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 楊進雄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張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千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且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鎮民。被告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並分別於民國10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及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縣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
㈡兩造日常生活並無交集,私下亦不相識,僅因原告不贊同被
告對於恆春鎮公共事務之討論觀點及態度,兩造常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之論壇有所筆戰。因兩造對於公共事務之看法意見相左,被告遂於107 年12月間,於臉書論壇上影射原告與時任恆春鎮長盧玉棟有私下密切往來關係,始得以千弘公司名義得標諸多公共工程,並於108 年
2 月4 日於其個人臉書上指明道姓稱: 「私人工程不管,丁○○的千弘營造2015年只有標到300 萬元,2016到2018就在恆春半島標到上億工程。這些都是公共工程,大家的錢,請大家全民監工囉。」,因而引起廣泛討論。且一再對此發文:「丁○○的千弘營造從300 萬標到上億,這個大家比較有興趣,希望我以後也可以三年標到上億的公共工程,這樣我的留學貸款應該可以很快就還清啦。羨慕~」、「墾管處把後壁湖中洲交給大光社區關我什麼事,我也一毛都沒拿。丁○○承包恆春半島上億公共工程賺多少錢?自己講一下。大家都想知道納稅錢怎麼花掉,這比較重要。」。職是,長期關注被告臉書動態及發文之閱覽者,均知原告為土木包工營造業者。
㈢嗣訴外人陳乙○○於105 年11月間有意修繕老舊之恆春住家
,請好友訴外人王冬琴尋找廠商,王冬琴於106 年2 月時詢問姪子即原告是否願意幫忙陳乙○○,原告斯時因承接公路局之標案工程,遂婉拒承接此一工程,然終礙於王冬琴長輩情面而勉強同意承攬,惟原告僅施作水電部分,土木部分係由另名訴外人戊○○(綽號:長腳)承接,亦即由原告、戊○○各自向陳乙○○報價與施作房屋修繕工程。豈料,陳乙○○突告知房屋修繕事宜改由其女丙○○接手處理,丙○○接手後,推翻原告與陳乙○○本已洽妥之工程施作事宜及條件,除要求原告提供較原先約定更高級之材料外,還應減價,經雙方當面會議,原告直接退款予丙○○結束此一修繕工程。原告因一時氣憤又誤信長輩告知之資訊,於108 年1 月28日於臉書社團張貼妨害丙○○名譽之文章,後原告發現所知資訊有誤後,立即發文澄清事實並向丙○○致歉,然因丙○○不願與原告和解,故原告仍遭起訴及判刑,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即擔任丙○○之告訴代理人。
㈣茲丙○○於不詳時、地曾將其與原告間之住家修繕工程糾紛
告知被告,被告遂於臉書發文:「Monica Hsiao丁○○幫我熟人做過工程啦,熟人抱怨很多,跟我講了一堆他的事情,工程喔,我是不會找他做啦。」。被告為持續打擊原告,於
108 年12月6 日另張貼文章:「有人愛亂講話,被起訴了…道聽途說,胡亂造謠,希望有天會學乖。」,並附上原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局部照片,且未遮掩「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查案號」,並可清楚查知被告姓「楊」,身分證字號第一碼為「
T 」,住「屏東縣」,且隱約可見姓名第二字為「進」及若干身分證號碼。嗣被告於109 年4 月23日張貼文章:「忙死了,我護環境,亂講話的就交給司法處理了,大家分工合作,台灣更美好。正面思考:)」,並附上原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之本院判決局部照片,且未遮掩判決書上之偵查案號。㈤原告因確有妨害丙○○名譽之行為,故對被告上開打擊異己
之行徑本無意循法律途徑為追究,詎被告突於109 年4 月26日再次發文:「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業主佛心不追究,沒想到幾年後包商還造謠說業主的壞話,這次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正義遲來但還是會來。」(下稱系爭貼文)。實則,原告與丙○○固因住家修繕工程發生爭議,然被告非該住家修繕工程之當事人,被告身為恆春鎮知名公眾政治人物,具有一定影響力及聲量,其僅偏聽丙○○一面之言,未向原告或業主陳乙○○確認相關事實,即稱原告為具貶抑之意之「無良包商」,然原告並無「以偽作真」或「以次充好」之「報價不實」情形,亦無未經陳乙○○同意擅自進場破壞房屋之行為,況陳乙○○或丙○○俱未向原告提及原告有何「報價不實」,顯見被告所述咸屬不實,且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此外,被告雖未指名道姓該「無良包商」為何人,惟由被告歷次發文之脈絡內容,已足使不特定之多數人特定為原告,且被告前開未遮蔽偵查案號之舉,略具法律常識之人可輕易藉由「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
tps ://psue .moj .gov .tw/psiqs/)查詢案情。況且,被告之職業為律師,其臉書上好友甚多為法律專業人士,上開查詢方式於此等法律專業人士眼中不過雕蟲小技,舉手之勞,被告對本件「表面遮掩,實則公開」作法之成效了然於胸,足見被告實際上刻意留下偵查案號予其臉書個人網頁之閱覽者上網查詢詳情,其主觀上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甚為灼然。
㈥承上,原告因被告所為,已貶損原告於工程界之商業誠信及
信用,且被告為具一定群眾基礎之公眾政治人物,其所言對原告極具殺傷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臉書系統預設之字體、大小及顏色刊登於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上連續10日,並設定為公開,任何人均得閱覽;⒊被告應將臉書帳號「甲○」之個人網頁上刪除系爭貼文中之「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等文字;⒋上開第一項聲明,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系爭貼文係提及「包商」,並未言明其名稱及特徵,
且被告前於108 年12月6 日及109 年4 月23日之貼文,亦僅以「有人」、「愛亂講話的」等詞描述被司法處分之對象,所擷取之起訴書及判決書片段,完全無法辨識內容,且被告於臉書所討論過之公共工程包商不計其數,瀏覽被告臉書帳號「甲○」之網友尚無從得知「包商」所指即為原告。再者,原告於105 年11月對陳乙○○報價時,報價單之抬頭為「恆春鎮公所」,且泥作部分無坪數,磁磚無大小品牌規格,鋁門窗無窗框寬度,玻璃厚度,油漆無面積無次數,且於10
6 年4 月11日,未經陳乙○○同意即自行侵入房屋施工,並拿出合計10餘萬元之報價單,實則至少就鐵工、電動門片、手動門片等工項,原告根本未施作竟也強索費用,足認原告確係「報價不實」。
㈡原告除報價不實外,甚有數次未經陳乙○○同意即侵入住宅
毀損牆垣,涉犯刑事毀損及侵入住居罪嫌之行為,且於網路散佈不實謠言,造謠丙○○離婚,勾搭男人,觸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又原告承包公共工程,濫訴監督公共工程之民眾,時常於網路騷擾女性,遭屏東縣政府開罰及屏東地檢署起訴,並自恃與恆春鎮前鎮長盧玉棟交好,於網路上稱兄道弟,承包公共工程上億,財力雄厚,一再濫訴,惟其濫訴並無理由,多次遭不起訴或申訴駁回處分,惡行罄竹難書,以「無良」包商稱之,屬合理評論,並無不當。此外,被告於發表系爭貼文前,曾聽聞丙○○親口講述事件經過,並閱覽報價單等相關資料,且親往現場勘查拍照、錄影及詢問街坊鄰居事件經過,復瀏覽原告本人於108 年1 月29日,於網路就本件工程糾紛經過始末所發表之文章,暨詳閱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足徵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況且,原告於恆春鎮除開設千弘公司之營造廠外,亦設立水電工程行即大基工程行,其非僅於恆春鎮承包上億公共工程,亦承包相當數量之私人工程,其之報價、工程品質、洽案過程、收費方式等,攸關恆春半島居民之公共利益,且本件胡亂敲打施工更因此造成該屋與鄰居之共同壁發生嚴重漏水情況,自為可受公評之事。準此,足徵被告並無何侵害名譽權之情,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據。茲有附言者,倘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已損及原告之名譽,則被告願就系爭貼文修正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千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執業律師及私立紐約派美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且兩造均為屏東縣恆春鎮之鎮民。被告時常參與恆春鎮公眾事務並發表意見,並分於
107 年間參與恆春鎮鎮長選舉及於108 年、109 年參與屏東縣南區立法委員選舉,為恆春鎮當地知名公眾政治人物,至原告則承包相當數量之公共工程及私人工程。又被告有於「原告主張」欄所示時間,於其個人臉書張貼包含系爭貼文在內之文章,且原告因與丙○○就本件房屋修繕工程發生歧見致生嫌隙而犯加重誹謗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原告犯加重誹謗罪,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原告亦曾以被告張貼系爭貼文等文字足以貶損其之名譽為據,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罪嫌之刑事告訴,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 年度偵字第5589、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固不服聲請再議,然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末者,被告於108 年12月6 日、109 年4月23日所發表之文章,就原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係刊登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局部照片,且可見「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之文字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律師公會律師名單查詢、屏東縣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被告於個人臉書帳號「甲○」與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所張貼之上開各文章、留言暨系爭貼文、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5589、59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處分書、政府採購資訊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查詢各1 份(本院卷一第33至84、97至
102 、123 至137 、167 、177 頁及卷二第10至435 頁)以及原告之畢業證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之勞保投保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清冊各1 份(均附於卷一密封袋)附卷可稽,復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張貼內容不實之系爭貼文,且瀏覽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均可知該「無良包商」即指原告,核屬「故意」侵害而貶損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張貼之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述之如下: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
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瀏覽被告臉書個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閱覽者,均
可知系爭貼文之「無良包商」係指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爭執。查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發表系爭貼文前,即多次於個人臉書張貼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各文章,並有數次提及「丁○○」、「工程」等用字,且被告嗣另張貼原告所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之前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之局部照片,清楚可見「屏東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9249號」、「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T 」、住「屏東縣恆春鎮恒」之文字等節,業如上述。是以,長期關注被告臉書動態及發文者,已可合理查知系爭貼文之「無良包商」係指原告。此外,被告既未遮掩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案號,則具法律知識之臉書好友,得藉由「法務部檢察機關公開書類查詢系統」(https : //psue.m
oj .gov .tw/psiqs/)查得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復觀察被告上開各發文時間上之緊密性,並佐以系爭貼文尚有「造謠說業主壞話」、「業主沒有姑息」、「包商被判刑」等文字,則閱覽者當可輕易連接系爭貼文係指原告與訴外人丙○○間之房屋修繕糾紛。亦即,原告為包商,丙○○為業主,原告因發文指述丙○○不實情事遭起訴,原告因未與丙○○和解而遭判刑之意。況且,證人丙○○亦稱:這個「業主」我覺得是我,我也覺得是在指這件事,「無良包商」是指原告等語(卷一第335 頁),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有據,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系爭貼文並未指名道姓,且其於臉書評論恆春地區公共工程等公共事務之相關文章數量繁多,一般閱覽者無法特定「無良包商」係指原告等語,與本院上開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㈢關於系爭貼文所載內容是否屬實乙節,茲分敘如下:
⒈工程界所謂「報價不實」,係指報價單上有資訊不實、項目
不詳實、價格浮報或「請款報價單上列有項目,然未依報價項目施作,浮報項目」等任何其中一項不實在之情形,為本院審理給付工程款或承攬報酬事件職務上所知悉。茲關於本件工程,計有「105 年11月3 日」之1 份承攬報價單以及「
106 年5 月」之拆除打鑿、鐵工施作共2 份請款報價單,有該承攬報價單1 份與請款報價單2 份(卷一第139 及149 至
151 頁)附卷可稽。首先,就「105 年11月3 日」之承攬報價單而言,其上各工項之尺寸、大小、規格、品牌等細項俱付之闕如,僅籠統以「規格:式」、「數量:1 」為報價,無法特定各工項、工法之具體內容,堪認已有不實之情。再者,就拆除打鑿、鐵工施作之2 份請款報價單而論,丙○○或陳乙○○並未接獲原告通知進行工程確認或驗收,且未見有報價單上所載之怪手、運棄廢棄物貨車等施工器具,亦未見亞硝鐵、電動門片、手拉門片及工人、鐵門等施作項目;此外,原告或訴外人戊○○均未提出照片、錄影、施工日報、貨車暨吊車車號、怪手車號、路權申請書、怪手路權申請證明、廢土清運紀錄及五金材料進貨發票或收據等任何可資證明業已施工之證據,亦據證人陳乙○○、丙○○證述明確(卷一第330 至336 頁及卷三第6 至13頁),足徵亦有未依報價項目施作,浮報項目、價格之不實。準此,被告辯稱本件工程有報價不實之情形,應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原告並無「以偽作真」或「以次充好」之「報價不實」情形,與上開承攬報價單、請款報價單所示客觀情狀及本院前揭經調查證據後所為認定未符,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未取得業主同意即進場施工,並破壞房屋
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於108 年1 月29 日之臉書發文截圖1份(卷三第83 頁)為據。揆之原告於該貼文自述:「. . .我問我叔叔商量之後乾脆先以之前談好她媽媽(按:陳乙○○)的意思做,應該要改也改不了多少?這期間潔瑾姐一直都沒有和我接洽,哪知她突然出現說我沒有拿到她的圖怎麼就進去施工了. . . 。」等詞,及前開拆除打鑿請款報價單記載原告係於106 年「4 月11日」拆屋,而陳乙○○於翌日之「4 月12日」傳送予王冬琴之訊息中另載有:「冬琴:幫我一個忙問檜木衣櫃是否識貨的人拿走,進雄要拆沒告知,才會沒交待要收存,沒了我會心痛。」等語,王冬琴覆稱:「進雄明天要去看看.問一下他的工人.搬到那.歹勢進雄沒有處理好!」,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卷三第85及173 至175 頁)可證。綜合上開各證據可知,原告於4 月11日進場施工,係其與「叔叔」商量後所決定,並未先取得陳乙○○或丙○○之同意,堪予認定。至原告雖主張陳乙○○並未反對其於「106 年5 月1 日」開工,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 份(卷三第129 頁)為憑,然原告於「106 年4 月11日」即已進場拆屋,已如上述,故「106 年5 月1 日」應非本件工程之開工時間。況且,證人陳乙○○亦證稱:我的理解是5/1 的開工是拜地基主儀式而已,而不是施工,而且鄰居還在坐月子,隔壁還在坐月子不可能施工等語(卷三第8 頁),核與證人王冬琴所為:
我有跟陳乙○○提到拜拜要請原告處理等語(卷三第15頁)大抵相符,益徵原告徒以上開證據主張陳乙○○已同意其進場施工等情,尚難憑採。
⒊承上,依原告所述等卷附證據觀之,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依
據確信系爭貼文之內容無何不實之處,是被告固以用詞猶嫌過激之「無良包商」指涉原告,然被告係因認原告有報價不實、未經業主同意進場施工,甚至因誹謗丙○○經本院判刑等行為,始稱原告「無良」,與其所指情節相關,其所言非全無所據。況且,自系爭貼文與被告前開各貼文張貼時間、內容脈絡之觀察可知,被告於「109 年4 月26日」所張貼之系爭貼文,係對於「109 年4 月14日」宣判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40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適當之載述或評論,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屬善意發表言論之應予保障範疇,益徵原告指摘系爭貼文內容不實而減損其之名譽等情,容難採憑,應予駁回。此外,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貼文內容核屬言論自由保障外緣之射程,則被告就其所述是否已合理查證之另一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關於兩造另所爭執本件住宅修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成立、當事人為何人、定作人是否業經更易、陳乙○○匯予王冬琴之20萬元性質上是否屬於定金等問題,固經兩造另行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等證據(卷一第343 頁及卷三第 123 至133 、179頁)為憑,且證人丙○○、陳乙○○、王冬琴、戊○○就此亦為略相齟齬之證述情節(卷一第330 至336 頁及卷三第 6至27頁),然此核屬「原告、戊○○、丙○○、陳乙○○」關於工程糾紛之契約責任範圍,與本件「被告張貼之系爭貼文,是否貶損原告名譽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侵權行為責任無涉,自亦無准駁及認定之必要,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本件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關於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與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併予駁回之。又原告此部分所請既無理由,則其另訴請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之訴之聲明第2 項,與訴之聲明第3 項之除去侵害部分,亦屬無據,應隨之駁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6,2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附表一:
┌──────────────────────────┐│ 道歉啟事 ││ ││本人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4 月26日於本人帳號「甲○││」之臉書頁面發文:「有個無良包商,報價不實,被業主發││現,業主請他停工釐清,他竟然進場破壞房屋」等語,用以││影射丁○○先生之行為,惟此均屬不實言論,因此舉嚴重妨││害丁○○先生之形象及名譽,本人在此嚴正致歉。 ││ ││ 道歉人:甲○ ││ ││ 中華民國○○○年○月○日 │└──────────────────────────┘附表二:
┌──────────────────────────┐│無良包商,承攬報價不實,請款報價也不實,無圖亂施工,││侵入住宅,破壞房屋,拿走檜木櫃,未按圖施工,勾結他人││逃漏稅,欺壓善良,東西多沒給,根本是土匪。恆春民眾多││小心,以免遇到無良包商欲哭無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