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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曾黌升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複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曾華廷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祭祀公業曾華廷(現存祀產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所有,惟均指同一祭祀公業,下稱被告公業)為兩造之共同先祖曾懷川所設立,公業名號係取第10世祖曾華翁之「華」字、第11世祖曾廷璋之「廷」字組合為「曾華廷」。被告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依臺灣傳統習慣及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原則上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並通常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原則。原告之叔祖父曾成瑞曾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曾成瑞於死亡後,再由被告公業管理人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擔任管理人,則依臺灣祭祀公業通常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之原則,曾成瑞、曾慶梅應均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可見被告公業非為曾捷增單獨設立,設立人應為曾懷川,原告為曾懷川之男系子孫,依前開規定及習慣,即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二)曾慶梅之孫曾開明於72年間持不實之被告公業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曾華廷」,稱被告公業之享祀人為曾華廷,設立人為曾開明之曾祖父曾捷增,派下員則為曾捷增之後代云云,惟曾氏族譜內並無「曾華廷」此人,享祀人亦非曾捷增之直系先祖,且被告公業現存之祀產即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日治時期依序編為忠心崙庄884 、

933 、957 番地,光復後編為忠心崙段884 、933 、957地號,下分稱系爭989 、1133、1415土地),其中系爭1133土地與鄰地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上現有曾家祖厝,屋內供奉曾家神主牌位,其中包含自曾家10世祖曾華翁開始之歷代家族成員牌位,並包含原告一系等共三系曾家子孫均涵括在列,又系爭1415土地上亦有曾家祖墳,其上除曾捷增一系之墳墓外,尚有非曾捷增一系之曾家先祖墳墓,足證上開祀產應非曾捷增之個人財產,而係曾氏家族之祖產,後由曾氏家族共同捐出以設立被告公業,並非由曾捷增一人所提供。

(三)另參照原告叔公曾煥德所留遺言書之記載,九嶺戶曾氏子孫分為上背伙房、下背伙房,其中下背伙房(客語,指村子下側之三合院,即曾家祠堂)又以中線為界,分為上片、下片伙房,下片伙房地產(即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重測前忠心崙段934 地號)原屬曾氏先祖曾華翁所有,於30、40年間為管理人曾慶梅盜賣給外人,後由曾添坤買回,所以下片伙房產權才會由曾添坤一人所有,可證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原亦為被告公業之祀產,曾家祖厝始會部分坐落其上。另上背伙房即系爭989 土地亦為曾華翁之地產,為曾家二房之後代所世居,現為曾順華居住使用,亦可證明系爭989 土地原為曾家祖產,後始捐出設立被告公業,而非曾捷增之個人財產單獨設立。再對照日治時期土地謄本,被告公業於明治39年6 月12日即登記所在地於忠心崙庄934 番地(即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可見該地號土地確為被告公業之所在地,其後係因曾慶梅將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出典予他人,後經法院判決才變更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基上所述,曾家祖厝既建於系爭1133、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上,祖厝內並供奉包含原告一系之神主牌,益證原告確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之一。

(四)又曾煥德遺言書亦提及曾慶梅之長子曾魁村於60年間將被告公業移交曾開明時,即將下片伙房及上背伙房之人從名冊刪除,可知曾開明於72年申報時之名冊確為不實,派下員不應只有曾君壽一系之人,被告公業非由曾捷增所設立,而應係由三房之共同祖先曾懷川所設,方符事實。再者,被告公業申報資料之第四點未記載公業申報資料有於曾家祠堂內公告,故非如被告所稱原告之父、祖必然知悉曾開明於72年間申報登記被告公業,且對其等未列為派下員一事,均無異議。另原告之父曾松富於94年間即對曾開明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因刑事追訴時效已完成,復因不諳法律而未提起民事訴訟。末以,被告公業成立年代久遠,證據已難考據,且原告一方早於72年遭曾開明排除在外,難以取得相關資料,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調整舉證責任分配,方為公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業於大正8 年3 月21日因原管理人死亡,管理人變更為曾慶梅,而曾慶梅之父為曾捷增,其長子為曾魁村、曾魁村之四子為曾開明,曾開明於72年間申報時,已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祭祀公業土地、祀堂所在地之村公處公告並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被告公業之祀產即系爭1133土地為同祠堂所在(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0 號),與原告住所相臨,原告或其父、祖對有此公告之事實,無從諉為不知,其等當時均未依要點第五點規定,於期限內主張異議或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亦足明原告及其父、祖均明知其等本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二)又按臺灣民事習慣,管理人之資格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733 頁),故曾成瑞雖曾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不因此即得認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且曾成瑞死亡後,管理人即回歸由曾捷增一系且高曾成瑞2 世之第22世曾慶梅擔任管理人,而非由曾成瑞之子或同輩之曾鼎坤、曾添坤擔任管理人,以及曾成瑞之子曾數安、曾勝榮、曾玉仁、曾遊安均非被告之派下員,據此當足明曾成瑞係以非派下員身分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

(三)原告係曾椪生之子孫,曾椪生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號曾廷璋之管理人,故其為公號曾廷璋之派下員,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甚明。又公號曾廷璋於日據時代亦自有祭祀土地即忠心崙庄963 番地,且與被告公業同時併存於日據時代,顯見早在日據時代之前,曾氏先祖劃分支脈各自成立公號曾廷璋、被告公業,分別祭祀曾氏歷代先祖。又曾家祖厝係坐落於系爭1133土地及相鄰之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即原告之曾祖父曾添坤(現為原告叔公曾煥德所有),且祖先牌位本會將已知之先祖姓名刻於同一牌位上,以示慎終追遠,原告係公號曾廷璋之派下員,溯源其祖先,自與被告所祭祀之祖先相同,故祖先牌位無足為原告係被告公業派下員之證明。

(四)再者,曾氏先祖遠至明、清期間來台已綿延近20世,早期墓葬情形為何,已無從稽考,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並非以供後世子孫墓地使用為目的,後世子孫便宜行事,無視產權合葬於一處,亦屬平常,故不能以曾氏先祖或原告之先祖葬於被告公業祀產即系爭1415土地上,即認系爭1415土地原非為曾捷增之個人財產,或逕認原告係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另公號曾廷璋、被告公業於明治39年

6 月12日均登記以忠心崙庄934 番地(即重測後美和段1135地號)為公號所在地,曾氏祖厝跨落於系爭1133、1135地號土地上,應係當初雖分立公號,惟仍保存曾家祖厝以供祭祀,原告以此主張伊為被告派下員云云,亦無足採。

(五)原告以曾成瑞、曾慶梅均曾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曾成瑞、曾慶梅之共同先祖為曾懷川,推論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應為曾懷川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依被告族譜之記載,11世祖曾懷川未曾來台,葬於大陸廣東省大坪唇(即現今廣東省梅州巿梅縣大坪鎮),其後嗣即原告之直系先祖12世祖曾君厚亦未曾來台,葬於曾氏原鄉即廣東省梅縣瀾畬祖田中,故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係由曾懷川所設立,實屬無稽。又系爭1415、1133土地,於明治39年5 月10日業主均登記為「港西下里忠心崙庄933 番地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同年6 月12日就系爭989 土地卻記載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成瑞」,是同年6 月12日記載管理人為曾成瑞,應屬誤載,故不能以曾成瑞曾登記為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即推測被告公業係13世祖曾懷川所設立。

(六)另原告提出之「曾煥德遺言書」上無本人簽章,亦未經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爰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又重測前忠心崙段934 地號(即重測後美和段1135地號)於明治39年6月12日登記業主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嗣於昭和19年8 月26日即因判決變更登記為第三人徐欣隣等8人分別共有,其變動原因與前開遺言書所稱係曾慶梅將美和段1135地號土地私下出售不符,且遺言書內所載內容亦無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否認其真正等語。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並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曾盛康間之共同先祖為曾華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之後分別傳承系譜,原告為曾君厚一系之後嗣,被告公業法定代理人曾盛康則為曾君壽一系之後裔。

(二)曾盛康堂叔父曾開明於72年12月間,以被告公業乃曾祖父曾捷增以其父為享祀人而設立,祀產則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系爭989 、1133、1415土地、美和段1132地號等5 筆土地、並備具申請文件向有關機關申報。

(三)前開5 筆土地,現尚存系爭989 、1133、1415土地登記為被告公業名下,惟所有權人名義略有不同,分別登記為祭祀公業曾華廷、公業曾華廷、公號曾華廷,兩造對於前開

3 筆土地均為被告公業名下祀產之事實,不予爭執。

(四)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忠心崙庄884 番地(重測後為系爭989 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成瑞(曾君厚一系後嗣),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4 番地(重測後美和段1135地號)。於大正8 年時,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曾君壽一系後嗣、曾捷增之子),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133土地)。台灣光復後之35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五)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忠心崙庄933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133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133土地)。台灣光復後之38年間,登記所有權人公業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六)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忠心崙庄957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415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133土地)。台灣光復後之38年間,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七)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忠心崙庄949-

1 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133土地)。

35年間向地政機關申報時,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曾榮翁,之後又改申報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38年後並以此為土地之登記,70年間因土地重劃而塗銷該地號。

(八)依地籍資料所載,於68年間重測前忠心崙段933-1 地號(重測後美和段1132地號)是由同段933 地號分割出來,70年間因土地重劃而經政府徵收。

(九)依地籍資料所載,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就非屬本件被告公業祀產之忠心崙庄934 番地(重測後為美和段1135地號)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先君、管理人曾成瑞,公號所在地為同番地。於大正8 年間,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嗣該番地於昭和19年間,因法院判決變更登記名義人為他人所共有。

(十)曾家祖厝、祠堂,其基地部分坐落於系爭1133土地上,部分坐落於鄰地同段1135、1135-5地號土地上。

(十一)原告目前居住使用門牌學人路87號白色建物,部分基地坐落於系爭1133土地上。

(十二)系爭1415土地上,目前有多座曾氏先祖之墳塋,包括曾君厚一系之曾輝信(碑文上記載20世)、曾添坤(碑文上記載24世)之配偶陳氏;曾君壽一系之曾現貴(碑文上記載20世)、曾慶梅及曾阿四(碑文上記載均22世)、曾双華及曾芳華(碑文上記載均23世)、曾清文及曾元文、曾新開(碑文上記載均24世)。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條第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否認其有派下權之人為被告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尚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等語,惟被告公業於72年間申報時並未將原告列入,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被告公業於72年12月17日由曾開明備具沿革、系統表、派下名冊、財產清冊、章程等書面文件,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為祭祀公業之申報,其於沿革內表明被告公業乃因其曾祖父曾捷增感念其父曾華廷來台辛勞創業而單獨設立,其祀產包括忠心崙段949-1 地號土地、美和段1132地號土地、系爭989 、1133、1415土地共5 筆土地。而原告、被告公業管理人曾盛康之共同先祖為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原告傳承曾懷川之長子曾君厚一脈,曾盛康傳承曾懷川之次子曾君壽一系。又前開祀產:⑴系爭989 土地:於日治時期明治39年間經編為忠心崙庄884 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成瑞(屬曾君厚一系後嗣),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4 番地(重測後美和段1135地號)。於大正8 年時,因管理人死亡而變更登記為曾慶梅(屬曾君壽一系後嗣、曾捷增之子),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重測後為系爭1133土地)。台灣光復後之35年間,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

⑵系爭1415土地:明治39年間經編為忠心崙庄957 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台灣光復後之38年間,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⑶系爭1133土地:明治39年間經編為忠心崙庄933 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台灣光復後之38年間,登記所有權人公業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⑷忠心崙庄949-1 地號土地:明治39年間經編為忠心崙段949-1 番地,登記所有權人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登記公號所在地忠心崙庄933 番地。35年間向地政機關申報時,曾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曾榮翁,之後又改申報公號曾華廷、管理人曾慶梅,38年後並以此為土地之登記,70年間因土地重劃而塗銷該地號。⑸美和段1132地號土地:於68年間自重測前忠心崙段933 地號土地(即系爭1133土地)分割而來,70年間因土地重劃而經政府徵收。又曾氏祖厝基地坐落系爭1133土地、美和段1135、1135-5地號之上,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其部分基地亦坐落系爭1133土地上,且系爭1415土地上,有曾君厚、曾君壽兩系子孫之墳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業申報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人工作業登記簿、現況照片、航照圖及空拍、網頁圖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71、81至95、185 至191 、221 至223 、225 、

229 、231 、235 至251 、301 至417 頁,本院卷二第39至91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7 至219 頁),得認屬實。

(三)依原告提出之手抄族譜(見本院卷一第45頁)係自63年11月編印出版之曾氏族譜(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27 頁)一書中抄錄而來,其中所記載曾氏家族之世系傳承,經核與現供奉於曾氏祖厝中之祖先神主牌位(見本院卷一第187頁)所列者相符,故原告族譜應屬真正無訛。被告公業固否認其真正,並舉曾開明之子保存之族譜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族譜,其外觀陳舊,紙質泛黃,甚至有碎裂,內容則以毛筆字書寫,開頭語記載「魯國郡武城曾氏族譜」、「此廣東程邑開基之祖」等語,雖可認亦屬真正,然而,觀其所載曾氏家族世系,其歷世人名與原告族譜相同,所不同者在於原告族譜將曾華翁、曾廷璋、曾子高、曾懷川、曾君厚(含曾君壽)等依次列為第10、11、12、13、14世祖,被告公業族譜則依序列為第8 、9 、10、11、12世祖,各相差2 個世代,惟曾氏祖厝供奉之祖先牌位,應為曾氏家族依據相應世系資料而撰刻其上,其內容較為可信,故關於曾氏家族之「世系」記載,應以原告族譜較為真確可採,先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經查:

1、按依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 至723 頁),此為常態。當事人主張祭祀公業為其祖先單獨提供設立,則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就單獨提供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所述,被告公業既抗辯為曾捷增所單獨設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業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曾開明於沿革所述之設立歷程亦不過為單方說詞,是自難為有利被告公業之認定。

2、又依曾開明於72年12月申報時所提出被告公業之設立沿革,略謂:始創祭祀公業曾華廷長男捷增體念先父來臺開基創業艱鉅,為興大祖業,勤儉節用,創此祭祀公業曾華廷遺留於子孫,追思祖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依其所載述,被告公業係因曾捷增感念其父來臺創立基業,為使後代子孫感念追思而設立。然而,曾捷增之父名諱曾現貴、其祖父名諱曾文興,曾捷增若感其父親勤懇辛勞為此設立祭祀公業為之奉祀,其公業名稱雖非制式而可隨意而定,但習慣上及衡以常情,仍多會以享祀人即曾現貴之本名、公號、與享祀人、設立人有關聯、特殊意義之事物為其名稱(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5 至767 頁),而不致於使用與曾現貴全然無所關聯之「曾華廷」之名,況且,被告公業亦稱:因為祖先牌位上最早可考的就是「華」、「廷」,應該就是他們最早來台,應該是追念溯源而可以找到最早來台的第10世、第11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是據其所述,足見被告公業之設立並非為追思曾現貴其人,反而是以感念最早渡海來臺開基立業之曾氏共同先祖為目的,亦即是以奉祀10世曾華翁及11世曾廷璋為目的,是此可證被告公業應是曾華翁、曾廷璋之後嗣共同設立無誤。

3、又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公業派下員選任或推舉,代表全體派下員處理祭祀公業事務之人,其人選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例外(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5 頁),屬於被告公業祀產之系爭989 土地,於明治39年申報管理人為曾成瑞,屬原告一系之成員,曾成瑞於大正8 年死亡後,才續由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接任管理人,而其他祀產即系爭1133、1415土地、忠心崙庄949-1 地號等於明治39年登記時,其管理人即為曾慶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公業雖抗辯稱:曾成瑞登載為管理人,應為誤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證據可證辯詞為真,所辯並無可採。經查,原告一系之曾成瑞既曾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乙職,則依首開調查報告所載,在別無其他反證下,應可認定曾成瑞屬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加以曾盛康一系之曾慶梅亦曾擔任管理人,依兩房均有任管理人之事實,當可推知原告一系、曾盛康一系應均屬於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始有各房就被告公業名下不同祀產擔任管理人之可能,若不如此認定,則依現有資料,曾慶梅亦僅是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而已,何得以此事實推認曾慶梅即為被告公業派下員,更以之推認僅有曾捷增之男性子孫為派下員,而將其他房系子孫摒除於外?是基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當可肯認。

4、再者,系爭1415土地上目前有曾氏祖先之墳塋數座,包括曾盛康一系之20世曾現貴夫婦、22世曾慶梅夫婦、曾阿四夫婦、23世曾双華夫婦、曾芳華夫婦、24世曾清文夫婦、曾元文夫婦、曾新開夫婦均葬於此地,此外另有原告一系之20世曾輝信夫婦、24世曾添坤之配偶陳氏(已遷移)之墓,且曾輝信夫婦、陳氏之墳墓均建於65年間,建立時間更早於其他墓塚。而於臺灣民間傳統習俗,先人喪葬立墳乃攸關後代子孫禍福興衰之要事,向為民眾所重視,墓地位址涉及風水堪輿,並無隨意指選之可能,且墳墓經立,亦不得妄動遷移,其存在時間經常達十數年甚至數十年,影響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甚鉅,故土地所有權人實無可能任意接受自有土地為他人用於喪葬用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業為原告、曾盛康之共同先祖所設立,始可使用祀產埋葬各自先人,所言尚非無據。

5、至被告公業抗辯:曾開明於72年間申報時,已依廢止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四點規定,於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祭祀公業土地、祠堂所在地之村公處公告並刊登當地通行報紙三日,原告住所與祖厝祠堂相臨,明知有此公告,卻未於期限內主張異議或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亦足明原告及其父、祖均明知其等本非被告公業之派下員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業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衡不可採。

6、至原告提出所謂「曾煥德遺言書」,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公業既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就此亦未予以證明,即難為證明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