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利宜玲(I-LING LI)上訴人與被上訴人STUDY CENTRAL PTY LTD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兩造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判決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7,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