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STUDY CENTRAL PTY LTD兼法定代理人 羅維宮被 告 利宜玲(I-LING LI)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
主 文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於西元二0一九年四月十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2018/00000000之民事確定裁判,准許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原告羅維宮之訴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Study Centra
l Pty Ltd(下稱原告研究中心)係依澳洲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並指定原告羅維宮為法定代理人等情,此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即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公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設立之外國法人,但既設有代表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請求中華民國法院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利宜玲(I-LING LI)於本國之戶籍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之屏東縣○○鄉○○村○○路0號,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已委任律師應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羅維宮起訴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當庭具狀追加原告Study Central Pty Ltd(見本院卷二第15頁),核原告所為,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倘本院在此訴訟中不准追加,並以原告羅維宮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而此類訴訟並無起訴時效之問題,將導致原告研究中心以相同內容再次起訴,實屬訴訟資源之浪費,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使紛爭解決一次性,故本件應予准許追加原告研究中心為當事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研究中心與被告原為雇傭關係,被告因於澳洲盜取原告研究中心公司內之機密資料而從中牟利,致原告研究中心遭受嚴重經濟損失,原告研究中心遂向澳洲地區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訴請被告對其等為金錢賠償,業經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81,051元(下稱系爭判決)。爰請求許可執行系爭判決。並聲明:請求許可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於西元2019年4月10日所做成之確定判決(案件編號2018/00000000)准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意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以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故敗訴之被告,除有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情形承認其效力外,外國判決依不認其效力。
㈡、查本件澳洲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下稱澳洲法院)擇於108年4月10日為系爭案件舉行聽證程序,並於當日因原告未到場應訴,遂做成民事缺席判決,顯見澳洲法院就該案審結方式係採言詞辯論,並非書面審理審結本案甚明。是以,本案既以言詞審理審結本案,則被告雖曾以書面提出答辯,然被告未受合法通知到場參與本案聽證程序,業如前述,更未到場參與本案聽證程序,依前揭說明,即不符應訴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次查被告於其在澳洲之委任律師John Xu之終止委任書係於107年12月19日送交澳洲法院,原告在告地區委任之律師R
en Zhou,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於109年11月24日出具電子郵件陳明:「我方得知被告在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間由Spectre Linker Lawyer的John Xu合法代理」等語,足見被告與律師John Xu之委任關係終結乙事,且該澳洲法院之命令中被告欄位記載為「C/- Oculus Lawye
rs Suite 9 Level 3 154Elizabeth Street SYDNEY NSW2000」,惟被告並無委任Oculus律師事務所,上述地址與被告之委任律師John Xu之律師事務所地址不符。足見相關聽證會文件並未合法送達與被告甚明。又系爭判決第2頁「FURTHER DETAILS ABOUT Defendant(s)」欄位中,僅記載被告之姓名,顯見被告於本案於108年4月10日審理之時,被告並無訴訟代理人(即Legal representative),且被告於本案澳洲法院審理時,業已返回臺灣,有護照內頁入出境張照片可參,故被告就本案訴訟相關事證,被告無法於108年4月10日澳洲法院開庭審理時為實質攻擊防禦,足見被告並未於108年4月10日澳洲法院審理時到場應訴。從而,本案被告澳洲法院於108年4月10日舉行聽證會時既在澳洲地區已無委任律師,且該案聽證會之應訴,被告之委任律師John Xu在107年12月19日送交終止委任書予澳洲法院時亦未知悉該期日,另該聽證會之應訴通知更未依法送達予被告知悉,則被告於該案中實質之訴訟防禦權已蕩然無存,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所辯全在爭執送達未合法,分述如下:
㈠、被告主張未經通知而無從在澳洲時得知被訴,然被告於澳洲時尚且委任律師提出答辯狀,有該等答辯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6頁),並有文件送達確認書原本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23頁),可見被告於原告研究中心起訴時已明顯知悉系爭判決之案件存在,也明知被訴並已答辯無訛。
㈡、被告主張其已將委任律師解除委任,故未受最後審理庭之合法通知。然查:被告稱已於2018年12月19日與律師解除委任,有書狀一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然系爭判決所屬案件之聽證會(相當於我國之言詞辯論程序)日期,係於2018年12月3日通知被告當時所委任之律師,有相關文件之英文原本及中文譯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4頁),並有2018年12月3日當日之日期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既然在被告與其律師解除委任前業已就聽證會期日完成通知,縱使被告於之後解除律師委任,亦不影響已合法通知期日之效力。
㈢、被告另稱:該判決尚未確定云云。經查:被告前經合法通知聽證會期日業如前述,而被告並未於聽證會期日出席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該案件法官於聽證會以口頭做出即席判決(ex tempore judgment),而根據新南威爾斯州民事規則(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0000 - REG 16.3)之16.3 Procedure where defendant in default(cf
SCR Part 17, rule 3; DCR Part 13, rule 1)(1A) Unle
ss the court otherwise orders, an application unde
r this rule--(a) may be dealt with in the absence
of the parties, and(b) need not be served on the defendant.及(3) An affidavit of service is unnecess
ary in relation to a statement of claim whose serv
ice has been effected by the Local Court under rul
e 10.1(2).(其中rule 10.1(2)是送達規則,本件前已合法送達業如前述),故在已經合法通知之聽證會中當庭口頭做出即席判決並不須再將即席判決另行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本件被告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都未提出其已對系爭判決上訴之相關證明,且衡以被告與律師解除委任後,即於2019年1月31日入境返國,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應未對系爭判決上訴,故系爭判決應已確定,而對被告有效無誤。
㈣、被告末稱:原告研究中心系爭判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查:外國確定判決之承認,及其許可執行之程序,原則上不得就外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是否允當,再為實質審查(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故本院不再就該案件為實質內容審查,僅單純審理可否於我國強制執行與否。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訟中心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准許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於西元2019年4月10日所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編號2018/00000000之民事確定裁判在我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羅維宮部分,因其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明顯於本件訴訟中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故就原告羅維宮之訴部分,應予駁回;本件雖就原告羅維宮部分駁回,惟仍是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全額負擔,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