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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黃鈺樺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被 告 蕭博彰

鄭澄水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蕭博彰為被告,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11號房屋)內施作頂樓磚造水泥牆破洞之修繕,所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繫屬中具狀追加鄭澄水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蕭博彰應給付原告1,22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博彰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111號房屋內施做頂樓女兒牆防水及修補女兒牆破洞,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蕭博彰、鄭澄水應連帶給付原告1,22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蕭博彰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111號房屋內施做頂樓女兒牆防水及修補女兒牆破洞,所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嗣又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742,883元,並更正先、備位聲明第二項聲明之修補費用為66,804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係基於系爭房屋與鄰屋之滲漏水糾紛之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並經被告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000巷0號房屋(基地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蕭博彰所有之系爭111號房屋(基地坐落東港段59-8地號土地)緊鄰。原告於106年6月間進行系爭房屋之改建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蕭博彰於系爭工程進行之107年間,擅自於系爭11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頂樓相連接之磚造女兒牆中間一處鑿洞(下稱系爭孔洞),造成系爭111號房屋頂樓之排水與雨水自系爭孔洞溢注至系爭房屋頂樓,並漫沿至樓下各層,造成系爭房屋損害、原告因而無法使用,且損害仍持續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蕭博彰賠償損害。

(二)又依到庭證人之證述,可能無法明確知悉系爭孔洞之形成原因及時點,惟蕭博彰係向追加被告鄭澄水購買系爭111號房屋,系爭孔洞存在之時點可能在鄭澄水持有房屋期間,亦可能在蕭博彰持有房屋期間,則其二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此敘明,另陳述理由如下:

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水排水管路之配置,應依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設計,以確保建築物安全,避免管線設備腐蝕及污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排水通氣系統設備的功能與項目,在於使建築物內之汙水及雜排水順利地排出屋外的所有配管及設備,亦為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4章第4.1條所明定,故建築法系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而制定,建築技術規則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規範目的兼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設之工作物、破潰、阻塞,致損害及於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損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之費用,為必要之修繕、疏通或預防;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為民法第776、777條分別明定,旨在調和相鄰關係之諧和,亦屬前開民法條文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系爭孔洞現實存在系爭111號房屋頂樓磚造女兒牆上,應係

應房屋預留之排水孔,系爭111號房屋頂樓之排水設備本應符合前開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設置排水管路使排水順利排出屋外,而非擅行開鑿孔洞任令水流排至系爭房屋,蕭博彰向鄭澄水買受系爭111號房屋,惟其既繼受為房屋所有權人,當即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而蕭博彰卻未採取任何有益措施,容任此侵害狀態持續存在,顯然違反前開建築法規與民法第776、77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蕭博彰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又系爭孔洞亦可能出現在蕭博彰受領系爭111號房屋之後,蓋

依證人郭英嬌證述,其於107年3月至11月施作系爭房屋之頂樓泥作工程期間,並未發現牆上有破洞,迨原告於108年6月間始有發現,則該破洞自應存在於蕭博彰買受系爭111號房屋之後,則其於交屋後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管理維護房屋及其設備,卻疏未為之,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⒋查鄭澄水是於105年6月購買系爭111號房屋,於107年12月6日

與蕭博彰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年1月間交屋。原告係於108年6月14日發現系爭孔洞導致滲漏水情形,然而系爭孔洞應是於鄭澄水持有房屋期間即存在,蓋依證人許沛蓁之證述,鄭澄水購得房屋後出租給他人,未有整修行為,而其時原告亦尚未為增建行為,但期間許沛蓁卻發現每逢下雨時系爭房屋側的牆面出現潮濕的狀況,原告配偶於106年6月增建工事前,也曾向鄭澄水及其配偶反應牆壁滲水潮濕情形,鄭澄水卻置若罔聞,未採取積極措施以防止滲漏,後又逕將房屋出售給蕭博彰,則鄭澄水依法自應與蕭博彰分擔損害賠償之責。

⒌系爭孔洞究竟係於鄭澄水持有房屋期間(即105年6月至107年

12月)即已存在,抑或是蕭博彰買受房屋後(即108年1月迄今)始存在,若無法直接證明,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均應推定蕭博彰、鄭澄水同有對系爭111號房屋管理維護不當之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蕭博彰、鄭澄水復未能舉出反證,其二人自應負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對系爭房屋受損主因之論述不足且欠缺客觀性,忽略持續滲漏水之主要來源係系爭111號房屋頂樓下雨積水至女兒牆,再溢注至系爭房屋,原告裝修系爭房屋時已重新施作內、外牆及外觀防水,四樓之大開窗雖未加裝玻璃門,但灑入之雨水量甚微,與系爭孔洞滲漏水之水量相比顯微不足道,屋內可見之壁癌與凸起皆為後來系爭孔洞漏水及滲漏水所致,而原告拆除系爭111號房屋之泥作雨遮係因該雨遮已越界,滲漏水主因已如前述,故拆除雨遮對此並無影響。又新勝街109、111、113號連棟房屋係於71年2月22日共同建造,原始建築圖說並無預留洩水孔之設計,上開3棟房屋外觀現況與建築圖說也有不同,其房屋後半段即基地坐落東港段59-1、59-8、59-9地號土地上者,應是屋主於房屋落成之後才予增建,故系爭孔洞應係增建房屋時屋主自行留設之洩水孔,不符我國建築排水設備之設計規範,此外,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受損範圍及工程修補費用亦有漏估、低估,故鑑定結論應不可採。

(四)系爭房屋因滲漏水所受損害,牆面重新油漆工程費用為24,352元(算式:152.2×160=24352),地板磁磚重新鋪設及拋光之地磚工程費用為113,752元,因滲漏水致水電線路須重新抽換之電線工程費用,參考初次裝設費用為127,000元,原告以上開金額之50%即63,500元為屋內電線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自108年6月14日發現系爭孔洞滲漏水,迄今已近三年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參考東港鎮透天厝租金行情每坪530元為月租金之基準,以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100.20平方公尺(合約30.31坪)計算,請求三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1,022元(30.31×530×36=491022),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精神深受折磨,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42,883元。另因蕭博彰僅就系爭孔洞為簡易修補,未盡排水設備及防水工程之修繕義務,系爭孔洞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侵害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蕭博彰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111號房屋內修補系爭孔洞,並由其負擔防水工程及修補費用66,804元。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為:⑴蕭博彰應給付原告74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蕭博彰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111號房屋內施做頂樓女兒牆防水及修補女兒牆破洞,所生費用66,804元由蕭博彰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蕭博彰、鄭澄水應連帶給付原告74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蕭博彰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其所有系爭111號房屋內施做頂樓女兒牆防水及修補女兒牆破洞,所生費用66,804元由蕭博彰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蕭博彰:本件經公正單位鑑定,證明系爭房屋滲漏水係原告增建工程拆除伊房屋雨遮,導致伊房屋頂樓女兒牆損壞,且系爭房屋外牆未施作完成,降雨時雨水自無遮蔽之大開窗灌入系爭房屋內,從新建鐵梯口滲入漫沿至各樓層,由大門口流出,此有伊於111年7月間雨天時拍攝之照片可證。至於證人許哲源證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係因原告於106年6月搭建頂樓鐡厝時,將鐵材吊上放在伊房屋頂樓存放時,壓斷水管電線用管,下雨時雨水沿頂樓水管流到一樓天花板。故系爭房屋滲漏水並非因伊之行為所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澄水:⒈伊前手張彌為系爭111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房屋完工於71年

2月14日,縱令系爭111號房屋具有設置欠缺,顯非可歸責於伊。伊持有房屋期間,原告欲增建四樓鐵皮屋頂,並未先行知會伊,即逕將四樓鐵皮作為外牆,並利用系爭111號房屋之女兒牆作為其鐵皮屋之一部分,將鐵皮搭建於女兒牆,亦未徵得伊之同意,已屬侵害伊之房屋使用權,且其施作工法有違營建法規,更未取得建造許可、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25條已屬違建。倘若原告於增建前,先行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師當注意建築法第4章(建築界線)第51條所定建築線之問題,而不致有逕將系爭111號房屋女兒牆作為其鐵皮外牆基座之工法,是系爭房屋縱令有雨水滲入情事,亦係因違章建造且其建築工法背離建築規範所致,尚不可指稱伊對系爭111號房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其權利,自不可採。況原告利用系爭111號房屋之女兒牆外部施工,已屬侵害他人之所有物,竟謂係依民法第767條行使排除侵害,尤屬無據。另本件係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於法無據。

⒉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係於68年5月30日完工,又位處潮

濕及地震、颱風頻繁地區,依民國5、60年代之建築工法防水功能不佳,故無法隔絕水分之滲透,而系爭房屋鄰房原有設置雨遮,惟原告欲行增改建時,以雨遮佔用其土地遂將之拆除,以致系爭111號房屋頂樓女兒牆之洩水孔洩水路徑改變,原告自行覓得民間一般土木包工業恣意施作,致未全盤考量防水問題而設置水切及防水工程,增改建部分外牆尚未完工,大開門窗,令其增改建部分屋頂留注之水未有宣洩途徑,必造成其屋內進水之結果,而原告於104年購置系爭房屋,於進行增改建工程前,並未有屋內水浸情事,故本件可歸責之人應為原告及承攬工程之業者。

⒊又系爭孔洞並非原告所稱之破洞,而係早期建築物於頂樓留

設之洩水孔,並非伊持有期間所開鑿,若系爭孔洞係可歸責之原因,其請求對象應為原始建造人,始屬有據,而原告僅以被告二人為系爭111號房屋前、後手關係,即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若被告二人就系爭111號房屋頂層之洩水孔設置不當亦應負責,則原告系爭房屋結構防水功能不良及增改建工程就防水設備顯有缺失,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二人應僅負10%過失責任,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其修復費用為40,257元,被告二人僅需連帶給付4,025元等語,並聲明: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111號房屋相鄰,系爭111號房屋為鄭澄水於105年6月買受後出租他人使用,後於107年12月間賣給蕭博彰,於107年1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8年1月間交屋,原告於106年6月間開始在系爭房屋頂樓進行建物增、改建之系爭工程,嗣於108年6月間發現系爭111號房屋與系爭房屋頂樓相連接之磚造女兒牆上有系爭孔洞,而系爭房屋之現況,為雨、污水自頂樓漫流滲漏至各樓層致房屋主體及內部受損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系爭房屋受損照片及光碟(第29至34、35、359至367頁)、系爭111號房屋買賣契約書及繳款單據(第73至83頁)、系爭111號房屋及相連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85至89、297至307頁)、地籍圖謄本(第111頁)、手繪現場位置圖(第113頁)、原告頂樓工程施工前、後照片(第115至127、341至347、351至357頁)、系爭111號房屋及相連門牌新勝街109號、113號房屋(合稱系爭111號等3棟房屋)頂樓現況照片(第179至181、255、289至295頁)、系爭房屋及系爭111號房屋外觀照片(第317至319頁)等 在卷可稽,並經調得系爭房屋、系爭111號等3棟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為佐,得認屬實。

(二)查系爭房屋基地坐落東港段59-2地號土地上,於68年間合法興建完成時,樓高3層,坐東南朝西北座向,以西邊之新勝街115巷道路為出入道路。系爭111號房屋基地坐落東港段58-13地號土地上,與新勝街109、113號房屋為連棟房屋,於71年間合法興建完成時,樓高均為3層,坐西南朝東北座向,出入道路為北邊之新勝街,且系爭111號房屋因屋後基地內縮,房屋後牆並未與新勝街109、113號房屋切齊,故該3棟房屋形狀呈「倒凹」字形,而該3棟房屋屋後一部分土地連同東港段59-1、59-8、59-9地號土地,均為該3棟房屋之法定空地等情,有各該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85至89、297至30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月26日屏府地管字第11102956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及本院所調閱前開建築執照資料可考,亦即系爭111號等3棟房屋興建完成之初,屋後為法定空地空間,與系爭房屋並未相連,惟依照卷內照片資料所示,前開3棟房屋現況為4、5層樓房,房屋基地亦占用本為法定空地之東港段59-1、59-8、59-9地號土地,房屋主體與系爭房屋已直接連接,前開屏東縣政府函文覆稱就該3棟房屋增建部分無申辦建築執照資料,足認乃事後未經合法申請而為合法建築範圍外之增高、擴建;又原告於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鐵皮屋,亦未經申請許可,為其所自承,是兩造互相指摘對造上開部分屬於違建之主張,均非無由。

(三)又原告於系爭房屋頂樓增建鋼構造之鐵皮屋,首先將與系爭111號等3棟房屋頂樓地板齊平,但延伸至系爭房屋頂樓上空之雨遮敲除(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照片),其次以系爭111號等3棟房屋之整個牆面為依托,豎立支撐用鋼柱、架設橫樑,另以其中新勝街109、111號房屋之女兒牆牆頂為底座,疊架鐵皮牆面、屋頂,再於鐵皮屋內設計夾層,使屋內形成夾層空間與下部空間兩部分,下部空間保留原樣未動,夾層空間之牆面則有修補整平痕跡(見本院卷一第127、293、

295、317、341至347、351至357頁,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5至19頁照片),而系爭孔洞即在夾層空間中系爭111號房屋之牆面上,亦為系爭111號房屋頂樓女兒牆與頂樓地板交接處(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7、293、341、345頁,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四第17、19至20頁照片)。而原告指稱蕭博彰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擅自穿鑿系爭孔洞,為蕭博彰所否認,經查:

⒈查系爭孔洞本身呈四方形,開設於系爭111號房屋頂樓女兒牆

與地板相連處,且鄰近新勝街109號房屋女兒牆亦有多處相同孔洞,及原告施工之初,系爭111號房屋女兒牆實際上等距、同形狀孔洞至少3處(見本院卷一第29、121、179、181、289、291頁照片所示),系爭鑑定報告亦稱:系爭孔洞並非破洞,而是早期建築物於頂樓留設之洩水孔等語(參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說明),是系爭孔洞有其作用目的,並非蕭博彰胡亂開鑿甚明,況且,原告施工期間蕭博彰尚未買受系爭111號房屋,實無任意在他人房屋鑿洞之可能。

⒉證人郭英嬌證稱:我從事土水工作,曾於107年3月15日至同

年11月5日到系爭房屋作工程,內容是牆壁抹水泥、粉光,地板有上磁磚,房間裡面也有一些工程,本院卷第29頁的照片應該是系爭房屋4樓的牆壁,因為沒有整片補平,業主叫我們把較不好看、有瑕疵的部分修平,當時確定沒有系爭孔洞存在,因為抹平就看不到磚塊了,而照片看得到磚塊,且洞如果還在,也不會驗收通過。牆的對面是什麼狀況我不知道。驗收通過後,業主才付尾款,也沒有反應說有破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可見前開所述夾層空間之牆面應為證人郭英嬌所塗抹修平,甚至前開3處孔洞亦為其所修補,然未能憑此即認系爭孔洞為蕭博彰所鑿穿。

⒊證人黃峻豪證稱:我是房仲,受系爭111號房屋前屋主(即鄭

澄水)委託賣屋,銷售期間我沒有去看過房屋,因為屋主出租給他人,我不方便過去看,我也沒有帶蕭博彰去看過,因為他就住在隔壁,買賣契約在我們公司簽的,我不知道前屋主或蕭博彰於簽約前有沒有僱工去施工,簽約後我也沒有再去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4頁),由其證詞亦不能為蕭博彰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許沛蓁證稱:我是鄭澄水的配偶,系爭111號房屋是105

年6月買的,後來出租給建商,直到107年間才出售,我們從買受到賣出房屋期間完全沒有施工過。我們是委託仲介賣房子,從頭到尾都沒有帶蕭博彰去看屋。原告的配偶要整修系爭房屋時,曾經來找我們說系爭房屋與系爭111號等3棟房屋相臨的牆面,不知為何下雨後總是會濕濕的,本來是問我們可不可以從我們的女兒牆作防水工程,我跟他討論原因,認為應該是下雨導致內部潮濕的關係,他應該有接受我的說法,也沒有再跟我們進一步討論,就自己把鐵皮搭起來。原告從來沒有反應過牆面有破洞。我不知道蕭博彰有無對房屋施工過,至於承租的建商只使用1樓,沒有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至170頁),證人許沛蓁上開證詞,尚不能作為蕭博彰有開挖系爭孔洞之證據。

⒌證人許哲源證稱:我從事營造業,曾向證人許沛蓁承租系爭1

11號房屋,只有承租1樓,其他樓層,包含頂樓都沒有去過,承租期間我沒有什麼印象。我租用房屋時,屋主沒有來施工過,蕭博彰是隔壁房屋的屋主,我不知道他有買房子,我承租期間,沒有印象蕭博彰有說要買房子而來看房,也沒聽說他有上頂樓施工過(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是證人許哲源之證述,亦不能作為支持原告主張之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蕭博彰曾有將系爭孔洞鑿穿之行為,以

致雨水、排水自該孔洞浸注系爭房屋鐵皮屋,並自上而下漫涎各樓層,造成房屋受損,蕭博彰為此應負賠償責任,並應許可原告入其房屋修繕而自負修繕費用等語,尚乏其據,不能准許。

(四)系爭111號房屋後半段為違建,復於其女兒牆上設置排水用之系爭孔洞,固如上述,然不能逕此遽認為系爭房屋漏水受損之原因,經將本件送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專業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經現地勘查研判主要因為系爭房屋經年處於潮濕環境下所致,而房屋經年處於潮濕環境的原因諸多,本案最主要原因為系爭房屋多處裂縫且既有防水功能不彰,無法杜絕水分持續滲漏,以致構造物長期處於潮濕環境;其後原告增改建工程拆除鄰房雨遮致使系爭111號房屋既有洩水孔洩水路徑改變,原告未重新設置水切及完備防水工程,且整體工程包含外牆尚未完工,現場顯見大開窗等,逢雨亦是漏水來源,單次短期大量進水可致現場地板水痕及髒汙。經會勘確認除了已重新粉刷處(主要是牆面)多無損壞,全棟建物多處天花板、樑,及少數牆面等均可見濕滲、壁癌(或稱白華)、凸起、剝落、裂縫等損壞。…。短時間漏水可能會有水痕或髒汙,但於通風及排水良好之空間,水氣或積水於短時間內便消散,不致有濕滲或積水之問題,本案全棟建築物無特定區多可見的濕滲、壁癌(或稱白華)、凸起、剝落、裂縫等損壞,由前面說明成因,顯見損害主因不會是單次或短期漏水所致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至4頁),據此報告結論可認系爭房屋漏水受害,其主要原因乃因屋齡老舊、防水功能不佳,加上原告因系爭工程自行拆除系爭111號等3棟房屋之雨遮,改變排水路徑以及鐵皮屋工程未有適當防水措施等近因所致,與系爭孔洞尚無直接或密切關聯,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孔洞設置不當致使系爭房屋受損,系爭111號房屋前後任屋主即蕭博彰及鄭澄水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蕭博彰並應同意令原告入屋修繕且負擔修繕費用等語,即無可採。

(五)至原告雖執上詞質疑鑑定報告之結論,然而,該報告係由公正之第三方單位依照雙方意見陳述、現場勘查結果,結合學理及實踐知識所作成之專業性判斷,內容有高度可信度,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反對意見,只為其等想當然的臆猜之詞,並無任何客觀憑據,是其此部分所為主張,無足可採。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物上請求權,先位請求:⑴蕭博彰應給付原告74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蕭博彰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111號房屋內施做頂樓女兒牆防水及修補女兒牆破洞,所生費用66,804元由蕭博彰負擔;備位請求:⑴蕭博彰、鄭澄水應連帶給付原告742,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蕭博彰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111號房屋內施做頂樓女兒牆防水及修補女兒牆破洞,所生費用66,804元由蕭博彰負擔,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