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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5號原 告 林朝生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賴勇煌

賴楊照賴弘吉黃易昌賴俊憲賴俊明賴俊平陳 素賴勤寧賴立家余韶嬌余良政余韶美余韶珍余韶芳余良坤黃鍾淑貞鍾翠鄉林勝櫻鍾子璿鍾子文鍾子薇鍾國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弘吉、黃易昌、賴俊憲、賴俊明、賴俊平、陳素、賴勤寧、賴立家、余韶嬌、余良政、余韶美、余韶珍、余韶芳、余良坤、黃鍾淑貞、鍾翠鄉、林勝櫻、鍾子文、鍾子薇、鍾子璿、鍾國貞應就被繼承人賴楊名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4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899 條第1 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

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及第88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弘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40000,於民國97年9 月26日為訴外人王漢平設定登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抵押權,王漢平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賴弘吉所分得之部分,且被告賴弘吉未受分配而金錢補償(詳如下述),則王漢平對被告賴弘吉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又除被告林勝櫻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25.6 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屬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且賴楊名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賴俊憲等21人(下稱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得請求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就賴楊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40000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伊取得,並由伊按108 年公告現值加5 成即每平方公尺1,500 元之標準,以金錢補償被告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林勝櫻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賴楊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賴楊名於87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經家事記錄科答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55-57 、119-121 、141-149 、163-225 、403 頁),堪信為實在。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共有人間有協議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賴俊憲等21人就其被繼承人賴楊名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40000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何方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屏東縣○○鄉○○路,整筆土地現由原告種植檳榔樹及香蕉樹使用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461-465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9、413-415 頁)。本院審酌被告賴勇煌、賴楊照、賴弘吉所有及被告賴俊憲等2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折算面積各僅為9.81平方公尺(計算式:

4725.6×83/40000=9.81,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面積甚小,難以有效利用,且原告陳明願多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林勝櫻、賴楊照亦同意不受分配土地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餘被告就此則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因認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而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2 項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原告多受分配39.24 平方公尺,被告賴勇煌、賴楊照、賴弘吉及賴俊憲等21人則各短受分配9.81平方公尺,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賴勇煌、賴楊照、賴弘吉及賴俊憲等21人(共同受領)。又系爭土地108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 元,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價,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依法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參照),自得作為共有人間補償之依據,且原告同意按公告現值加5 成即每平方公尺1,500 元補償,被告林勝櫻、賴楊照亦同意按此基準計算,經本院送達原告陳明補償基準之筆錄,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爰依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表:

┌─┬───────┬──────┬──────┬──────┐│編│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 │ 受補償金額 ││號│ │ │ 負擔比例 │ (新台幣) │├─┼───────┼──────┼──────┼──────┤│1 │賴俊憲、黃易昌│ 83/40000 │ 連帶負擔 │ 14,715元 ││ │、賴俊明、賴俊│ │ 83/40000 │(共同受領)││ │平、賴弘吉、陳│ │ │ ││ │素、賴勤寧、賴│ │ │ ││ │立家、余韶嬌、│ │ │ ││ │余良政、余韶美│ │ │ ││ │、余韶珍、余韶│ │ │ ││ │芳、余良坤、黃│ │ │ ││ │鍾淑貞、鍾翠鄉│ │ │ ││ │、鍾國貞、林勝│ │ │ ││ │櫻、鍾子文、鍾│ │ │ ││ │子薇、鍾子璿(│ │ │ ││ │公同共有,為被│ │ │ ││ │繼承人賴楊名所│ │ │ ││ │遺) │ │ │ │├─┼───────┼──────┼──────┼──────┤│2 │林朝生 │19834/20000 │19834/20000 │ 應為補償者 │├─┼───────┼──────┼──────┼──────┤│3 │賴勇煌 │ 83/40000 │ 83/40000 │ 14,715元 │├─┼───────┼──────┼──────┼──────┤│4 │賴楊照 │ 83/40000 │ 83/40000 │ 14,715元 │├─┼───────┼──────┼──────┼──────┤│5 │賴弘吉 │ 83/40000 │ 83/40000 │ 14,715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