年5 月19日,前往被告胡昆忠鹽埔住處,以口頭方式對被告胡昆忠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則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至原告雖聲請本院調取108 年5 月19日之手機行經路線定位資料,以證明其當天確有向被告胡昆忠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天有前往被告胡昆忠住處,而無從證明其有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因認尚無調取之必要,爰不依聲請調取。從而,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亦堪認定。

㈢、被告胡昆忠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上開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⒉查原告與被告胡昆忠於108 年5 月1 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該贈與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原告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於108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昆忠之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至57頁)。又辦理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原告之印鑑證明,乃原告於

108 年5 月13日親自申請並交付被告胡昆忠,所需身分證、印鑑章亦係原告於同日親自交付被告胡昆忠,且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均屬真正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並有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71 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胡昆忠係本於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原告同意,而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自難認其受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業經伊合法撤銷,乃被告胡昆忠

拒絕返還伊先前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擅自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當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被告胡昆忠於108 年7 月12日委託他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79頁)。然觀諸上開申請書附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通知,其上附繳證件欄復記載「利害關係文件(債權憑證、法院支付命令、法院通知書、土地謄本)」,可見上開申請書乃被告胡昆忠就其與胡芯瑜間其他訴訟,持高雄地院之補正通知所提出,並非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證件以為申請,尚難認與本件有何關聯。則原告徒執上開申請書,即遽謂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乃被告胡昆忠擅自為之云云,委無足採。

⒋又證人胡妤瑄到場證稱:因為伊及原告均將土地應有部分贈

與被告胡昆忠,所以被告胡昆忠在108 年8 月24日,請伊及原告至屏東夜市新園火鍋吃飯,當時在場之人有伊、伊3 個小孩、原告、被告、被告小兒子及其女友,被告胡昆忠當場給伊及原告各1 個紅包;後來被告胡昆忠曾當伊的面打電話問原告其紅包有多少錢,經原告回答10萬元;原告在108 年

9 月間,跟伊說其已將土地過戶給被告胡昆忠、李沛臻,因此要求被告胡昆忠再給其50萬元,但被告胡昆忠未答應,雙方鬧得不愉快,隔天被告胡昆忠跟伊說一樣的事,伊跟被告胡昆忠說沒有關係,如果可以就給原告50萬元,被告胡昆忠還說這樣是否也要再給伊50萬元,伊說不用;後來被告胡昆忠、李沛臻準備好40萬元現金支票來找伊,要伊陪被告李沛臻去找原告,伊和被告李沛臻在108 年12月9 日前往原告住處,原告當時已經收下40萬元現金支票,但拒絕在收據(土地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並當場表示如果其在收據上簽名,以後要拿錢就沒有了,隨後將40萬元現金支票退還被告李沛臻,表示要50萬元,被告李沛臻隔天又準備50萬元欲拿給原告,但原告拒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2 頁),並有土地贈與契約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互核原告自陳:伊曾於108 年5 月19日當面要求被告胡昆忠再給付伊50萬元,以改善生活,後來伊又於同年8 月29日向被告胡昆忠表示生活困苦,沒有生活費,以5 萬元或10萬元分期給伊,或明年再給均可,惟為被告胡昆忠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61 頁),堪認證人胡妤瑄上開所證,並非不可採信。基此,原告於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辦畢後,既又與被告胡昆忠一同吃飯,並收受被告胡昆忠贈與之10萬元,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胡昆忠辦理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一事,自始至終均知情且有同意,則其猶執詞主張被告胡昆忠未經其同意,擅自持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云云,洵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胡昆忠有何擅自持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情事,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即均不足採信。

⒌從而,被告胡昆忠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5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胡昆忠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

㈣、被告李沛臻取得原告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⒈查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而原告所有系爭10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5 ,於108 年6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臻之事實,業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59至63頁)。而辦理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需原告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均係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親自申請並交付被告胡昆忠,且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所蓋用原告之印鑑章均屬真正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又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需有登記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自有農業用地,並從事農業生產(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項第4 款參照)。本件被告李沛臻從事農業生產長達10餘年,且於106 年9 月經屏東縣農會告知不符農保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會106 年9 月5 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則綜合上情,復參酌系爭1045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堪認被告李沛臻辯稱:被告胡昆忠為維持伊農保資格,於徵得原告同意後,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直接移轉登記予伊等語,尚屬非虛。

⒉其次,證人胡妤瑄到場證稱:因被告李沛臻名下沒有農地,

經農會通知要取消農保資格,被告胡昆忠因而跟伊說希望伊將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臻,伊與胡素霞均有同意,因為被告李沛臻一直很孝順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339 頁);證人胡素霞亦到場證稱:被告胡昆忠、李沛臻很孝順伊父親,所以伊、胡妤瑄及原告均認為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無條件贈與被告李沛臻,原告當時沒有異議,亦未提出任何條件,那時伊、胡妤瑄及原告有講好,原告亦知悉土地要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臻,係原告後來背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益見原告確有同意將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臻。則原告主張其不曾同意將所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沛臻,亦不知被告李沛臻如何取得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李沛臻本於系爭贈與契約,自原告受讓取得其所

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沛臻將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胡昆忠應將系爭103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5,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沛臻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