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張修齊被 告 陳堉全即陳冠名即陳順金
藍有成即藍森騰鍾文哲陳清風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堉全(原名陳冠名、陳順金;以下均稱陳堉全)以及鍾文哲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堉全於民國85年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並未依約還本繳息,積欠借款本金664 萬5,252 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暨違約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於92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又將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伊公司,伊公司即為被告陳堉全之債權人。被告陳堉全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藍有成(原名藍森騰)、鍾文哲及陳清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該不存在,以致抵押權人從未實行抵押權。退步言之,縱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然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分別為83年4月7 日及85年11月20日,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告消滅,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亦已消滅,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被告陳堉全怠於維護權利,伊公司為保全債權,為此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堉全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對被告陳堉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⑵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藍有成、陳清風則以:陳堉全於83年向訴外人林美玉借款並且提供系爭土地為林美玉設定抵押權,嗣因陳堉全並未還款,林美玉又急需用錢,於85年向藍有成之父藍凱(已歿)商量以讓與抵押權之方式周轉現金,當年因為藍有成的資金是交由藍凱投資運用,藍凱即將現金150 萬元交予林美玉,林美玉則將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藍有成。此外,陳清風亦係於85年有將現金60萬元貸與陳堉全,渠等之抵押權登記均屬真正。並經多次催討,陳堉全至今未還,渠等亦多次實行抵押權,僅因執行無實益,尚未受償。因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抵押權並未消滅,毋須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陳堉全、鍾文哲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抵押權人之債權存否,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利益,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經輾轉受讓債權,其為被告陳堉全之債權人,系爭土地有為被告藍有成、鍾文哲及陳清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憑(見卷第35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憑信。
六、本件爭點所在:⑴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⑵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應否塗銷?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據證人林美玉證稱:「當年陳堉全需要資金,透過內埔鄉的代書鍾政夫找到我跟鍾文哲的母親,我跟鍾文哲的母親有同意借貸資金給陳堉全,我的部分是借150 萬元,印象中鍾文哲他們家出100 萬元,代書鍾政夫辦理抵押權案件送件時,我的順位排在鍾家之前,鍾文哲是繼承來的,為了順位的問題還有去找調解委員。陳堉全因為欠150 萬元,沒有錢還,後來我需要用錢,就找上藍有義的父親藍凱商量,藍凱因為也認識陳堉全,他們之間也有金錢往來,藍凱就交付15
0 萬元現金給我,然後我就將抵押權讓與給藍有成,讓與抵押權的過程陳堉全有同意,並且拿印章出來辦登記,後來遇到藍凱的時候,都會聽他抱怨陳堉全沒有還錢」(見卷第30
3 至306 頁),並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卷第265 至269 頁),足見被告陳堉全係經由內埔的代書向林美玉及鍾家借款,並且提供系爭土地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林美玉因陳堉全無力償還,收受藍凱交付之本金,方將抵押權讓與藍有成,鍾文哲則係因繼承取得抵押權。由此可見,陳堉全係因為取得借款,因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否則藍凱生前不致於抱怨陳堉全不還錢,鍾家繼承人亦不致於積極分割遺產,由鍾文哲繼承取得抵押權。其次,再據證人李進賢證述:「我是內埔鄉鄉民代表,陳清風跟陳堉全住在同部落,陳堉全因為欠錢,陳清風有拜託我去追討債務,具體的時間雖然記不得了,但陳堉全都是說有錢就會還錢,都有承認欠錢,陳清風是抵押權人也確實有來法院參與分配過」(見卷第332至333 頁),參以陳堉全簽名用印在抵押權設定特別約定事項記載「本債務至今尚未清償、本債務金額陸拾萬」(見卷第335 頁),足見陳堉全並未逃避債務,對於債權人催討債務,有承認欠債之事實,則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亦存在。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不可採。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
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5款設有明文。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及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見)。本件原告雖再主張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83年4 月7 日及85年11月20日,債權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
5 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消滅云云,惟查,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僅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已足。承前所述,藍有成之父藍凱生前抱怨陳堉全不還錢,證人李進賢則證述陳堉全說有錢就會還錢之情節,可見陳堉全並未逃避債務,其僅無力償還,對於抵押權人藍有成、陳清風催討債務,均有承認欠債,已可認消滅時效有因承認而中斷之情事。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所載(見卷第115 頁),鍾文哲曾於87年3月17日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其執行行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均可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有於15年內發生中斷事由而重新起算之情事。除此之外,陳清風有於96年聲明參與分配,此有其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可參(見卷第273至275 頁),該執行檔卷固因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從查考,惟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0970 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陳清風、鍾文哲分別有於100 年7 月29日、同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該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以致抵押權人未受分配,則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聲明參與分配狀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369 至384 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相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至少亦可認消滅時效有因實行抵押權而中斷。因此,請求權消滅時效有於15年內發生中斷事由而重新起算,並於100 年因實行抵押權而再中斷,即無因15年間不行使而告消滅,且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內實行抵押權之可言。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抵押權亦未消滅,即未妨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對被告陳堉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藍有成、鍾文哲、陳清風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設定登記日期│存 續 期 間 │義務人│├──┼─────┼────┼────┼──────┼──────┼───┤│ │ │藍有成 │ │85年11月2日 │自83年1月7日│ ││ │ │即藍森騰│150萬元 │潮登字第016 │起至83年4 月│陳堉全││ │ │ │ │899號 │7 日 │ ││ │ ├────┼────┼──────┼──────┼───┤│ │屏東縣內埔│ │ │85年1月19日 │ │ │○ ○ ○鄉○○段87│鍾文哲 │200萬元 │潮登字第0248│ 同上 │陳堉全││ │地號土地 │ │ │16號 │ │ ││ │ ├────┼────┼──────┼──────┼───┤│ │ │ │ │85年5月22日 │自85年5 月20│ ││ │ │陳清風 │60萬元 │潮登字第0080│日起至85年11│陳堉全││ │ │ │ │66號 │月20日 │ │├──┼─────┼────┼────┼──────┼──────┼───┤│ │ │藍有成即│ │85年11月2日 │自83年1月7日│ ││ │ │藍森騰 │150萬元 │潮登字第016 │起至83年4 月│陳堉全││ │ │ │ │899號 │7 日 │ ││ │ ├────┼────┼──────┼──────┼───┤│ │屏東縣內埔│ │ │85年1月19日 │ │ │○ ○ ○鄉○○段10│鍾文哲 │200萬元 │潮登字第0248│ 同上 │陳堉全││ │6 地號土地│ │ │16號 │ │ ││ │ ├────┼────┼──────┼──────┼───┤│ │ │ │ │85年5月22日 │自85年5 月20│ ││ │ │陳清風 │60萬元 │潮登字第0080│日起至85年11│陳堉全││ │ │ │ │66號 │月20日 │ │├──┼─────┼────┼────┼──────┼──────┼───┤│ │ │藍有成 │ │85年11月2日 │自83年1月7日│ ││ │ │即藍森騰│150萬元 │潮登字第016 │起至83年4 月│陳堉全││ │ │ │ │899號 │7 日 │ ││ │ ├────┼────┼──────┼──────┼───┤│ │屏東縣內埔│ │ │85年1月19日 │ │ │○ ○ ○鄉○○段10│鍾文哲 │200萬元 │潮登字第0248│ 同上 │陳堉全││ │6 之1 地號│ │ │16號 │ │ ││ │土地 ├────┼────┼──────┼──────┼───┤│ │ │ │ │85年5月22日 │自85年5 月20│ ││ │ │陳清風 │60萬元 │潮登字第0080│日起至85年11│陳堉全││ │ │ │ │66號 │月2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