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謀信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被 告 余逸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逸興為屏東縣○○鄉○○路○○○○ 號廟宇「雲龍宮」宮主之姪兒,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8時許,在雲龍宮附近之小吃店飲酒,聽聞他人之轉述,誤以為被害人陳敏智在「雲龍宮」喝酒並在香爐內小便,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雲龍宮」對面大梅路29之6 號大梅社區活動中心旁之巷道,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陳敏智後離去。陳敏智被打後不滿而跟隨在後叫罵,雙方又起爭執,被告再動手毆打陳敏智,並持大梅社區活動中心內之鐵製折疊椅揮打陳敏智,腳踢陳敏智,致使陳敏智受有右側第6 、
7 肋骨骨折、右肺被肋骨斷面刺破、右側血胸,及全身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勢,陳敏智負傷向附近小吃店求救,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然因傷勢嚴重,於同月24日3 時42分許,終因多處肋骨骨折、大量血胸與氣胸,不治死亡。
陳敏智遭被告不法侵害致死,陳利夫、陳灝分別為陳敏智之父與子,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利夫新臺幣(下同)50萬681 元、陳灝52萬2,009 元,總計102 萬2,690 元。
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2,6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述:同意原告的請求,願意賠償等語。
三、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敏智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致死,其遺屬陳利夫、陳灝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利夫50萬681 元、陳灝52萬2,009 元,總計102 萬2,69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61、62號決定書及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此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自得對於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2 萬2,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